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盱眙畅源**公司与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盱眙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盱眙畅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盱眙县人社局)、盱眙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盱眙县政府)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盱眙畅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盱眙县人社局、盱眙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韦*,一审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原告盱眙畅源**公司职工,工资按时计算(10元/小时)。2014年12月5日上午8时左右,第三人张*在原告公司装货时从车上摔下受伤,由郑**送往盱**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肱二头肌长头腱断裂。原告公司未在法定时间内为第三人申报工伤,第三人于2015年3月26日自行向被告盱眙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经被告盱眙县人社局审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被告盱眙县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盱人社工认字(2015)第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盱眙县人社局工伤认定,于2015年7月7日向盱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盱眙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0日依法作出盱政行复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盱眙县人社局作出的盱人社工认字(2015)第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于2015年10月2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赋予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并有调查核实认定争议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认定第三人张*的受伤为工伤的事实是否清楚,有无证据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查,被告调查核实的原告向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证人的证明书证能相互印证,证实第三人张*是在原告公司上班时受伤的事实。原告诉称第三人为获取保险理赔骗取原告证明及第三人在家受伤,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工作并领取报酬,双方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对此被告在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中已依职权进行了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盱眙县人社局作出的盱人社工认字(2015)第112号工伤认定书和被告盱眙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盱政行复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盱眙县人社局作出的盱人社工认字(2015)第11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告盱眙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盱政行复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也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盱眙畅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盱眙畅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劳动关系不明确,人社部门无权在工伤认定中认定劳动关系;2、一审第三人是在家受伤,不是工伤。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盱眙县人社局答辩称:1、一审第三人张*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2、人社局有权调查核实认定争议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3、一审第三人张*系在工作期间受伤,并非在家不慎摔倒。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盱眙县政府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张进庭审中述称,其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盱眙县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且未向法院提出申请延期提供证据,至一审法院庭审中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盱眙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是否合法;二被上诉人盱眙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即被上诉人盱眙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张*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盱眙县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张*的考勤记录、证人证言、被上诉人盱眙县人社局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张*系上诉人盱眙畅源**公司的职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盱眙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认为盱眙县人社局无权在工伤认定中认定劳动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张**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中关于受伤地点等情况记载系医院根据他人描述所作记录,医院及医生并不审核受伤地点的真实情况。结合盱眙县人社局提供的上诉人公司证明、一审第三人的考勤记录以及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可以证实,张**当日在上诉人公司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上诉人提交的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中关于受伤地点的记载,与其他证据不能形成互相印证,不能证实张**在家摔伤。一审第三人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摔伤,其所受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认为张**在家受伤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盱眙县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张*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前,上诉人已经出具了证明,说明张*在上诉人公司上班并在上货时跌倒受伤的事实。该证明有上诉人公司的签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罗华友的亲笔签名,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该证明的内容表明上诉人认可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鉴于上诉人公司出具证明的行为可以表明其认可第三人为工伤,盱眙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通过调查查明的事实,结合上诉人公司的证明等直接认定第三人张*构成工伤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被上诉人盱眙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被上诉人盱眙县人社局对认定工伤决定合法性实施举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盱眙县政府仍应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盱眙县政府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性,也未因正当理由向法院提出申请延期提供证据,至一审法院庭审中亦未提供证据,故应视为盱眙县政府对行政复议决定程序的合法性没有证据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后,应将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及经批准、告知可以延长期限不超过三十日的规定。盱眙县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申请虽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仍应遵循相应的复议程序。本案中,被上诉人盱眙县政府未举证证明其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履行了行政复议的受理、答复、延长复议期限等程序,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应予撤销。

综上,被上诉人盱眙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盱眙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盱眙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盱政行复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驳回上诉人盱眙畅源**公司要求撤销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盱人社工认字(2015)第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盱眙畅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盱眙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