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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盱眙**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盱眙鑫沃**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鑫**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鑫**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称,2011年12月份原告分两次向被告的前身盱眙新泗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泗**司)出借人民币40万元,该公司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凭证约定年息20%,利息一年一付,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被告一直按时支付利息,直到2014年7月份。现由于被告的前身新泗**司的负责人张**去世了,所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辩称:1、原告与原新泗**司在2011年12月的两次借贷行为需进一步审查确认。2011年的借贷关系,到目前已经五年多了,原新泗**司的实际控制人张**已经死亡,该公司的财物账册已被公安机关封存,目前该笔借款是否已经归还,无法通过查账方式确认。2、原新泗**司的股权于2015年2月4日转让给了自然人姜*和施*,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3.2.5条约定2015年3月20日前新泗**司缴纳完毕所有税费及其他应付款,且保证截止2015年3月20日交接日前新泗**司债权债务与姜*、施*无关,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新泗**司不再发生新的负债,同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其他名称,据此约定并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原新泗**司原股东蒋**、王**应当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如果法院认为变更后的被告承担责任,我方申请按照股权转让的约定追加蒋**、王**为本案被告,承担债务的责任。3、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即使原告借款给原公司,鉴于借贷关系并未约定利息承担,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新**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记载:收据/入账时间:2011年12月17日/交款单位:夏广林/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20万元/收款事由:集资年息20%按月结息。2011年12月28日新**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记载:收据/入账时间:2011年12月28日/交款单位:夏广林/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20万元/收款事由:集资年息20%按月结息。两份收据均由魏*签字,并加盖新**公司合同专用章。借款后,新**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

另查明,新泗**司于2015年5月22日更名为盱眙沃**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又更名为盱眙**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又更名为本案被告鑫**司。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同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也发生了变更。2015年2月4日由新泗**司股东蒋**、王**与被告鑫**司股东姜*、施*就新泗**司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蒋**、王**将新泗**司全部股份转让给姜*、施*,新泗**司在2015年3月20日交接日前的债权债务与姜*、施*无关等。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所举收据,被告所举《股份转让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首先,原告已向本院举证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40万元的借贷合意、40万元款项交付等事实,被告鑫**司辩称原告所举收据所盖的系公司合同章,且收据上记载的收款事由为集资,故无法核实原告与被告的前身新泗**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新泗**司是否已经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根据收据记载的内容,明确约定了新泗**司收取原告款项的金额、交付方式、利息支付等,虽然收款事由记载的系集资,但实际上是原告与新泗**司就借款所达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两份收据虽系由新泗**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就其辩称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借款后新泗**司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且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新泗**司最后一期支付利息的时间原告无法明确,故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16年1月6日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支付原告4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系新泗**司于2015年3月15日交接日前发生的债务,根据《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该债务与被告股东姜*、施*无关,故申请追加蒋**、王**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新泗**司变更为本案被告鑫**司,仅系通过名称及股东变更而完成,故新泗**司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变更后的被告鑫**司承继,被告鑫**司所举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仅对蒋**、王**与姜*、施*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本案原告,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以及其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鑫**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盱眙鑫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夏**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从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盱眙鑫沃**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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