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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王**、邵**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7月5日生,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后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归还50万元,余款80万元未还。被告王**、邵**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索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邵**辩称,对于借款没有异议,但是约定的月息3.6%过高,且借条上的月息3.6%是应原告的要求,由被告王**写的,后续被告已经归还了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6%。2011年7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汇入借款130万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王**向原告承诺借款于2013年7月前还清。后被告王**向原告还款50万元,余款80万元未归还。被告王**、邵**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索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

另查明,被告王**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还款20万元;2013年8月8日被告王**向原告还款20万元;2013年8月23日,被告王**向原告还款50万元;2013年2月8日被告王**向原告还款25万元;2013年1月17日被告王**向原告还款19116元。

以上事实,由借条、汇款凭证、还款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的事实,由被告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且被告亦予以认可,故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鉴于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王**与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故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应认定为被告王**与邵**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之责。对于本案所涉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6%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将利率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在被告已经归还的借款部分中,原告认可50万元还款为归还的借款本金,其他借款为归还的借款利息,现原告仅主张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对于剩余利息部分原告并未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80万元;

二、被告邵**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王**、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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