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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盱眙住建局)因与被上诉人张**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管民初字第00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盱眙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韦*、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张**诉称,原盱眙二建在原告处就餐时,累计欠到原告招待费40391元,由盱眙二建挂账并出具凭单给原告,现盱眙二建企业改制,由被告承担改制的责任,但被告一直推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招待费403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盱眙住建局辩称,原告主张的原盱眙二建欠原告的招待费发生在2004年,该情况盱眙住建局全然不知,请法庭审查确认。即便原告主张的招待费债权客观存在,也只能由原告向债务主体盱眙二建主张权利,盱眙二建已经改制,企业变更为江苏**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盱眙住建局系原盱眙二建业务主管部门,原告主张要求盱眙住建局对该债务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案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5)淮中民终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并以此作为判决依据,要求盱眙住建局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不足。该判决系错误判决,并且我国非判例法国家,以此作为判决依据,没有法律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盱眙**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盱眙二建)于2004年1月19日将欠张**招待费14465元以招待费挂账的方式挂账,并向张**出具盱眙二建收款凭单;于2011年1月14日将欠巨龙饭店招待费25920元以欠招待费方式挂账,并向巨龙饭店出具收据。在庭审中,被告对两笔欠款己在原盱眙二建挂账予以认可。因被告未付所欠款项,故以原告张**的名义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2015)淮中民终字第00518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查明的相关事实均予以确认,即“原盱眙二建改制时,原盱眙县建筑工程管理局(甲方)与昆山高**限公司(乙方)签订《关于转让盱眙**工程公司施工资质经营所有权的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将原盱眙二建施工资质经营所有权以竞拍价转让给乙方……,该企业变更前对外的债权债务及员工应承担的相关责任由甲方承担……。根据该公司盱二建发(2011)1号《盱眙**工程公司企业改制方案》第四条确认,原盱眙二建的债权债务进行剥离,由盱眙住建局设立的留守处负责处理。盱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1年1月4日出具的《关于盱眙**工程公司改制后办理营业执照的证明》,原盱眙二建改制前的债权债务剥离后,由盱眙住建局设立的留守处负责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结合本案,原盱眙二建改制的过程及改制方案等事实在(2015)淮中民终字第00518号民事判决书中己予以查明,本案对其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基于原盱眙二建的经营状况,原盱眙县建筑工程管理局与昆山高**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关于转让盱眙**工程公司施工资质经营所有权的协议》,对该公司进行企业改制,《关于转让盱眙**工程公司施工资质经营所有权的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应当对盱眙住建局及高**司产生拘束力,盱眙住建局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其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出售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纳入本企业或者变更为企业分支机构的,所购企业的债务由买受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因此,对于原告张**的债权,盱眙住建局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偿还欠款责任。对于以原告张**名义起诉的巨龙饭店的招待费,根据原告庭后向法庭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巨**司有字号,根据“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的规定,以原告张**名义起诉的2011年1月14日欠巨龙饭店招待费25920元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对原告张**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原盱眙二建己将该款项挂账且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不符合二年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特征,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盱眙住建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欠款14465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张**负担324元,由被告盱眙住建局负担81元。

上诉人诉称

盱眙住建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是原盱眙二建在被上诉人处就餐发生的费用,上诉人对此情况全然不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发生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盱眙二建的债务应当由变更后的江苏**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只是原盱眙二建的业务主管部门,改制前的债权债务剥离后,由上诉人设立的留守处负责处理,仅仅只是一种清理责任,并非是债务加入行为。三、本案案涉招待费发生在2004年,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盱眙住建局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一、关于盱眙住建局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基于原盱眙二建的经营状况,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原盱眙县建筑工程管理局与昆山高**限公司在2010年11月29日签订《关于转让盱眙**工程公司施工资质经营所有权的协议》,对原盱眙二建进行企业改制,该协议内容系企业改制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出售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纳入本企业或者变更为企业分支机构的,所购企业的债务由买受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即企业改制合同当事人关于企业改制后债务承担的约定能否对债权人产生效力,并不取决于企业改制合同当事人自身,而是取决于债权人的认可。张**在一审中以前述协议主张权利,表明其认可前述协议,盱眙住建局应当按照前述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张**以盱眙住建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盱眙住建局称其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鉴于原盱眙二建自2004年1月19日以来将本案招待费作挂账处理,表明其一直认可该项费用,且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一审判决认定张**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盱眙住建局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盱眙住建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62元,由上诉人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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