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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江苏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下称众**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和2014年12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和被告众**司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8日,本案终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和被告众**司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原告与被**公司于2013年2月签订一份代购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公司代购材料。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截止2014年9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965718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公司立即给付尚欠价款965718元并赔偿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曹**为证明其诉称观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1份,证明:丹阳**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变更为江苏鸿**限公司。

2、购销合同和代购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众**司签订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众**司供应废钢铁和生铁屑,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3、众**司入库单16份、送货单1份和鸿**司入库单7份及供货明细单2份,证明:被告众**司接受原告供应废钢铁66.08吨,每吨2450元;生铁屑343.21吨,每吨2220元。被告丹**有限公司接受原告供应废钢铁52.32吨,每吨2450元,计价128184元;生铁屑26.03吨,每吨2220元,计价57786.6元,两项合计185970.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众**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业务往来,对签订的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众**司共计给付原告257889元,尚欠原告价款651068元。原告提供的丹阳**有限公司的入库单与被告众**司无关,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众**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公司供应废钢铁压块,单价为市场价2450元/吨。结算方式约定:需方(众**司)原则上带现款提货,如果每月25日-28日前结算,则在市场价的基础上加价50元/吨,下个月25-28日前结算则加价100元/吨,做到月结月清,否则违约,停止供货。银行承兑按0.8%收取贴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至同年4月期间向被**公司供应废钢铁压块66.08吨,每吨2450元。2014年2月18日,原告又与被**公司签订一份代购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公司供应灰生铁屑和球黑生铁屑,结算方式约定:乙方(被**公司)每月10-13号前与甲方(原告)结清本月度(上月25日止)垫付货款,结算价格在市场价的基础上加价50元/吨,做到月结月清,否则违约,终止协议。银行承兑按0.8%收取贴息。协议还约定:代购费用乙方(被**公司)按实际代购数量以每吨20元计付给甲方(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至同年4月期间向被**公司供应生铁屑343.21吨,每吨2220元。

另查明,印制为u0026ldquo;丹阳**有限公司u0026rdquo;材料(产品)入库单载明:2014年2月至同年4月期间接受废钢铁52.32吨,每吨2450元,计价128184元;生铁屑26.03吨,每吨2220元,计价57786.6元,两项合计185970.6元。经镇江市**管理局核准,丹阳**有限公司名称已于2012年3月20日变更为江苏鸿**限公司。

最后一次庭审中,原告最终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众**司立即给付价款965718元,并赔偿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和被告众通公司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众**司之间签订的废钢铁购销合同和生铁屑代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2014年2月至同年4月期间,原告按约向被告众**司供应废钢铁66.08吨、生铁屑343.21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众**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入库单上载明废钢铁单价2450元、生铁屑单价2220元系原告自行添加的,但是未提供入库单存根予以证明,故对废钢铁单价2450元、生铁屑单价222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众**司未能按期付款,应当按照废钢铁购销合同和生铁屑代购协议的约定加价结算并支付代购费用。双方约定废钢铁每吨加价100元结算,据此计算废钢铁的价款为168504元;生铁屑每吨加价50元结算,每吨还应当支付代购费用20元,据此计算生铁屑的价款为785950.9元,两项合计954454.9元。2014年4月14日的生铁屑入库单上注明u0026ldquo;财务结算扣伍仟元整u0026rdquo;,有原告代理人许一飞签字认可,原告庭审中亦予以确认。故被告众**司尚欠价款中应当扣除该5000元,余款为949454.9元。被告众**司辩称共计向原告给付价款443389元(包含上述扣款5000元),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庭审中认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送货凭据已付款为186000元,原告指定该186000元为丹阳**有限公司的付款,并认可丹阳**有限公司不再欠款。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且最后一次庭审中同意该部分付款为丹阳**有限公司的付款。综上,被告众**司还应当给付原告价款949454.9元。被告众**司未能按照约定期限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上述价款已经按照2014年5月底付款进行加价结算,故本院调整逾期付款利息时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标准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确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尚欠价款949454.9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曹**对被告江苏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58元,由原告曹**负担163元、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1329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13295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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