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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南京**限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中国平安**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6月28日6时25分,曹**驾驶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104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104国道石狮集镇地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发生碰撞,致李*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双方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2万元(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待鉴定后再行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警队预交了13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车辆苏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苏A×××××号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身承担40%的责任;曹**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购买的假肢,我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已经有了明确的鉴定意见,所以超出该鉴定意见部分的假肢费用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AF9107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要求苏A×××××号车在交强险内平均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未提供事故车辆驾驶人的主车行驶证及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因此系无证驾驶,故对本起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于鉴定意见书,因委托鉴定机构时未征求我公司意见,且对鉴定材料未经过我公司的质证,鉴定结论中得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明显偏高,辅助器具的鉴定意见明显不合理,辅助器具的赔偿应当有明确具体的时间,且不应当超过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时间,因此我公司对于鉴定意见书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6时25分,曹**驾驶苏A×××××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苏A×××××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句容市通宁路(原104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104国道石狮集镇地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发生碰撞,致原告李*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南**童医院住院治疗,并于次日转至上海**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4日又转至上海**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7日出院,共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13233.86元。事故发生后,被**公司垫付现金13万元。2014年7月22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李*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2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待鉴定后再行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2015年6月1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句**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右足毁损伤行右小腿截肢术,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Ⅵ(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营养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安装义肢前一日止;另,本院还依法委托江苏**复中心对原告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右小腿截肢,残肢较长,残端见一手术疤痕,并伴有较为严重的患肢痛及残肢痛;2、××患者的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情况,假肢的安装必须确保伤者的安全,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站立时稳定性较差,××18岁之前发育未定型,建议配置普通适用特殊装置儿童小腿假肢,价格为23152元/具,此假肢使用年限为两年,无维修费;3、18岁之后,建议配置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小腿假肢,价格为26250元/具,此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的维修费用为产品总造价的5%;4、××患者为初次安装假肢,为了能够更好地适应及穿戴、使用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住宿费用为120元/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5、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为此,原告共支付鉴定费436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0万元(扣除华**司已给付的13万元)

另查明,苏A×××××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及苏A×××××挂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华**司,检验有效期均至2016年5月;苏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A×××××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曹**的准驾车型为A2,具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

还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为治疗伤情从德林义肢康**司南京分公司购买了假肢,花费36000元,并于当日进行安装;事故发生前,原告就读于安徽省**永兴小学;安徽省平均寿命73.5周岁。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复印件、南**医院出院小结、上海**民医院出院小结、第八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德林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安徽省**永兴小学出具的证明、句**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复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华**司提交的苏A×××××车及苏A×××××车行驶证复印件、苏A×××××车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预收款收据复印件、曹**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曹**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公安机关认定曹**、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牵引车和挂车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苏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苏A×××××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

本院认为

审理中,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按照江苏**复中心鉴定意见书中的数额23152元/具确定原告第一次安装的假肢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为病人自身利益而采取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应为合理、必要之费用,系事故的实际损失,且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系不必要的费用,或者属于受害人或者他人扩大的损失,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保险公司辩称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听证,保险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表示“认可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同意摇号鉴定,确定后通知我司”,且鉴定意见书系专业人员依据专业知识、技能与经验对伤情作出的专业性判断,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质疑缺乏证据与专业性意见的支持,仅凭口头陈述不足以否认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故保险公司的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认为,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本案中原告李*长期在城镇学习,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对该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但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周李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按照3700元/月计算护理费的意见,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年限,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江苏**复中心鉴定已经对原告的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作出鉴定意见书,且原告系未成年人,事故发生时刚满7周岁,残疾器具使用年限显著可能超过二十年,结合原告长期居住在安徽省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至安徽省平均寿命73.5周岁,即18周岁之前需安装6具(含已安装的假肢)、18周岁之后共需安装14具。

关于原告主张的安装假肢期间的住宿费用,因原告并未提供其实际住院的相关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核,认定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3233.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天,18元/天);3、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天);4、护理费11580元(自受伤之日至安装义肢前一日止,共计163天,60元/天,计9780元;安装假肢后的护理费用:30天,60元/天,计1800元);5、残疾赔偿金343460元(34346元/年,1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590135元(18岁之前:36000+23152元/具ⅹ5具u003d151760元,18岁之后:26250元/具ⅹ14具u003d367500元;18岁之后的维修费用:54年ⅹ26250元/年ⅹ5%u003d70875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共计1001568.86元。该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881568.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70%,即617098.2元。关于被告华**司垫付的130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07098.2元,返还被告华**司130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07098.2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南京**限公司垫付的款项计人民币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鉴定费4360元,合计6360元,由被告南**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费用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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