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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盱眙人社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被告盱眙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盱眙劳动印务**公司、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敏诉称,盱眙劳动印务**公司因经营需要曾向原告借款未偿还。盱眙劳动印务**公司将承接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前身盱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印刷业务费用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此债权由原告处置。2003年3月至2005年10月、2005年10月至2010年,盱眙劳动印务**公司承接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办公印刷业务费用分别是84382.6元、85058.4元。该局与盱眙劳动印务**公司发生的办公印刷业务费用均有该局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有该局时任办公室主任王**审核签字确认,办公印刷业务费用的发生非该单位工作人员个人行为,实属单位行为。盱眙劳动印务**公司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多次到该局催要业务款,该局以经费紧张为由至今未付。现该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只认可部分数额。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办公印刷业务费用169441元及利息10152.94元,合计179593.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盱眙人社局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账本经我方会计人员核查,对11号账本我方确认金额为74779.2元,对1-6号账本我方确认金额为22651.8元,总计97431元。对原告提供的2007-2010年度7、8、9、10号账本均系复写件,按照相关规定,通常证据应当提交原件,复写件应当视为复印件,对该部分中相关人员的签字,真实性有待进一步核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03年3月起第三人盱眙劳动印务**公司长期承接被告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办公印刷业务。2003年3月至2007年3月发生的业务费用由被告单位经办人在第三人盱眙劳动印务**公司提供的登记簿上签字确认。其中2003年3月至2005年10月费用为74779.2元,该部分由时任办公室主任王**审核签字确认(即原告提供的11号记账簿记载的数额),2005年10月至2007年3月费用被告当庭认可的金额为22651.8元(即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记账簿数额)。2007年3月--2010年5月发生的业务费(即原告提供的7-10号报账联票据),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报账联上签字的数额为45111元,另有30张票据计19807.6元无经办人签字,被告当庭予以否认。上述费用中,由被告单位办公室原主任签字确认、被告当庭认可及报账联上有经办人签字的部分合计为142542元。盱眙劳动印务**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次日通知被告。后原告找被告结算时被告只认可部分数额,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2003年3月至2007年3月有被告单位经办人签字的记账簿一本、2005年10月至2007年3月有被告单位经办人签字的记账簿六本、2007年3月-2010年5月部分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上签字的报账联票价四本、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7-10号证据中,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上签字的45111元部分,虽是复写件,但该票据是三联据中的结账联,第三人盱眙劳动印务**公司的业务习惯均以此联到定作人处报领费用,结合被告和第三人间有长期业务关系,被告又不能提供该部分费用已支付,故可认定该费用事实存在。对其中无被告方签字19807.6元的部分,被告又当庭否认,故该部分债权对被告方无效。第三人盱眙劳动印务**公司将被告欠其劳务费用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及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其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与被告间的实际欠劳务费的数额与转让时的数额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被告实际应承担的受让数额应为被告办公室原主任签字确认、被告当庭认可及报账联票据上有经办人签字的合计数额,即为142542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第三人间的债务并无约定给付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原告汪*142542元。

二、驳回原告汪*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2元,由原告汪*负担817元,被告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3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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