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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姬**、南京市**理中心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姬**、南京市**理中心(以下简称浦**管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初字第21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被上诉人姬**的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浦**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成**公司原审诉称,2004年3月,姬**从南京市**营公司处租赁了浦口区泰山街道东三巷20号房屋(建筑面积72.4平方米,使用面积61.4平方米)用于经营。后姬**经营不善,无法继续经营,2006年9月姬**将上述房屋转让给成**公司,成**公司一直使用该房屋并交纳房租至今。2008年1月1日,南京市**营公司发放新的房屋租赁证时,由于该房屋实际使用人为成**公司,成**公司与南京市**营公司签订了《南京市直管非住宅公房租赁合同》。2014年浦口区泰山街道东三巷20号房屋拆迁,浦**管中心却以房产经营公司房屋底册上租赁人为姬**为由,与姬**签订了拆迁协议,不愿给予成**公司任何补偿。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浦口区泰山街道东三巷20号房屋拆迁补偿款归成**公司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姬**、浦**管中心承担。原审中,成**公司陈述,起诉是基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现主张案涉房屋的全部拆迁补偿款归成**公司所有,姬**承担给付责任,浦**管中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成**公司与浦口区拆管中心并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现成**公司以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定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与事实不符。浦口区拆管中心已就诉争房屋拆迁事宜与浦口**营公司及姬**达成拆迁协议,并已明确拆迁补偿款的具体数额。2.原审法院以成**公司与浦口区拆管中心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混淆了被拆迁人的概念,无视浦口区拆管中心与浦口**营公司及姬**达成拆迁协议的事实。3.成**公司作为原告应尽的义务就是提出请求事项和事实理由,具体案由不是成**公司自行决定。如成**公司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没有依据应当驳回,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维权途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指令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姬**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拆管中心辩称,浦口区拆管中心与姬**所签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带有行政行为性质的,如果成杰劳服公司要分拆迁补偿款,就要撤销浦口区拆管中心与姬**之间的拆迁协议,这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成**公司与浦**管中心并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成**公司以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但成**公司并非以被拆迁人身份要求浦**管中心给予拆迁补偿,而是基于其与姬**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要求分配姬**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得的补偿款,并要求浦**管中心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当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初字第214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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