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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陈*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与被告陈*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限公司诉称,一、被告不是原告的职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申请时也诉称其在工作时使用的是江苏**限公司的收料单,而江苏**限公司和原告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并不是什么关联企业,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丹阳市**委员会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被告系原告员工与事实不符,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因此,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和补缴基本养老保险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程序错误。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并没有按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仲裁通知,原告因不知道开庭的内容、时间和地点,因此未能到庭参加庭审活动。因此,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缺席仲裁存在程序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不符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丹劳人仲案字(2015)第1098号仲裁裁决,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认定的事实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期间已支付被告工资10932元,尚欠5019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裁定,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资5019元、二倍工资11600.73元,并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申报并补缴2015年3月至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劳动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流水证明等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工资单、考情表负举证责任。被告自2015年3月在原告处工作,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工作时使用的是江苏**限公司的收料单,而江苏**限公司与原告是不同的企业法人,并且原告自认被告的工资是通过其公司账户发放,原因是江苏**限公司的账户被法院冻结,因而只能通过原告的账户向被告发放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向其职工发放工资可以采取现金或银行转账等多种形式,并不存在原告所陈述只能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工资。综上,本院对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法律规定,工资应当应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在庭审中对劳动仲裁裁决中工资数额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尚欠被告工资5019元。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仲裁裁决依据被告工资总收入及工作期限支持11600.73元,并经原告自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或者罚款,逾期仍拒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本案中所涉养老保险费的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此,对此本院不予理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江苏**限公司与被告陈*之间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江苏**限公司向被告陈*支付工资5019元、二倍工资11600.73元,合计16619.73元;

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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