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盱**学院与盱眙思维沃德**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盱眙技师学院诉被告盱眙思维沃***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维沃*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25日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盱眙技师学院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校企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维**公司(乙方)租用原告(甲方)校园7号楼(2-6层),在甲方校企合作园内建立信息化产业园,租赁期限5年,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8年2月20日,第一年租金40万元,以后每年递增5%。在租赁期间每学年,乙方向甲方捐资助学不低于1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却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租金,截止2014年7月,被告结欠原告房屋租金60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6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盱眙技师学院为其诉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一份《校企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租用原告校园内7号楼(2-6层),租赁期限为5年,租赁第一年40万元,以后每年递增5%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思维沃**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盱**学院与被告思维沃**司签订了一份《校企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思维沃**司租用原告校园内7号楼(2-6层),在原告校企合作园内建立信息化产业园,围绕原告的专业建设与原告建立紧密的合作关系,租赁期间为五年,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20日,房屋第一年租金40万元,以后每年递增5%。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房屋的义务,被告思维沃**司自2013年1月20日起使用原告的租赁房屋至2015年5月搬迁离开某赁场所,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其租赁期间的租金,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校企合作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思维沃**司系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校企合作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都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依据联营协议的约定已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房屋租金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租赁期间的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实际租赁原告房屋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至2015年5月,现在原告向其主张租金60万元,未超出合同约定应计算租金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盱眙思维沃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盱眙技师学院租金60万元。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盱眙思维沃德**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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