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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款有限公司与朱**、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丹阳市**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王*、朱**、赵**、丹阳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王*、朱**、赵**、丹阳市**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丹阳市**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丹阳市**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王*、朱**、赵**、丹阳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了最高额为25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为朱**,由被告朱**、赵**、丹阳市**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向借款人朱**发放了2300000元的贷款,月息1.171%,借期至2014年4月17日。现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353970元;并按照月息1.71%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朱**、赵**、丹阳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朱**归还了26万元,另外,借款合同中赵**及王*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

被告王*、朱**、丹阳市**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丹阳市**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朱**、丹阳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了最高额为25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为朱**,由被告朱**、赵**、丹阳市**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向借款人朱**发放了2300000元的贷款,月息为1.171%,借期至2014年4月17日。现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朱**与王**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由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丹阳市**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方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借款人与担保人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借款人朱**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朱**辩称其在原告起诉后归还了26万元利息的事实,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与王**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丹阳市**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朱**、丹阳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丹阳市**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353970元;并以2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71%承担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王*对被告朱**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被告朱**、丹阳市**有限公司对被告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9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552元,由被告朱**、王*、朱**、丹阳市**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承诺同意由各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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