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盱眙三农**限公司与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盱眙三农**限公司与被告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三农**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健全以及委托代理人韦*、被告戴**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盱眙三农**限公司诉称,原告从事常用农业机械等销售经营,2013年8月5日,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一台收割机,销售价格171000元,被告支付152000元,并按相关购置补贴文件精神已领取补贴款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搪塞,至今未付。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戴*文辩称,原告销售的收割机存在严重瑕疵,尾部抛撒稻粒严重,如果原告将出售给我的收割机修理好,我同意将所欠原告货款19000元给付原告。如果修理不好,我不同意给付原告货款,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戴**从原告盱眙三农**限公司购买一台洋马牌4LZ-2.8A收割机,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该收割机销售价格为171000元,当日被告戴**支付货款152000元,原告将收割机以及质量合格证等交付被告使用,该收割机保修期为一年。对于尚欠19000元货款,原、被告约定等待政府发放给被告的20000元收割机财政补贴后即偿还。2013年9月,被告与原告方电话联系,称收割机存在严重瑕疵,尾部抛撒稻粒严重,原告后联系生产厂家安排技术人员上门修理。2014年3月,政府发放的收割机补贴款20000元被被告领取。原告后向被告索要所欠货款,被告以收割机质量问题未解决,尾部抛撒稻粒严重为由一直拒绝付款。此期间,被告戴**自行对所购收割机尾部脱粒仓进行了改装。后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戴**在答辩中提起质量之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反诉状以及交纳反诉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盱眙三农**限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复印件1份(2013.8.1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2013.8.15)、财政农机购置补贴清册复印件2份、财政农机购置补贴销售确认表复印件1份、财政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告知确认表复印件1份、江**政厅与江苏**管理局文件复印件1份、被告委托书复印件1份(2013.8.15);被告戴*文居提供的证人李*、郑*、万*的出庭陈述以及原、被告方的庭审陈述。上列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同时该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而言,2013年8月5日,被告戴**从原告处购买一台收割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00元事实清楚,对此事实,原告提供了销售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对欠款事实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货款19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按原、被告约定,对于所欠货款19000元,待政府发放给被告的20000元收割机财政补贴后即偿还,但被告于2014年3月领取补贴款后一直未付款。因而被告的行为显然是违约行为,也违背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销售的收割机存在严重瑕疵,尾部抛撒稻粒严重,要求原告修理收割机,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收割机虽然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原告提供了相关修理服务,现该收割机已超出保修期限一年,同时被告又自行对所购收割机尾部脱粒仓进行了改装,被告再要求原告修理收割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诉讼中,被告戴**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反诉状以及交纳反诉费用,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理涉。其如有证据,可依法另行诉讼。本案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戴仕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盱眙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货款19000元。

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