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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付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及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间,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本人以及吴某某担任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洗铜车间负责人及职工的便利,在向钱*、庄*乙出售某某公司铜灰等货物过程中,通过向公司虚报货物交易价格的方式,累计侵吞公司货款1107800元。2014年3月29日、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向钱*出售某某公司铜灰等货物过程中,通过向公司虚报货物交易价格的方式,两次共计侵吞货款23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徐某某退出赃款30万元,被告人吴某某退出赃款16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依法均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共同实施职务侵占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系主犯,依法应当依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供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第6起职务侵占的事实提出异议,辩解其没有实施该起犯罪,之前有罪供述系公司的人叫他供认的。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不是江苏**限公司的员工或工作人员,不具有职务侵占罪主体身份,徐某某截留铜灰款的行为是侵犯其他合伙人叶*财产权益的行为;即使认定徐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徐某某与吴某某在犯罪中应作用相当,且徐某某有自首情节,之前没有前科劣迹,归案后积极退赃,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系被告人徐某某带到盱眙,与江苏**限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公司员工,其身份不符合职务侵占罪主体资格;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归案后积极退赃,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主体身份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底在江苏**限公司任生产部洗铜车间经理,负责洗铜车间一切事务,包括铜灰等废料的销售工作。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9月至案发前在江苏**限公司主要负责洗铜技术工作,拟定铜灰等废料的销售价格。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在2014年3月至案发前,均在江苏**限公司领取工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江苏**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变更通知书等书证,证明该公司系经营铜制品、铝制品及其他金属制品等生产及销售,有色金属压延加工的有限责任公司,机构类型属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叶*。

2、江苏**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保险单等书证,证明江苏**限公司于2014年3月3日为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购买意外伤害保险,该公司每月均向两名被告人发放工资。

3、江苏**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徐某某自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底在该公司任生产部洗铜车间经理,后期因其他原因不能及时处理场内事务,车间事务交由吴某某负责;被告人吴某某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10日在该公司任生产部洗铜车间主任。2014年3月份开始,两人均在公司领取工资。

4、证人叶*证言,证明2013年7、8月份,徐某某到其经营的江苏**限公司盖厂房洗铜灰,因经济实力不够,其与徐某某协商,由其投资,作为公司的洗铜车间,公司支付徐某某洗铜的加工费,洗外面的铜灰赚取的利润五五分成。但一直到2013年底,从外面进货洗铜没有赚到钱,车间的所有支出都是从公司付的。2014年春节后,其告诉徐某某,车间以后就洗公司的铜,所有人从公司领工资,徐某某负责车间,干的好年底给徐某某发奖金。之后,洗铜车间的每个人每月都是造工资表领工资。

5、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6、7月份,其朋友叶*在盱眙经营生产铜棒的江苏**限公司,他同意借公司的一块地让其盖洗铜的厂房,洗公司生产铜剩下的废料,赚取手工费。后因为其没有资金,叶*将厂房收归公司所有成为公司的洗铜车间。其任洗铜车间的总负责人,吴某某负责技术。车间生产流程是将炼铜车间的废料铜渣清洗分离,将分离出来的铜送回公司,剩下的铁、不锈钢、铜灰、铜泥等垃圾分类对外销售。销售工作由其负责,销售的价格由吴某某负责初定,经其上报公司,公司同意后出售。被告人徐某某当庭对其于2014年3月从公司领取工资的事实不持异议。

6、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7月份跟随徐某某到江苏**限公司工作,一直从事洗铜技术工作。与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每月从公司领取工资。洗铜车间出售铜灰等垃圾的价格均是其与买家商谈。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针对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两名被告人不具备职务侵占罪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对于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时间段2014年3月至同年7月,两人在江苏**限公司洗铜车间工作,从公司领取工资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公司负责人叶*的证言亦证明2013年7、8月份,徐某某在其公司盖洗铜厂房,因徐某某资金不足,其投资将厂房作为公司的洗铜车间,2014年春节后,洗铜车间的所有人都从公司正常领工资的事实。调取的工资表等书证亦清楚印证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的内容。本院认为,虽然两名被告人没有与江苏**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时间段内,已经形成实际的劳动关系,可以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是江苏**限公司的职工,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身份。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职务侵占的事实

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间,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利用在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洗铜车间,确定上报铜灰等货物交易价格,进行货物销售工作的便利,在向钱*、庄*乙出售某某公司铜灰等货物过程中,通过向公司虚报货物交易价格的方式,累计侵吞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107800元。2014年3月29日、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向钱*出售某某公司铜灰等货物过程中,通过向公司虚报货物交易价格的方式,两次侵吞货款共计人民币23700元。具体职务侵占的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某某公司洗铜车间职工便利,在向钱某出售某某公司铜灰过程中,通过向某某公司虚报货物交易价格的方式,侵吞某某公司货款11100元。

2、2014年4月18日、同年5月5日,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向钱*、庄*乙出售某某公司铜灰过程中,通过向某某公司虚报货物交易价格的方式,累计侵吞某某公司货款共计288000元。

3、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向钱某出售某某公司铜灰过程中,通过向某某公司虚报货物交易价格的方式,累计侵吞某某公司货款共计108000元。

4、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向钱某出售某某公司铜灰过程中,通过向某某公司虚报货物交易价格的方式,累计侵吞某某公司货款共计243800元。

5、2014年5月19日、同年5月31日、同年7月3日、同年7月28日、同年7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向庄*乙出售某某公司铜灰过程中,通过向某某公司虚报货物交易价格的方式,累计侵吞某某公司货款共计46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的陈述,证人方*、朱*、庄**、庄*乙、钱*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证人庄*乙、钱*等人提供的记账明细,某某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及会计账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向钱某出售某某公司铜灰过程中,通过向某某公司虚报货物交易价格的方式,侵吞某某公司货款12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钱某提供的明细账,证明钱某于2014年8月12日登记从某某公司购买铜灰,价格共计人民币235804元。

(2)某某公司提供的销货明细、出库单及会计账册,证明2014年8月12日,某某公司向钱*销售铜灰及铜渣,销售收入计人民币223200元。

(3)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某某公司周**的银行卡于2014年8月12日收到223200元铜灰款。

(4)证人钱*的证言,证明2013年年底左右一直到2014年11月份,其从某某公司多次收购铜灰和铜泥巴,每次收购都记有流水账。每次的价格都与吴某某商谈,按照他的要求付货款,绝大部分货款是直接转账到公司周**的银行账户,其余部分是付给吴某某和徐某某的。2014年8月12日,其从某某公司购买一批铜灰和铜泥巴,货款共计人民币235804元,其按照吴某某的要求把其中的223200元货款汇入周**的银行账户,余下的12600元应该是现金付给吴某某的。

(5)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8月12日的那批铜灰等货物是其经手卖给钱*的。当时徐某某虽在公司上班,但老板娘已不相信他,不让他负责事情了,所以洗铜车间的事情由其全权负责。其与钱*谈好价格后,报给老板娘周**的价格每种货都少报600元,当中差价12600元,钱*直接付给其现金。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吴某某当庭提出该起指控不是事实,其没有侵吞该货款的辩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该起指控,不仅有被告人吴某某之前的有罪供述,且有证人钱*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印证,证据与证据之间已形成锁链,证明所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辩解之前有罪供述系被他人逼迫所供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职务侵占的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吴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民警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或单独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共同实施职务侵占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单位车间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实施职务侵占犯罪,非法占有大部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部分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两名被告人均适用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67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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