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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众**限公司与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众**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后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自2012年8月1日到众**司处上班,从事销售工作,月薪15000元,并与众**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聘用协议及补充协议。2013年7月31日,聘用期满后,王**仍在众**司处工作,并按月薪标准发放劳动报酬,但未与众**司续签书面协议。自2014年6月份起,众**司拖欠王**8个月的工资。王**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15年3月31日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众**司支付王**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12万元、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5000元。该委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要求众**司向王**支付工资12万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5000元。众**司不服该裁决,现诉讼来院,要求众**司无需向王**支付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以上事实,由众**司、王**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约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王**主张众**司未发放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1月工资120000元。王**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聘用协议和聘用补充协议、结账单四份,收据三份加以证明。虽然众**司主张王**已于2014年1月份离开并在2014年6月份补交了辞职报告,但众**司提交的会议纪要、会议记录、情况说明(马建中)、辞职报告、王**与丹阳**有限公司的结账单、承诺书、众**司处账册往来明细皆为复印件且众**司提交的考勤表没有职工签字,众**司提交的证据皆不能证明众**司的主张,故众**司的该项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王**要求众**司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工资120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众**司主张王**系众**司处高管,聘用之初下发了聘书,聘期为两年,应当视为双方之间有劳动合同,但众**司没有提供聘书加以证明。故对于王**要求众**司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5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劳动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江苏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工资12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5000元,共计285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众**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系上诉人聘用高管人员,上诉人并不拖欠被上诉人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工资,被上诉人在2014年1月底自动离职去其他单位工作,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工资计12万是事实,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2014年1月底自动离职,无有效证据证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聘用高管人员,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在2014年1月底自动离职去其他单位工作,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工资12万元,上诉人应当支付。关于双倍工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3年7月31日,被上诉人聘用期满后,其仍在上诉人处工作,并按月薪标准发放劳动报酬,但未与上诉人续签书面协议。故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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