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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平安**司江苏分公司、南京**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蜀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6时25分,曹**驾驶苏A×××××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苏A×××××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句容市通宁路(原104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104国道石狮集镇地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发生碰撞,致李**受伤。李**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南**童医院住院治疗,并于次日转至上海**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4日又转至上海**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7日出院,共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13233.86元。事故发生后,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垫付现金13万元。2014年7月22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李**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3月27日,李**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平安保险公司与华**公司赔偿医疗费等费用20000元(××赔偿金等费用待鉴定后再行计算)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2015年6月11日,经李**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句**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右足毁损伤行右小腿截肢术,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Ⅵ(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营养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安装义肢前一日止;另,原审法院还依法委托江苏**复中心对李**安装××辅助器具的配置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右小腿截肢,残肢较长,残端见一手术疤痕,并伴有较为严重的患肢痛及残肢痛;2、××患者的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情况,假肢的安装必须确保伤者的安全,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站立时稳定性较差,××18岁之前发育未定型,建议配置普通适用特殊装置儿童小腿假肢,价格为23152元/具,此假肢使用年限为两年,无维修费;3、18岁之后,建议配置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小腿假肢,价格为26250元/具,此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的维修费用为产品总造价的5%;4、××患者为初次安装假肢,为了能够更好地适应及穿戴、使用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住宿费用为120元/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5、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为此,原告共支付鉴定费4360元。原审审理中,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平安保险公司与华**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0万元(扣除华**公司已给付的13万元)

苏A×××××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及苏A×××××挂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华**公司,检验有效期均至2016年5月;苏A×××××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A×××××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曹**的准驾车型为A2,具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

2014年12月9日,李**为治疗伤情从德林义肢康**司南京分公司购买了假肢,花费36000元,并于当日进行安装;事故发生前,李**就读于安徽省**永兴小学;安徽省平均寿命73.5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曹**驾驶车辆与李**发生碰撞,公安机关认定曹**、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雇员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华岐钢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苏A×××××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苏A×××××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

经原审法院审核,认定李**的损失为:1、医疗费13233.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天,18元/天);3、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天);4、护理费11580元(自受伤之日至安装义肢前一日止,共计163天,60元/天,计9780元;安装假肢后的护理费用:30天,60元/天,计1800元);5、××赔偿金343460元(34346元/年,1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7、××辅助器具费590135元(18岁之前:36000+23152元/具ⅹ5具u003d151760元,18岁之后:26250元/具ⅹ14具u003d367500元;18岁之后的维修费用:54年ⅹ26250元/年ⅹ5%u003d70875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共计1001568.86元。该损失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881568.86元,由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70%,即617098.2元。关于华**公司垫付的130000元,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李**607098.2元,返还华**公司13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07098.2元;二、中国平安**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南京**限公司垫付的款项计人民币13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本案驾驶员曹**与伤*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合理;原审中未提供驾驶员的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符合从业资格的身体条件证明等,因此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驾驶,××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伤*李*浩系安徽省农业家庭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李*浩可能构成六级伤残,原审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明显过高;原审认定的辅助器具配置年限及费用和交通费用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浩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伤者李*浩是7岁儿童,在事故中是非机动车一方,原审判决机动车一方承担70%的责任没有超出江苏省的相关规定,原审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也没有超过相关规定。

被上**铁公司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原审中提供了驾驶员的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以和驾驶证及牵引车的行驶证。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铁公司提供曹**A2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驾驶员曹**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

上诉人平安保险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李*浩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事故车辆驾驶员曹**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相关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其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伤者李**系7岁儿童,其作为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方对事故负平等责任,原审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一、二审的证据情况,可以认定事故车辆驾驶员曹**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保险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本案伤者自身情况、鉴定意见书认定等认定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配置年限及费用和交通费用并无不当,保险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5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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