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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丹阳**责任公司与丹阳市**有限公司、丹阳天**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丹阳**责任公司与被告丹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丹阳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丹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庄**、赵**、张*、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被告天**司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司、新**司、庄**、赵**、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丹阳**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10.2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担保方式约定:由被**公司、新**司、庄**、赵**、张*、张**为被**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公司以其所有的权证号为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房产及丹国用(2012)第07885号、丹国用(2010)第09472号、第094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公司发放了借款600万元,被**公司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息6257695.7元未付,其余被告亦未能履行保证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公司立即偿还截止2015年5月29日尚欠的借款本息6257695.7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由被**公司、新**司、庄**、赵**、张*、张**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诸被告未能履行还款责任,则请求就被**公司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7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佳**司、天**司、新**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被告庄**、赵**、张*、张**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七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借字252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向被**公司提供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16日,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证据三、2014年7月2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天**司、新**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天**司及新**司为被告佳**司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均为600万元。

证据四、2014年7月2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庄**、赵**以及被告张*、张**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庄**、赵**以及被告张*、张**为被告佳**公司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均为600万元。

证据五、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四份、房屋所有权证书三份、房屋他项权证书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份、土地他项权证两份,证明:被**公司以其房产、土地为被告佳**司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证据六、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佳**司发放贷款600万元的事实。

证据七、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5月29日被告佳绿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0万元、利息257695.7元,合计6257695.7元。

证据八、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江苏金**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其为被告佳绿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和抵押担保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息金额请法院审核,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天**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佳**司、新**司、庄**、赵**、张*、张**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四份,约定被**公司以其位于丹阳市西二环路66号2幢102室、权证号为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房产及相应的丹国用(2012)第0788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位于丹阳市开发大道66号1、2层66-2室、丹阳市开发大道66号1、2层66-1室,权证号为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02019913号房产及相应的丹国用(2010)第09472号、第094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佳**司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抵押担保金额为883万元,并领取了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均约定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借字252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10.2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罚息部分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方式约定由被告天**司、新**司、庄**、赵**、张*、张**为被**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由被告天**司以其房产和土地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者部分立即到期。费用部分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天**司及被**公司各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庄**、赵**以及被告张*、张**各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四份保证合同。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司、新**司、庄**、赵**、张*、张**分别对被告佳**司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最高本金余额均为600万元。以上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均约定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21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佳**司发放了600万元贷款。借款发放后,被告佳**司未能按约还款,自2015年1月21日开始逾期偿还利息,截止2015年5月2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257695.7元,合计6257695.7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佳**司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6月29日,原告委托江苏金**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佳**司偿还截止2015年5月29日尚欠的借款本息6257695.7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由被**公司、新**司、庄**、赵**、张*、张**对被告佳**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诸被告未能履行还款责任,则请求就被**公司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0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诸被告之间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佳**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佳**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5月29日累计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257695.7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天**司对其为被告佳**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和抵押担保的事实也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佳**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也未能按照相关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诸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佳**司立即偿还截止2015年5月29日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及原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天**司、新**司、庄**、赵**、张*、张**对被告佳**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就被告天**司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由被告负担16万元。被告佳**司、新**司、庄**、赵**、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丹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任公司截止2015年5月29日尚欠的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257695.7元,合计6257695.7元;2015年5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支付;并承担原告律师费160000元。

二、如被告丹阳市**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可就被告丹阳天**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丹阳市西二环路66号2幢102室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丹国用(2012)第07885号]以及位于丹阳市开发大道66号1、2层66-2室、丹阳市开发大道66号1、2层66-1室房产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02019913号,丹国用(2010)第09472号、第09474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丹阳天**有限公司、丹阳市**限公司、庄**、赵**、张*、张**对被告丹阳市**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9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809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其预交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连同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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