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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与邵*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景*与被告邵*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11月5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及其委托代理人臧藏勇*与被告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景*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相爱,××××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多次去被告家看女儿,都遭到拒绝甚至殴打。2015年5月22日原告看望女儿时再次遭到被告及其家人暴力威胁和殴打。

2014年12月23日被告一家不让我进门,在经原告报警后得以进门拿取生活用品。2015年1月1日原告要求探视女儿,被告进行阻挠并发生争执。现夫妻感情已经破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邵*甲辩称,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是由于原告与被告父母亲之间生活的矛盾所导致,原、被告之间并未存在实质性矛盾,夫妻之间的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如果原告愿意继续生活,双方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缓解的,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庭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判处离婚,婚生女应随被告生活,由原告给予相应的抚育费,从保护你未成年的合法利益角度,从当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因素情况来看,婚生女应当随被告生活。小孩一直是由被告父母照顾且被告的经济收入相对于原告来说较高抚养小孩较为有利。

夫妻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是双方家庭之间为琐事而产生争议,夫妻之间没有实质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相爱,××××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2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

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阻止原告探视小孩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审理中,原、被告就婚姻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恋爱至登记结婚,双方已彼此充分了解并相互接受,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已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婚内应于原告积极沟通、缓和原告与被告家人之间的矛盾,积极修善与原告的夫妻感情,维护家庭的稳定。诉讼中双方均要求抚养儿子,足见父母子女间的深厚感情,双方均应努力避免离婚给子女带来心灵上的伤害,父母的关系不仅会影响子女的身心健康,更会影响到其学习、工作、婚恋和生活,影响其性格的塑造、人际关系的建立。子女也正是夫妻感情延续与加强的最好纽带。如为女儿的健康成长考虑,双方应当能够以家庭稳定和谐的大局为重,与事平等协商,与人和睦相处,工作中互相支持,生活上互相关心,互让互信,夫妻关系是有望改善并和好的。本院对双方的感情基础、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的可能等综合判断,确认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准双方离婚。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景*与被告邵*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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