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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面粉厂与盱眙县**油管理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市淮阴金*面粉厂(以下称金*面粉厂)与被告盱眙县黄花塘镇新街粮油管理所(以下简称新街粮管所)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面粉厂委托代理人丁**以及被告新街粮管所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原被告对案件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面粉厂委托代理人丁**以及被告新街粮管所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面粉厂诉称,2014年3月5日,原告金*面粉厂通过竞价购得标的号为“13C1051”的白小麦568吨,该批白小麦储存于被告新街粮管所。同日,原告金*面粉厂与中国**总公司签订了《国家临时存储粮食(小麦)竞价交易合同》,原告金*面粉厂分别于2014年5月4日、6日取得出库通知单两张,于2014年5月6日至盱眙**总公司换取“托市收购小麦出库通知书”,该通知书指示原告金*面粉厂前往被告新街粮管所领取该批小麦。原告金*面粉厂在领取小麦时发现该批小麦质量不达标,遂向中央储备粮淮安直属库盱眙分库明确要求退货,中央储备粮淮安直属库盱眙分库委托盱眙**总公司出面协调处理。经协调,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新街粮管所自行处理原告金*面粉厂购买的小麦,并返还原告金*面粉厂购粮款1397280元,原告金*面粉厂仍按正常程序办理交割手续。现被告新街粮管所已将该批小麦出售,至今仅支付95万元,尚欠44728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新街粮管所给付小麦款44728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新街粮管所辩称,存放于被告新街粮管所的粮食属于中国**总公司,被告新街粮管所没有处分权。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协议,原告金*面粉厂竞拍取得小麦所有权后将小麦委托他人进行变卖处理与被告新街粮管所无关,张**处分小麦系其个人行为,新街粮管所未处理过小麦,也未支付过粮款给原告金*面粉厂。小麦处理后所得粮款也是打入张**个人账户,被告新街粮管所不知情。综上,被告新街粮管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金*面粉厂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原告金*面粉厂与中国**总公司签订国家临时存储粮食(小麦)竞价交易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金*面粉厂竞价中标标的号为13C1051号白小麦568吨,单价2460元每吨,金额1397280元。2014年5月6日,盱眙**总公司向盱眙县**油管理所出具托市收购小麦出库通知书,要求被告新街粮管所向原告金*面粉厂交付568吨白小麦。2014年5月6日,原告金*面粉厂与中央储备粮淮安直属库签订验收确认单,确认双方对13C1051标的号的568吨白小麦验收完毕。

另查明,原告金*面粉厂在提货时,向盱眙**总公司反映该批粮食存在质量问题,后盱眙**总公司工作人员方**与原告金*面粉厂人员一起前往马坝粮管所(中心所)找中心所负责人协商处理。协商结果为由出卖方将粮食销售处理,将原告金*面粉厂的购粮款返还给原告金*面粉厂,但处理粮食的主体并未明确,即当时未明确是由被告新街粮管所处理还是由新街粮管所负责人张**个人处理。该事实有方**的情况说明及谈话笔录予以证实。诉讼中,原告金*面粉厂认可张**共支付原告金*面粉厂9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验收确认单、情况说明以及本院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新街粮管所为证明处理粮食的行为系张**个人行为,向本院提供了徐**的说明一份,证明该批小麦销售所得价款1365168元已经支付给张**个人。原告金*面粉厂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的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新街粮管所受其管理单位指示应向原告金*面粉厂交付托市收购的白小麦568吨,但原被告双方在交割货物时对产品质量发生争议,并最终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新街粮管所处理该批小麦后向原告金*面粉厂返还价款1397280元,结合张**付款的情况,本院认定系双方达成新的合意,故被告新街粮管所应当在处理小麦后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对于被告新街粮管所辩称接受原告金*面粉厂委托的系张**个人,而非本案被告新街面粉厂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被告新街粮管所作为交付该批小麦的主体,在双方对质量产生争议时,与原告金*面粉厂协调应为被告新街面粉厂,而非其负责人个人。2、从被告新街粮管所主管单位工作人员方志远的情况说明及谈话笔录中可以看出,在双方协商时并未明确由张**个人还是由被告新街粮管所处理该批小麦。3、张**作为当时被告新街粮管所的负责人,原告金*面粉厂有理由相信其系履行职务行为。4、综上,被告新街粮管所应当向原告金*面粉厂支付购粮款1397280元。关于被告新街粮管所尚欠的货款数额,本院认为,原告金*面粉厂在诉讼中认可已经收到张**支付的款项为95万元,而被告新街粮管所未能举证证明其付款超出该数额,故本院认定被告新街粮管所尚欠原告金*面粉厂货款447280元。关于原告金*面粉厂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且从被告新街粮管所出示的徐**的说明来看,2014年5月22日该批小麦的销售款已经支付至当时的被告新街粮管所负责人张**的账户,故被告新街粮管所应当及时向原告金*面粉厂支付该货款,现原告金*面粉厂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盱眙县**油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淮阴金鑫面粉厂货款447280元及利息,利息以44728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8009元,由被告盱眙县黄花塘镇新街粮油管理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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