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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江苏**限公司、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江苏**限公司、赵**、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富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赵**以被告江苏**限公司(原淮安**限公司)建厂房周边地坪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承诺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并由被告张**进行担保。2014年10月15日,被告赵**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承诺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未果。2015年9月19日,被告赵**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5年9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2015年10月底还款220000元;欠款到期日未归还所有欠款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算到还清之日止。但到目前为止,所有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故原告具状请求判令被告江苏**限公司、赵**偿还借款人民币27万元,并支付利息102541元(其中20万元自2014年5月24日起,另7万元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6%的标准计算),被告张**对2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赵*飞辩称:原告的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主张要求偿还按年利息24%不能成立,理由为:1、2014年4月23日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只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故只能按照中**银行贷款利息,2、根据2015年9月19日还款承诺书,承诺书并不能代表被告江苏**限公司,因此被告江苏**限公司不承担相应的银行贷款利息。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作为担保人担保期限已过,被告张**不承担担保责任;另2014年4月15日的金额为7万元的借条包含借款利息4万元。

被告张**辩称:被告张**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是事实,但是已过担保期限,故被告张**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2015年9月19日,被告赵**在担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借款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未取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在本案中不在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赵**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彭**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加盖淮安**限公司印章,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被告张**签字担保。

2014年10月15日,被告赵**再次以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

2015年9月19日,被告赵**就案涉的27万元的还款计划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如未按时归还所有欠款,将按照银行利息的四倍(4**)计算,算到还清为止。

另查明:被告赵**原系淮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于2015年6月18日变更为刁明红。2015年6月3日,淮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江苏**限公司。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张**辩称原告彭**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权利,故其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彭**陈述其多次向被告张**主张权利,但未就其该项辩称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2014.4.23、2014.10.15)、还款承诺书,盱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资料查询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

一、关于借款数额及主体。本案中,2014年4月23日,被告赵**以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条加盖淮安**限公司印章,被告赵**在该笔借款中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虽主张被告赵**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并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系由被告赵**个人使用,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应当由淮安**限公司承担,被告赵**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10月15日,被告赵**以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该借条虽未加盖淮安**限公司印章,但根据被告赵**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能够证明该款项系用于淮安**限公司经营,原告要求淮安**限公司与被告赵**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辩称2014年10月15日借款的实际金额为3万元,并非原告主张的7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赵**未就其该项辩称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结合被告赵**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的数额,其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对于被告赵**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借款利息。案涉的两笔借款的借据上均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两笔借款的利息均应自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案涉的两笔债务系被告江苏**限公司的债务,被告赵**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时已非被告江苏**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江苏**限公司向原告作出有关利息的承诺,故原告关于利息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的两笔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年息6%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保证人是否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限问题。被告张**在2014年4月23日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张**应当认定为本案的连带承担责任保证人。被告张**辩称已过担保时效,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被告张**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至2014年11月23日止,原告彭**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原告虽主张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主张过权利,但未举证加以证明,其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淮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限公司,淮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变更后的被告江苏**限公司承继。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6%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江苏**限公司、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6%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8元,减半收取3444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2060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赵**负担698元,由原告彭**负担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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