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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石化**镇江分公司与丹阳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石化**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与被告丹阳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公司委托代理人常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公司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丹阳**城整体消防安装验收工程的消防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并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10月22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尚欠原告工程价款189129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款50000元,2015年春节前付款50000元,余款于2015年9月底前付清,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原告曾于2015年3月起诉主张当时已到期的50000元。现原告再次起诉主张已到期的剩余工程价款89129元,并承担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以及丹阳天**限公司、绍兴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一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出了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天**司应支付工程价款484470元,绍兴市**有限公司、丹阳天**限公司应当支付价款3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消防工程并通过验收。绍兴市**有限公司、丹阳天**限公司按约支付工程价款320000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天**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定该被告总欠工程款为189129元,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50000元,2015年春节前付50000元,2015年9月底付清余款。嗣后,被告天**司于2014年12月支付50000元,后未能按约付款。原告曾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天**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价款5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2015年2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天**司给付剩余工程价款89129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消防工程合同、还款协议、(2015)丹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了消防工程,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然而,被告未能切实履行还款协议承诺的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司给付工程价款8912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天**司应当自2015年10月1日起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天**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丹阳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石**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工程价款8912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4元,由被告丹阳天**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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