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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致**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中航长城**司南京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致诚公司委托代理人韦*,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盈公司)委托代理人柳**、赵**,被上诉人中航长城**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分公司)及中航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缘**司(供方、乙方)与中**分公司(需方、甲方)、致诚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了《钢材订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工地供应钢材,总数量暂定4,000吨,甲方指定收货人为王**;交货地点为盱眙纯高别墅小区及盱眙古桑浅水湾小区,乙方汽运至甲方指定地点,运输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现场卸货;钢材单价以南京西本价的当天报价为基价,在基价基础上每吨增加人民币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供货单价,此单价为钢材到达甲方指定位置的价格;乙方垫资400吨,付款日期为第一车开始三个月内付清,不含发票价,货送到400吨后每车一结;在双方对对账单确认无误时,每延期一日付款按延期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资金占用费;需方违约责任:①提供错误的进货数量和时间由需方承担损失,②签订合同后需方不得在本工地有第二家供应商货物进入,如发现视为违约;违约方负全部责任并付给对方总造价的百分之五作为补偿;担保范围为到现场由担保方签字为准。

签约后,缘**司陆续向中**分公司的工地上供应各类钢材,中**分公司收货后在送货单上盖章并签字确认。2012年11月4日、12月5日、12月12日及2013年3月12日的送货单下方手写“证明:钢材到场,谢观才”或“甲方.谢工”等内容,2012年11月9日的送货单下方手写“货到场,请送检复试,黎成干”。送货单所写的钢材品名、规格、数量及南京西本价单价详见下表(注:因2012年11月4日为周日,当日南京西本新干线无报价,故采用2012年11月2日的南京西本新干线报价)。

供货时间

品名

规格

数量(吨)

南京西本价(元)

2012年11月4日

高线HPB235

φ6.5

2.001

4,060

高线HPB235

φ8

18.09

4,060

HRB400

φ25

2.079

4,020

HRB400

φ20

4.002

4,020

HRB400

φ18

9.9

4,020

HRB400

φ16

9.955

4,060

HRB400

φ14

1.96

4,140

HRB400

φ12

1.998

4,160

HRB400

φ10

1.999

4,190

2012年11月9日

HRB400

φ22

4.024

4,040

HRB400

φ18

9.9

4,060

HRB400

φ16

9.955

4,080

HRB400

φ12

1.998

4,180

盘螺HRB400

φ8

20.689

4,170

2012年12月5日

HRB400

φ12

7.992

3,820

HRB400

φ14

4.03

3,800

HRB400

φ16

9.955

3,760

HRB400

φ18

9.9

3,760

HRB400

φ20

4.002

3,760

HRB400

φ22

2.012

3,760

HRB400

φ25

2.079

3,760

高线HPB235

φ8

3.141

3,740

2012年12月12日

HRB400

φ25

18.711

3,870

HRB400

φ22

36.216

3,870

HRB400

φ20

11.115

3,870

HRB400

φ14

17.937

3,890

高线HPB235

φ6.5

10.284

3,800

2013年3月12日

高线HPB235

φ8

20.09

3,980

盘螺HRB400

φ8

20.639

3,970

2013年11月29日,案外人江**理有限公司及杨**对案外人**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司)及致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立案号为第0595号案,经审理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了第059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2012年10月5日,实际施工人杨**挂靠中**分公司,并以中**分公司的名义与致诚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致诚公司将纯**司开发的位于盱眙县**代服务中心的“科技研发别墅”后续工程施工发包给中**分公司施工。

中**分公司表示其曾于2013年1月向致诚公司提交了《请求拨付工程款报告》及《要求支付工程款计划书》,《要求支付工程款计划书》中的应付款表中第一项为钢材款1,022,708元、数量为235.993吨,该款即为致诚公司所供钢材的货款。

中**分公司提交的2012年12月21日召开的第十一次工地例会会议签到簿显示,建设单位(即致诚公司)的赴会代表为黎成干。

致诚公司提交了明**司出具的证明,其上表示谢观才于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任职于明**司山水第一城(原纯高产业园)项目部,担任监理员一职,负责建设工程的质量,后于2013年7月离职。

中**分公司提交了收货员王**书写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如下:缘**司送至盱眙纯高项目工地的钢材数量属实,并且每车钢材送至工地都是由致诚公司(甲方)指定人员现场验收或签字认可,当时甲方指定了黎**、谢**为现场负责人。

