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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台州市**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原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诉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德**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傅**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司诉称:2010年11月3日及2011年7月20日,原告分两批在被告处订购轴承装配清洗和检测设备若干台,合同总价款96万元。依照合同约定:订购设备到达原告工厂所在地后,被告必须在两天内到原告工厂进行安装调试;设备到达前5天,被告派人到原告处进行现场指导;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订购设备款项人民币650000元,但被告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始终无法将交付设备调试正常,原告一直无法进行正常生产。经多次交涉,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6日签订“备忘录”。备忘录载明:对于被告交付的价值21.2万元的设备作退货处理,并在一周内退回。被告在2013年10月30日前将剩余设备调试修理完毕,保证原告能够正常批量生产等内容,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备忘录所确定的义务,致使原告订购的设备闲置,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被**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主要理由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合同书第三条规定:“设备制造的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1.在设备的生产制造过程中,乙方(申请人)应按其与甲方(被申请人)所签署的技术规范进行加工生产。2.在乙方的生产制造过程中,甲方需提供相应的工作图纸供乙方在设计各类模具、夹具时使用。3.在设备的生产制造过程中,甲方须应乙方要求及时提供试机试件供乙方试机使用,试机后所有试件与设备一起返运至甲方”以及技术协议证明法院受理的案由不当,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本案的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申请人所在地台州市黄岩区。请求将本案移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宏**司辩称:本案中,原、被告所签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中约定了本案的管辖法院,原告向盱眙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裁定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原告宏**司诉称,2011年7月20日,原告宏**司与被**科公司签订了全自动轴承装配设备订购《合同书》,双方当事人在本合同第八条中明确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引发纠纷,原告要求双方解除设备订购合同,已交付给原告的机械设备被告自行运回。被告向原告退还已付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解决纠纷的方式:“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原告住所地在盱**院辖区内,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有效管辖约定条款。原告依照约定向其住所地盱眙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以其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受诉法院为由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至于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有待于案件审理中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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