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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青岛润**沈阳分公司、扬州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青岛润**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扬州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乔**、审判员鞠**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黄**诉称:2011年开始,第三人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第三人向被告提供货物,货物类别分别为内衣、短裤及纹胸。自2011年起至2013年期间,第三人与被告都陆续签订内容基本相同的内衣买卖合同的年度合同;自2012至2013年期间,签订了内容基本相同的短裤买卖合同的年度合同;自2012至2014年期间,签订了内容基本相同的纹胸专柜合同的年度合同,根据被告的商业习惯及合同约定,被告要求第三人以被告按货物类别所给予的供应商编号(内衣类货物的供应商编号为30311、短裤类货物的供应商编号为60146、纹胸类货物的供应商编号为63597)为登陆用户名来登陆被告设立的网上对账平台(平台名称为:B2B供应商服务系统),通过该网上平台,被告发出订单,第三人根据定单供货物,被告收货后发出附有应开具增值税发票金)发票金额已扣减合同约定的各种款项)的通知,第三人按通知开具相应发票寄送给被告。之后第三人也一直通过被告的网上对账平台进行与被告具体交易往来。因被告付款的混乱和不及时,导致第三人资金周转困难,无力继续经营下去,第三人在2014年度便没有与被告续签内衣买卖合同及短裤买卖合同,纹胸专柜合同也于2014年终止。第三人根据与被告的合同约定和网上对账系统及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金额核算出了诉讼请求的欠款金额。2015年6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将被告所欠第三人的款项债权转让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内衣买卖合同所欠货款2,057,515.4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短裤买卖合同所欠货款1,343,118.39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纹胸专柜合同所欠货款3,176,090.42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款项利息,自2014年10月6日起计算,以总欠款6,576,724.21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为比率,直至项款全部还清时止,暂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金额约为541,570元;5、判令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内衣买卖合同所欠货款2,057,515.40元及所欠款项利息损失,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润泰分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形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是基于债权转让获得了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并提起诉讼,但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合同的前提和基础,缺乏债权存在这个基础,任何债权转让协议都是无效的。第三人虽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共合作三个厂编,但已于2014年终止,并且根据双方的对账,三个厂编经核算,被告对第三人不仅没有应付款项,第三人还应向被告返还款项,也是被告对第三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以无效的债权转让他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债权转让他人,是转让标的不能。因第三人向原告转让的债权已不存在,债权转让协议的前提和基础已不存在,故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诉争款项。

