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张**拆迁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张**拆迁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姜**、原审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原审诉称,张**、张**父子关系。张**与张**、张*约定,张**将位于浦口**鼓楼街74-1号上自行搭建的7平方米的违章房屋转让给张**、张*,共计57358元整,等张**、张*拿到拆迁补偿款后,把属于张**部分的57358元补偿款作为房屋出让金支付给张**。2013年12月8日,张*在张**授权之下,与张**签订协议书。目前房屋已经拆迁,房屋补偿款也已到张**、张*处,张**多次要求张**、张*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将57358元支付给张**,张**、张*却多次敷衍甚至避而不见,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张*立即支付属于张**的拆迁补偿款57358元,诉讼费用由张**、张*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张**、张*原审辩称:张*有起诉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张*有对张**的起诉;张*有与张*签订的协议不具有可执行性,且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张*有对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张**兄弟关系,张*系张全才之子。2013年12月8日,张**与张*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张**在鼓楼街74-1号上自行搭建的7平方米违章房(无产权证,见图)转让事宜,据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张**同意将在鼓楼街74-1号上自行搭建的7平方米违章房(无产权证)转让给张*,合计57358元整,待拿到拆迁补偿款后给予支付。该协议并由浦口区**街社区工作人员柳*在见证人处签名。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1月12日,张**与张**、张*以及其他亲属在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见证下,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坐落于南京市浦口区顶山镇南门鼓楼街74-1号(房产证号为浦南字第××号,丘号753042-10,建筑面积68.8平方米)房产的产权人为张**,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宁浦国有96字第2913号,用地面积7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者为其妻曹**,张**与妻曹**育有五子女,分别是张**、张**、张**、张**、张**,张**之兄张**与其妻向三焕在该房产上违章搭建约20平方米的违章房(见图,现曹**居住),张**去世后,曹**与张**、刘**、张*一家居住于此,曹**立遗嘱将其享有的南京市浦口区顶山镇南门鼓楼街74-1号房屋的产权份额全部归张*(曹**之孙,张**之子)所有,并予以公证,鉴于曹**已年近九旬、老弱多病且需要人尽心照顾及曹**已由张**一家照顾多年而张**、张**、张**、张**不方便照顾曹**等实际情况,2009年12月6日,曹**与张**、张**、张**、张**、张**就该房产的产权转让、曹**的养老送终及张**的迁坟费用事宜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协议书,2010年11月12日,协议各方经协商一致,达成最终协议:一、南京市浦口区顶山镇南门鼓楼街74-1号房产的全部产权,包括经公证部分的产权归张*一人所有,协议其他各方不主张任何产权与继承权,该房上的违建部分归张*所有;二、张*与张**、刘**(张*父母)共同赡养曹**,负责其日常的开支及百年之后的丧葬;三、在赡养期间如曹**发生重大疾病、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发生巨额医药救治费用时,张**、张**、张**、张**同意分担相关费用(张**、向三焕保留意见);四、为减少产权过户费用,协议各方同意暂不过户,如该房屋遇有拆迁,则各方共同授权张*为全权代理人,与拆迁人全权处理拆迁补偿事宜,该房屋拆迁补偿款或安置房产全部归张*一人所有,协议各方均无异议;五、本协议在各方签字、律师见证后生效,曹**与张*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的公证手续予以撤销。次日,张*与张**夫妻签订“协议”一份,其内容为:坐落于南京市浦口区顶山镇鼓楼街74-1号房屋产权转让事宜已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协议书”,双方现就张**、向三焕在鼓楼街74-1号上自行搭建的约20平方米违章房(无产权证、见图)转让事宜,据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一、张**、向三焕同意将在鼓楼街74-1号上自行搭建的约20平方米违章房(无产权证)转让给张*;二、张*同意向张**、向三焕支付该房屋受让费叁万元;三、张*支付全款后,张**、向三焕出具收据并于当月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张*;四、该违章房转让后如遇有土地征用、旧城改造拆迁,拆迁补偿款或安置房产全部归张*一人所有,张**、向三焕无异议,其对鼓楼街74-1号房产及在该房产上自行搭建的约20平方米违章房不主张任何权利;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律师见证后生效。同日,张*支付了转让款30000元,张**、向三焕出具了收条。上述两份协议均由各方当事人及见证律师签名。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12月30日,南京市**理中心(以下简称浦**管中心)与张**签订《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张**所有的位于鼓楼街74-1号房屋在顶山街道金汤街地块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征收范围内;双方当事人同意按照江苏金宏**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征收评估结果,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为104.92平方米,补偿金额为955192元;装饰装修补偿金额为55985元,附着物补偿金额为91333元,合计147318元;补助费用合计121899元;浦**管中心向张**支付拆迁补偿总额为1224409元;张**选择产权调换的征收补偿方式,浦**管中心暂扣张**补偿款1025251元,向其实际支付199158元。在该协议附件1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中载明:房屋结构为砖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合计为104.92平方米,未登记房屋面积8.55平方米。

