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盱眙陡湖农**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盱眙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眙县支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人寿保险盱眙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盱眙陡湖农**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陡湖**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2014)盱商初字第0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盱眙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陡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陡湖**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8月31日,其将所有的车牌号为苏H×××××客车在人寿保险盱眙县支公司处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其中商业保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2013年1月14日,周**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甘泉西路由东向西行驶,22时51分行驶至都梁中路路口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驾驶的苏A×××××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评估,陡湖**公司车辆维修费用达262616元,请求判令人寿保险盱眙县支公司向陡湖**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人寿**支公司一审辩称,陡湖**公司在人寿**支公司处投保是事实,但陡湖**公司对人寿**支公司的诉请属于代位追偿权,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标的车辆按实际价值进行赔付,因该车行驶证登记日期为2009年9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在2013年1月,该车已经使用40个月,按保险条款,机动车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不计折旧,九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所以该车折旧金额为(投保价值20万元×40个月×0.6%u003d48000元)48000元,所以该车实际价值应为152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陡湖**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苏H×××××客车在人寿保险盱眙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2013年1月14日,驾驶员周**驾驶该保险车辆沿盱眙县甘泉西路由东向西行驶,22时51分行驶至都梁中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驾驶的苏A×××××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周**及同车人邱**不同程度受伤。该起交通事故后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周**、邱**无责任。陡湖**公司投保的车辆受损后被送至淮安众和丰田**务公司准备维修,该公司出具了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认为该车维修需维修费262616元。陡湖**公司要求人寿保险盱眙县支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确认赔偿,人寿保险盱眙县支公司对维修费用不予确认,引起诉讼。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152000元,均同意按全损进行赔偿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关系及陡湖**公司投保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涉案车辆受损后,经维修公司预估需维修费262616元,对此,人寿保险盱眙县支公司不予认可。因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金额双方在投保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200000元,而一审审理中双方均认为涉案车辆维修费用大于实际价值,同意确认为全损,并一致确认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实际价值为152000元。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同时该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人寿保险盱眙县支公司应在扣除事故对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赔偿的金额2000元后,按涉案车辆实际价值赔偿陡湖**公司150000元。人寿保险盱眙县支公司赔偿后,涉案投保车辆的残值归其所有,并享有对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眙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盱眙陡湖农**限公司理赔款150000元;二、驳回盱眙陡湖农**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盱眙陡湖农**限公司负担1075元,中国人寿财**眙县支公司负担32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寿保险盱眙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涉案车辆事故中被认定无责任,案外人负全责,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展公司答辩称,合同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机动车损失险,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15万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机动车损失险中不应当适用。因此,上诉人关于涉案事故被上诉人无责,上诉人不应承担涉案保险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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