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盱眙畅源**公司与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盱眙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盱眙畅源**公司不服被告盱眙县人社局、盱眙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盱眙县人社局、盱眙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盱眙县人社局、盱眙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畅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盱眙县人社局的诉讼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韦*,盱眙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韦*,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第三人到原告处从事劳务工,2014年12月5日第三人称自己右手受伤,到盱**民医院治疗。第三人于2015年3月6日要求原告出具证明,以方便第三人保险理赔。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了证明,等收到被告盱眙县人社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盱人社工认字(2015)第112号工伤认定书时得知,第三人以欺骗的手段获得证明的目的是想通过工伤认定让原告赔偿其损失。原告认为:1、第三人在家受伤与劳务工作无关,与原告无关;2、被告盱眙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未实事求是,未查清事实,系无证据的认定;3、工伤认定机关、复议机关从受理案件到作出决定书,从未找原告询问和要求提供证据;4、被告只从“领取报酬”的角度分析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未区分“报酬”是劳动工资还是劳务收入,混淆概念;5、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不正确,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而未经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不能适用的。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认定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盱眙县人社局作出的盱人社工认字(2015)第112号工伤认定书和被告盱眙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盱政行复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确认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在庭审时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2、盱眙县人社局作出的盱人社工认字(2015)第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3、盱眙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盱政行复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4、盱**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5、盱**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不服被告盱眙县人社局对第三人作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1-5份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相关事实,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盱眙县人社局辩称:一、我局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受理并认定第三人张*受伤属工伤,程序合法,实体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原告未在法定时间内为第三人申报工伤,第三人于2015年3月26日自行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第三人张*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答辩人调查核实,结合原告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证人的证明,确认:第三人张*于2014年5月2日至原告公司上班,工资按时计算(10元/小时)。2014年12月5日上午8点多钟,第三人张*在原告公司25幢厂房门口装货时从车上摔下受伤,由该公司股东郑**送往盱**民医院诊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答辩人依法作出“盱人社工认字(2015)第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原告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出异议:1、第三人受伤与工作无关;2、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只形成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但经答辩人调查:1、之所以在医院出院记录上记载为“在家不慎摔倒”,是因为第三人受伤昏迷后,由原告公司股东郑**开车将第三人送往医院,在去医院的途中,郑**要求第三人老婆对医生说在家摔伤的,这样可以用新农合报销。2、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上下班时间固定,受原告公司劳动纪律约束,实行计时工作制,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对此,原告公司出具证明予以认可。因此,原告提出的两点异议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三、盱眙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进一步确认了答辩人认定工伤决定的正确性。盱眙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盱政行复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答辩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进一步确认了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正确性。

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作出的“盱人社工认字(2015)第112号工伤决定。

被告盱眙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1、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2、第三人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3、工伤案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1份;5、盱**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6、盱**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7、盱**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8、证明复印件1份;9、第三人张*打卡记录复印件1份;10、杨**证明复印件1份;11、张*证明复印件1份;12、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用人单位张*);1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1份。1-13号证据以证明答辩人受理并认定第三人张*受伤属工伤,程序合法、实体正确、证据确实充分。14、复议申请复印件1份;15、盱眙县人民政府盱政行复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14-15号证据以证明盱眙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进一步确认答辩人所作出的工伤决定的正确性。

被告盱眙县人民政府辩称:盱眙县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在复议审查过程中可以进行书面审理,法律没有规定复议机关要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我们只是审查盱眙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无需对事实进行调查取证,依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盱眙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作出的认定正确,政府作出了维持的决定。原告要求撤销盱眙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盱眙县人社局、盱眙县人民政府提交证据及答辩状。以证明第三人张进受伤、就诊、治疗、申请工伤认定及被认定为工伤及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述称,原告所说的原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证明,系第三人以欺骗的方式取得的证明,缺乏证据,第三人于2014年12月5日6点28分在原告处工作有打卡记录。同意被告意见。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证明郑**是原告公司的股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原告盱眙畅源**公司职工,工资按时计算(10元/小时)。2014年12月5日上午8时左右,第三人张*在原告公司装货时从车上摔下受伤,由郑**送往盱**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肱二头肌长头腱断裂。原告公司未在法定时间内为第三人申报工伤,第三人于2015年3月26日自行向被告盱眙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经被告盱眙县人社局审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被告盱眙县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盱人社工认字(2015)第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盱眙县人社局工伤认定,于2015年7月7日向盱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盱眙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0日依法作出盱政行复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盱眙县人社局作出的盱人社工认字(2015)第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赋予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并有调查核实认定争议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认定第三人张*的受伤为工作的事实是否清楚,有无证据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查,被告调查核实的原告向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证人的证明书证能相互印证证实第三人张*是在原告公司上班时受伤的事实,原告诉称第三人为获取保险理赔骗取原告证明及第三人在家受伤,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工作并领取报酬,双方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对此被告在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中已依职权进行了认定,本院对此也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盱眙县人社局作出的盱人社工认字(2015)第112号工伤认定书和被告盱眙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盱政行复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盱眙县人社局作出的盱人社工认字(2015)第11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告盱眙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盱政行复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也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盱眙畅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盱眙畅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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