原审庭审中,张**、张*陈述:拆迁补偿协议中涉及的房屋已由张**、张*双方通过协议转让给张*,故房屋与张**无关;2013年12月8日的协议书不是张*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中约定的7平方米违章建筑根本不存在,没有履行内容;张**在鼓楼街74-1号搭建的违章房就是协议中约定的20平方米违章房,并在房屋平面图中做了标注,当时违章房面积有20多平方米,没讲具体面积,张**讲将房产证之外他搭建的一间房转让给张*,张*付给其30000元,没写具体面积,但是当时转让的时候是将违章房全部包含在内的,由于是亲戚关系,就没有写具体面积,现在张**再主张7平方米,我们不认可;在签协议的前一天晚上,张*找张**协商过,并同意给其40000元,但张**不同意,后来张**拿出一个协议,说我们当时签的协议上写的是20平方米,但拆迁办测量的是28平方米,其同意让1个平方米,只要7平方米,第二天,张*与张**一起去拆迁办签协议,在签协议过程中拆迁办要求将具体数额写上去,数额是拆迁办计算后确定的;如果张*不签这份协议,张**就不同意在具结书上签字,签了具结书才能签订拆迁协议,在此情况下张*才签了这份协议书;签这份协议书张**并不知情,事后张*也没有与张**讲这个情况;目前已领取拆迁补偿款十几万元,其余款项用于购买拆迁安置房,已直接扣除。张**陈述:2013年12月8日的协议是在拆迁部门丈量并计算出这部分房屋补偿款为57358元的情况下签订的;张**搭建的违章房面积有28平方米,当时转让的只有20平方米,剩余的部分应补偿给张**,张**让了1个平方米,主张7平方米。

原审中,原审法院向浦口区**街社区工作人员柳*进行了调查了解。柳*陈述:2013年12月8日的“协议”是在社区签订的,是双方协商好来签订的,就我们观察而言,没有发现受胁迫签订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与张*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虽名为房屋转让,但实际系就该部分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所做的约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履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张**、张*已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张*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向张**支付协议列明的款项,故张**主张张*给付57358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并非案涉“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此外,《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虽系由张**与浦口区拆管中心签订,但结合各方当事人在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上述被拆迁房屋的拆迁权益应归张*享有。张**、张*认为2013年12月8日的“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与原审法院调查的事实相悖,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张**、张*认为2013年12月8日的“协议”所涉及7平方米房屋已根据之前2010年11月13日的“协议”转让给张*,故不应再支付钱款,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张**、张*均认可拆迁部门丈量的违章房屋建筑面积为28平方米左右,与2010年11月13日的“协议”记载的转让面积约20平方米并不一致,故对该辩解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有人民币57358元;二、驳回张*有对张*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张*负担(张*有已预付61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张*与张*有2010年11月13日签订的协议,张*有已对本案诉争房屋做了处置,且双方已充分履行了该协议,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该违章房转让后如遇土地征用、旧城改造拆迁,拆迁补偿款或安置房产全部归张*一人所有,张*有无异议。张*有对鼓楼街74-1号房产及在该房产上自行搭建的约20平方米违章房不主张任何权利。”该协议内容及双方履行充分证明双方对诉争房屋已无任何争议。而张*与张*有于2013年12月8日又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对南京市浦口区鼓楼街74-1号自行搭建的7平方米违章建房作了约定。第一,该协议的出让方为张*有,而2010年11月13日签订的协议出让方为张*有和向三焕且经律师见证后生效,显然后一份协议并不是对前一份协议的变更。第二,2013年12月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并不具有可履行性,虽2010年11月13日协议对诉争房屋作了约20平方米的约定并未对实际面积进行测量,但双方对转让标的是明确的即诉争房屋。第三,该协议签订时间和拆迁补偿具结书的签订具有先后性,张*签订该协议后张*有才签订具结书否则就不签,显然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张*有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张*与张*有对于诉争房屋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了书面的协议,对于诉争房屋的利益进行了处分和分配,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有第三方在场进行见证,合法有效。张*在签署协议后领取了协议中的拆迁利益,也就是本案的诉争拆迁款57358元,张*有要求张*给付约定的款项于法有据。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的面积只为20平方米,2013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是在拆迁部门丈量拆迁违建面积为28平方米的前提下,张*有考虑到亲属关系,主动让了1平方米,张*与张*有就7平方米签订了协议。该协议不存在胁迫的事实,张*也未提出过异议,没有向法院提出过撤销该协议。张*在张*有要求其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时做出的抗辩,缺乏事实和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述称,同意张*的意见。

本院查明

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张*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张*上诉称该协议不具有可履行性,但该协议内容明确指向7平方米违章房的拆迁补偿款57358元,不存在无法履行的情形,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称该协议是张**乘人之危、胁迫其签订,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张*上诉提出因2010年11月12日协议的存在,2013年12月8日协议不具有效力,但两份协议的内容并不冲突,且即使两份协议内容存在重叠之处,法律也不禁止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新的合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