原审第三人海**司述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被告双方从2011年5月28日起开始有业务往来关系,由被告为第三人销售内衣。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三份,约定,第三人将以市场上最优惠的价格提供最好质量的商品。第三人也承诺交付与其在谈判中向被告出示的样品完全一样的商品。被告有权拒绝接收损坏的或其质量不符合本合同及其附件要求的商品并拒绝支付货款。被告将不定期地通过电子邮件、电脑自动传真、临时的紧急传真向第三人订货。被告的电子邮件、电脑自动传真系统的记录以及物流管理部门的催单记录将如实记录原、被告双方的订货过程,第三人、被告同意以上述记录作为被告向第三人追究有关商品交付违约责任的凭据。对退换货双方约定为可退货。被告将不定期地通过电子邮件、电脑自动传真、临时紧急传真向第三人提出退货及换货要求,双方约定不能退货或换货的商品除外,第三人确认被告享有无条件退换货的权利。被告的电子邮件、电脑自动传真系统的记录以及物流管理部门的核实记录将如实记录第三人、被告双方的退货及换货过程,第三人、被告同意以上述记录作为被告向第三人追究有关退换货违约责任的凭据。当第三人收到被告商品退货单时,应于收到通知日十日内领回退货商品,若逾期未领,被告有权拒收第三人的交货,同时被告有权将此笔退货商品交由双方共同指定之相关仓储、保管、运输等费用由第三人负责承担,被告可以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货款中扣除。被告将退货交至物流公司后视为将退货交至第三人,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第三人有明确的书面指示被告自行处理退货,不予取回的,被告有权按照第三人的书面指示处理退货,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书面委托物流公司完成交、退货责任的,被告方将退货交至第三人指定的物流公司后视为将退货交至原告,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指定的物流公司如有变更,须在前一次交、退货完成之后,后一次交、退货进行之前书面告知被告,否则被告仍以本合同上写明的物流公司作为原告交、退货责任的代理履行方。第三人在收到退货通知日十日内领取退货时,如发现被告实际退货的数量与退货单上不符,可在收到退货商品起十日内向被告申诉。被告及被告的门店。仓储单位将合理控制商品库存,先进先出,如发生因被告自身原因造成商品污染、毁损、变质或过期而要求的退货的,原告可在接受退货后的十日内向被告反映,查证属实的被告将收回此笔退货。逾期未反映的,视为第三人接受退货,不得再向被告主张有关此笔退货的任何权利。第三人应按照国家税法的规定将商品和发票同时交于被告指定地点,以便于被告向第三人及时支付货款。如第三人未能同时交付的,被告将以收到第三人开立正确的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发票日起算付款期限。第三人保证配合被告的及时支付货款制度,尽到提醒责任,被告付款系统采月结制,如果发生超过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的,第三人应主动向被告反映并积极配合被告核对账目。第三人如未尽到提醒责任的,视为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行为。双方约定,无论被告是否已将第三人交付的增值税发票入账抵扣,均不视为被告对发票项下货物的收货确认。被告的收货单是唯一的收货确认凭证。驻场人员产生的应由第三人承担的相关费用,第三人应及时向驻场人员支付,第三人如逾期未付,被告可以在第三人支付的货款中扣除此笔费用支付给驻场人员。一旦有任何一方提出终止或终止合作,被告将暂停支付第三人货款,以便双方在三个月内核对商品库存,各类费用,双方核对无误,确认后恢复支付货款。双方核对结算后均不得就已核对结算的部分针对对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被告有权在双方交易终止后将未完成销售的库存商品全部退回原告。被告的付款条件按个别供应商另行约定,被告给付货款方式系按个别到期日为原则,每月定期支付并将货款汇入双方约定的银行账户或以支票支付。进价折扣、商品进价特别折扣及其他折扣,一律于进货计算被告应付款项时即予扣除。被告实际应付之款项,系指依本合同第四条规定议定的商品之价格于扣除退货金额,各项折扣后之净额,且被告得以保留以应付货款冲抵原告依其他约定应付被告的其他各项费用的权利。根据原、被告双方商定的账期,被告有权选择在每月10日起连续二十二日或每月5日、20日起各七日开放网上对账系统,供原告核对并确认账目。三份合同有效期分别是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2014年7月8日,第三人与被告双方签订确认函,写明,截止2014年5月31日止,被告与第三人(长编30311)全部业务往来活动中的款项结算余额共计人民币912,478元。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当期账款明细表中下列数据仔细核对确认无误:1、前期累计双方业务往来之账款余额;2、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以下简称当期)已送货并开具发票,且被告已收到并核对无误入账之金额(此进货金额不代表已全部到约定的付款账期);3、当期被告已退货并开具发票之金额;4、当期被告在货款中有权并已实际扣除的各项费用及扣款金额;5、当期被告已付给原告之款项;最后总计金额为以上1-5项累计之结果(即至报表截止日期止账上应付账款金额);但此账款余额不代表已全部到付款账期。即使在之前的交易过程中相关数据存在计算或统计上的误差,双方亦不再重新核对。

另查,2014年8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79,519.58元发票一张。被告分32次向第三人退货,退货总价值为790,203元。被告向第三人雇佣的工作人员支付工资205,600.82元。

再查,2015年6月18日,第三人将债权转让于原告,并通知被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合同书、确认函、解除合同通知书、2014年8月1日发票、商品退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购工资领取凭证、导购身份证复印件、考勤表、劳动合同、银行账户明细、工资明细、打卡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人、被告已对截止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全部业务往来活动中的款项进行了结算,共同确认了被告的欠款金额为912,478元,该金额是双方经过统计结算所得,且合同中亦约定,即使在之前的交易过程中相关数据存在计算或统计上的误差,双方已不再重新核对,该条款针对的是第三人及被告双方的利益,并未加重某一单方责任,因此,原告及第三人主张该确认函并非真实意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截止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应支付给第三人的货款数额应以双方确认函中确认的数额为准;现第三人对确认函结算后被告与第三人发生的款项金额无异议,予以确认,应在确认函数额中予以相加;关于库存商品退货问题,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在双方交易终止后将未完成销售的库存商品全部退回,现第三人向被告发出终止合同履行并进行结账的函,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终止,被告有权将未销售的库存商品全部退回,因此,被告提出退货总结价值790,203元,应在确认函数额中予以扣减,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为第三人所雇佣的导购员支付的工资,合同约定驻场人员产生的应由第三人承担的相关费用,第三人应及时向驻场人员支付,第三人如逾期未付,被告可以在第三人支付的货款中扣除此笔费用支付给驻场人员,被告以实际为第三人所雇佣的导购员支付了工资205,600.82元,故应在第三人与被告确认函中所确认的数额中予以冲减。第三人虽将债转让于原告黄**,但原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货款事实,故原告所诉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0元,减半收取11,630元,由原告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本金991997.58元,并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一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应当只涉及内衣合同,但判决覆盖了全部的业务往来没有依据。二、对帐后的退货单共有643926.32元已包含在对帐之中,不应重复扣减。三、判决书中认定退货金额为790203元没有依据。四、代发工资2056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应当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润泰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理由完全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述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审第三人海**司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二审另查,被上诉人润泰分公司于双方签订对账确认函后,向第三人海**司开具商品退货发票金额为643926.32元。被上诉人润泰分公司提交38位驻场人员的劳动合同及相关证据,代第三人海**司给付38位员工薪资数额为193640元。

