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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镇江分行与江苏新**有限公司、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镇江分行(以下简称交**分行)与被告江**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思路公司)徐**、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殷**,被告新思路公司、徐**、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行镇江分行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新思路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新思路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460万元,年利率7.5%。被告徐**、李**以其名下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徐**、李**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460万元。目前,被告新思路公司贷款已逾期多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新思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0万元、利息63242.46元(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及至实际结清本息之日的利息;2、被告徐**、李**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变现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思路公司、徐**、李**共同辩称:被告新思路公司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徐**、李**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保证担保均属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新思路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新思路公司向原告申请46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额度,用于营运资金;授信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利率由双方在每次使用额度时根据原告的利率制度予以确定,以本合同项下各《额度使用申请书》的记载为准;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相应《额度使用申请书》记载的利率上浮50%;新思路公司应按相应的《额度使用申请书》记载还款;新思路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新思路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徐**、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徐**、李**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迎宾路78号、80号的房屋以及与房屋相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新思路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52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被告新思路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额度使用申请书》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抵押权人垫付的款项或相应利息,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徐**、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李**为保障《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实现,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被告徐**、李**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52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被告徐**、李**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新思路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额度使用申请书》,双方约定被告新思路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46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5%,本笔贷款采用一次还本分期付息法,贷款本金于到期日归还。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新思路公司提供了借款460万元。

位于丹阳市迎宾路78号、80号(所有权证号分别为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02××05号)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丹国用(2012)第03467号、0346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所有人为被告徐**、李**。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徐**、李**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证号为丹房他证云阳字第20136003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权利人为原告交行镇江分行,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共为460万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徐**、李**办理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证号为丹他项(2013)第2170-2171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记载权利人为原告交行镇江分行,他项权利种类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抵押金额为10万元。

上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新思路公司从2015年7月始未能按约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新思路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李**亦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截止2015年9月24日,被告新思路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460元、利息63242.46元,合计4663242.46元。原告向被告催收不成,于2015年12月7日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额度使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证、欠息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思路公司、徐**、李**之间的《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新思路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新思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如数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新思路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支付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违约责任。被告徐**、李**作为借款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新思路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新思路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新思路公司所负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下,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新思路公司未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就被告徐**、李**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镇江分行借款本息4663242.4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2015年9月25日起至所欠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徐**、李**对被告江**镜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义务在55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江**镜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交通**镇江分行有权就被告徐**、李**所有的位于丹阳市迎宾路78号、80号(所有权证号分别为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02××05号)房屋以及与上述房屋相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丹国用(2012)第03467号、0346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47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053元,由被告江**镜有限公司、徐**、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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