缘**司因催款未着,遂起诉请求判令:1、中航南**航公司支付缘**司货款1,151,260.89元;2、中航南**航公司支付缘**司违约金230,000元;3、致诚公司对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审理中,缘**司及致诚公司均确认:《钢材订货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为到现场由担保方签字为准”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钢材实际到货,以便确认钢材的供货数量。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缘**司与中航南**诚公司签订的《钢材订货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缘**司向中**分公司供应钢材后,中**分公司作为收货方理应按时足额支付货款,至今未付显属违约,故缘**司可向收货方主张拖欠货款。对于缘**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得出的货款金额高于缘**司主张的诉请金额,但缘**司在审理中表示本案中仅按诉请金额主张,该意思表示系缘**司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缘**司主张的230,000元违约金,因该金额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原审法院亦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中**分公司是中**司的分公司,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根据《公司法》规定,中**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中**司作为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审法院认为中**司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

对于缘**司主张致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致诚公司辩称其承诺的担保为附条件担保,现条件尚未成就,故其无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到现场由担保方签字为准”,谢**作为工地监理,并无确认工地收货的职责,但其在缘**司的送货单上书写“钢材到现场”并签名确认的行为,恰与合同约定的条件相吻合,且致诚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也表示由于工地管理较混乱,有时会有谢**代签材料的情况,故原审法院认为谢**的签字行为应视为代表致诚公司所为。黎成干作为建设方即致诚公司的代表参与工地例会,其在送货单上的签字行为也应视为代表致诚公司所签。再者,致诚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表示约定条件的目的为确保钢材实际到货并确认钢材的供货数量。中**分公司作为收货方对此已予确认,且中**分公司于2013年1月提交致诚公司的《要求支付工程款计划书》中明确写明钢材数量为235.993吨,该数字与缘**司截止当月的供货数量几近一致,说明致诚公司于2013年1月已实际知晓缘**司截止当月的供货数量,故致诚公司为担保设定条件的目的已实现。最后,致诚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实际并未指定签字人员,说明致诚公司消极履行义务,致使条件成就受阻,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对致诚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并认定致诚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致诚公司又辩称缘**司的主张已超过保证期间。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缘**司与中**分公司均表示中**分公司于2013年6月带缘**司至致诚公司处催讨货款,故缘**司已于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届满前主张权利,故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原审法院对致诚公司的该辩称也不予采信。综上,致诚公司应为中**分公司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致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可依法向中**司追偿。中**分公司第二次庭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缘**司货款1,151,260.89元;二、中**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缘**司违约金230,000元;三、致诚公司对中**司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致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有权向中**司追偿;四、对缘**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7,231元,由中**分公司、中**司及致诚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致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缘**司向致诚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期间,致诚公司依法应当免除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致诚公司不承担本案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缘**司答辩称:缘**司在保证期间内已经向致诚公司主张过权利,致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京分公司、中**司答辩称:2013年6月杨**带缘**司职员到致诚公司催要货款,缘**司在法定期间内向致诚公司主张过权利,致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缘**司向本院提供邮寄凭证、催款函以及查询单,证明其于2013年5月13日委托律师向致诚公司邮寄了催款函,致诚公司拒收该信函。致诚公司对邮寄凭证及催款函不提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收到过该信函,对查询结果不予认可。中航公司及中**分公司对上述证明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5月13日,缘**司委托广东**事务所律师李*通过EMS特快专递形式向致**司发出《催款函》,要求致**司在收函后5日内,将所欠货款及垫资费共1,257,175元支付给缘**司。该函后被退回,退回原因为拒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缘**司、中航南**致诚公司签订的《钢材订货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判决中**司向缘**司支付货款1,151,260.89元及违约金230,000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缘**司是否在法定期间内向致诚公司主张权利,致诚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审理中,各方均确认致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是从2013年2月4日至同年8月4日。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缘**司在2013年5月13日已委托律师向致诚公司邮寄了催款函,虽然致诚公司否认收到该份信函,但是从邮政部门的查询结果看,该份信函系因致诚公司拒收而退回,故应视为缘**司已向致诚公司进行了催讨。此外,中**分公司在原审中也表示其职员杨**在2013年6月带缘**司职员至致诚公司处催讨货款。据此,缘**司已在法定期间内多次向致诚公司主张权利,致诚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综上,致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31元,由上诉人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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