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与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苏**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苏**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首次开庭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江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均到庭参加诉讼。二次开庭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原告于1995年挂靠原盱眙**筑公司(以下简称“原二**司”),至2013年1月6日,双方结算,原二**司欠原告沈**63452.25元,由被告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盱眙县住建局”)设立的留守处负责人高**和会计侍步兰出具证明给原告。原二**司因经营不善于2011年1月1日改制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基建设”),改制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盱眙县住建局留守处负责处理,后原告多次找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其设立的留守处要求处理债务,但被告一直推脱,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沈**工程款63452.25元及利息35448元(上述利息自双方口头约定入账之日2008年6月1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1月6日证明出具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其系国家机关,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二**司已经改制为江苏**限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二**司之间存在的挂靠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原二**司尚欠原告上述款项的事实;高**与王**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签字的时间时二人均已不是高**司的员工,其无权代表高*建设作出任何的结算承诺和认可相应的事实;原二**司于2011年改制,改制时由盱眙县县政府和盱眙县住建局的相关文件均表明原二**司改制前的债权债务由被盱眙县住建局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自1995年以挂靠形式依附原二**司做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采取由原二**司与承建单位签订合同并指派原告为工地代表的方式,工程款亦由承建单位结算给原二**司,从原告二**司走账后扣除管理费再支付给原告沈**。2011年1月11日原二**司改制为江苏**限公司。2013年1月6日原二**司副经理高**及会计侍**向原告出具一张同意原告从1995年挂靠原二**司尚欠工程款63452.25元入账的证明,并将上述款项实际挂账。上述款项一直未得偿还,原告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13年1月6日证明,盱住建发(2011)3号文件,盱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盱眙**工程公司改制后办理营业执照的证明,关于转让盱眙**工程公司施工资质经营所有权的协议,盱二建发(2011)1号文件,江苏**管理局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014年5月8日侍步兰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高**及侍**系原二**司的经理及会计,原二**司改制后,二人在盱眙县住建局设立的原二**司留守处工作,负责处理原二**司的债权债务。2013年1月6日,高**及侍**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原二**司差欠原告沈**工程款63452.25元,并将上述款项实际挂账。原告沈**无建筑业资质,其与原二**司之间挂靠协议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原告沈**已经实际在工程中投入人工、材料等成本,所结工程款后被原二**司占有,原二**司应当返还。2011年1月11日原二**司经过改制,现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限公司,非设立新的企业,故被告高*建设应承继原二**司的债权债务。被告高*建设当庭提出的其只购买原二**司资质所有权及债务由盱眙县建工局承担系双方内部约定,对原告无法律约束力。被告盱眙县住建局改制文件中提出设立留守负责处理原二**司改制前剥离的债权债务,只是一种清理责任,并非债务加入行为,故被告盱眙县住建局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因原告沈**与原二**司之间的挂靠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对原告沈**诉请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工程款63452.25元。

二、驳回原告沈**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4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