本院查明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润泰分公司与第三人海**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是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为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黄**的债权系自第三人海**司转让所得,故上诉人黄**债权应属于《合同书》项下的内容。

综合本案证据、相关事实等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第三人海**司向被上诉人润**司出具的2014年6月3日《确认函》中是否已经扣除了被上诉人润**司提交的商品退货单的价款;二是被上诉人润**司主张的代第三人海**司给付员工工资的事实是否成立,该笔款项应否从本案货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争议焦**,被上诉人润**公司与第三人海**司共同确认该份《确认函》的真实性,该确认函应作为确认双方账款结算的重要凭证。《确认函》约定:第三人海**司对润**公司提供的当期账款明细表中下述数据仔细核对确认无误:1、前期累计双方业务往来之账款余额;2、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已送货并开具发票,且润**公司已收到并核对无误入账之金额(此进货金额不代表已全部到约定的付款账期);3、当期润**公司已退货并开具发票之金额;……。关于“已退货并开具发票之金额”的真实含义问题,首先该《确认函》系第三人海**司依据润**公司提供的账款明细中数据制作并出具的,“当期青岛润**沈阳分公司已退货并开具发票之金额”的主语亦为润**公司,其次第三人海**司虽主张“已退货并开具发票”含义为第三人海**司向被上诉人润**公司出具的销项负数发票,但《确认函》中并未出现销项负数发票的字样,且第三人海**司自认事实上没有开具过上述销项负数发票。综上,本院依据该《确认函》的制作过程、所使用的词句、有关条款及相关事实等,确定该条款“开具发票”的真实含义为润**公司已退货并开具的发票,非为第三人海**司主张由海**司开具的销项负数发票。结合被上诉人润**公司提交的退货部分发票开具日期在确认函出具日期之后等事实,本院认定《确认函》结算的数据中不含有被上诉人润**公司提交的退货部分发票的款项。

另,被上诉人润泰分公司虽提交了商品退货单,但对其主张的退货金额为790203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数额的准确性,本院只能依据被上诉人润泰分公司提交的发票金额643926.32元对退货金额予以认定。

关于争议焦**,关于被上诉人润**司提交的驻场人员劳动合同真实性问题,被上诉人润**司除了提供驻场人员劳动合同外,亦提交了考勤表、现金领取凭证、驻场人员证明与证人证言、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且第三人自认有驻场人员11人,但不能提供该11人的劳动合同,用以否定被上诉人润**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证据和相关事实,对被上诉人润泰分公司提交的驻场人员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润**司代第三人海**司给付驻场人员薪资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上述款项应否从货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依据被上诉人润*分公司与第三人海**司签订的《合同书》第7条第2款、第5款之约定,被上诉人润*分公司可以在向第三人海**司支付的货款中扣除此笔费用支付给驻场人员。关于上诉人及第三人提出的驻场人员非为直接销售本案诉讼标的物即内衣的工作人员,故其薪资不应从本案货款中扣除的主张。《合同书》第7条第2款、第5款之约定,对甲方(即本案被上诉人润*分公司)可以扣除货款的范围并未明确地进行限定,据此不能得出上诉人及第三人主张的结论,本案货款亦应属于“向乙方支付的货款”,被上诉人润*分公司有权予以扣除。

另,被上诉人润泰分公司虽主张应扣除40位驻场人员的薪资205600元,但仅提交了其中38份劳动合同及相关证据,故本院据此认定应予以扣除的薪资数额为人民币193640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改判。上诉人黄**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青岛润**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黄**款项人民币154431.26元;

三、被上诉人青岛润**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黄**违约金(以人民币154431.26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被上诉人青岛润**沈阳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260元,减半收取1163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7741元,由被上诉人青岛润**沈阳分公司负担38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20元,由上诉人由上诉人黄**负担9831元,由被上诉人青岛润**沈阳分公司负担38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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