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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刘**、柏黄海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刘**、柏黄海、江苏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钟二钱,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李**,被告柏黄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兴*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称:2011年11月25日原告承包了被告刘**、柏黄海承包的兴*建筑公司位于盱眙现代名城小区5号(4112平方米)楼施工外架工程,并进场施工;同年12月5日原告又承包了被告刘**、柏黄海承包的该工地的7号楼施工外架工程。2012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柏黄海补签“架子施工承包协议”,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现代名城小区5号、7号楼外架排工期每栋6.5个月,如超期每天按0.1元每平方米计算给乙方。现代名城小区5号楼、7号楼到2013年8月24日才完工,当时原、被告双方达成付款协议,被告刘**、柏黄海补偿原告延误工期的损失费用,结欠原告施工费用36000元,并约定余款在2013年12月份之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按双方合同执行。关于以上欠款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处进行索要,被告拒不偿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判令被告刘**、柏黄海赔偿原告损失费用340185.6元,被告兴*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的诉状内容大部分不符合事实,1、架子施工承包协议系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建立合同关系时签订的,并非原告诉称的补签。2、现代名城5号楼、7号楼于2013年1月8日之前就可以拆除脚手架,然而原告违反协议拒绝拆除,并以此要挟被告刘**、柏黄海支付不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所以2013年1月8日之后的时间不能也不应该计算为被告刘**、柏黄海使用脚手架的时间。3、5号楼、7号楼脚手架当于2013年1月8日拆除完毕,按照合同约定,两被告超期使用脚手架的时间只有28天,按此计算两被告仅欠原告工程款10403.2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柏黄海辩称:同被告刘**的答辩意见。

被告兴*建筑公司辩称:我和二被告及原告之间没有经济关系,对于原告和被告刘**、柏黄海之间的纠纷不清楚,我是涉案工程的承建方,被告刘**、柏黄海是5号楼、7号楼的分包方,工程结束后,我的工程款已结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兴*建筑公司承建盱眙现代名城小区。2012年4月21日,被告兴*建筑公司与刘**、柏黄海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刘**、柏黄海承建该小区5#、7#楼,承包形式包工包料。

2012年5月25日,被告刘**、柏黄海(甲方)与原告袁*(乙方)签订架子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涉案工程5#、7#楼钢管外架搭设、拆除;承包单价24元/平方米,约定工期6.5个月,如超期按0.1元/平方米/天计算;付款方式为:完成三层付肆万元,主体封顶付壹拾万元,拆清后一星期内付清余款;按合同及时付款,如不及时付款,所造成的后果由甲方自负。

2011年11月25日,被告柏黄海向原告出具确认书,载明:现代名城安置小区5#楼,于2011年11月25日搭建材料进场,外排架搭建工程即日起开始计算工期;2011年12月5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确认书,载明:现代名城安置小区7#楼,于2011年12月5日搭建材料进场,外排架搭建工程即日起开始计算工期。2013年1月9-10日,5#楼拆脚手架、7#楼局部拆除脚手架至标一层。

2013年8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刘**、柏**协商,双方就现代名城5#、7#脚手架工程量进行结算,协议约定:两栋楼总工程量最终经双方确认为贰拾肆万陆仟元整,至目前为止(含本次付款伍万元正)付款贰拾壹万元整,脚手架定于两天内拆除完毕,下余叁万陆仟元在下次甲方(刘**、柏**)来款后付清。/注:余款在2013年12月份之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按双方合同执行。该协议经原告袁*及被告刘**、柏**签字确认。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40185.6元(5#楼自2011年11月25日起按照协议约定至2012年6月10日止,延期时间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共434天;7号楼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延误工期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延误工期为424天;5#楼和7#楼一共延误工期是858天,每栋楼施工建筑面积4112平米,按照0.1元/平方米/天计算,858天×4112平方米×0.1元/天/平方米u003d352809.6元,因原告在与被告刘**、柏**签订第二份结算清单时超领了12624元,扣除12624元为340185.6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工期的起算时间为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之日即2012年5月25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10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架子施工承包协议、确认书两份、结算协议,被告柏黄海、刘**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监理日记、证明、付款凭证、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兴**司与江苏**限公司就盱眙现代名城小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兴**司承建盱眙现代名城小区,后于2012年4月21日与被告刘**、柏黄海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涉案工程的5#、7#楼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被告刘**、柏黄海实际施工。被告刘**、柏黄海在施工中脚手架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袁*实际施工。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上述本案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回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原告袁*就其承包的脚手架工程已与被告刘**、柏黄海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为246000元,扣除已付的210000元,下欠36000元未付,原告主张因被告刘**、柏黄海未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结算协议上约定逾期付款的,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式自确认书签订之日起至结算协议之日止给付工程款,被告刘**、柏黄海质证否认,要求自原、被告之间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建立日志载明的脚手架拆除之日止给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刘**、柏黄海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协议是双方就工程量协商后自愿达成的协议,案件审理至今双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该结算协议确定的工程量可以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认定,被告刘**、柏黄海应当支付,被告刘**、柏黄海在结算协议上注明了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份前,并约定逾期不付按协议执行,该约定应当视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根据双方合同签订的内容,逾期付款违约条款约定不明,应当由被告刘**、柏黄海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原、被告对于逾期付款后果的理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兴**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刘**、柏黄海建设工程,应当对本案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柏黄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工程款3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3元,由被告刘**、柏黄海负担752元,由原告袁*负担5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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