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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后巷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丹阳市后巷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后巷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丹阳市后巷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2011年3月11日,被告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1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8000元,按月利率10‰支付自2011年3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孙**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计划使用6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2011年3月15日,被告孙**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款凭证,注明还款期限为6个月,资金使用费率10‰,原告实际出借借款28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索款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8000元,按月利率10‰支付自2011年3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8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作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丹阳市后巷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288000元,并按月利率10‰支付自2011年3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80元,由被告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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