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张*与徐*、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张*诉被告徐*、徐*乙、李*乙、郭*、郭*甲、顾*、郑*、郑*某、姜某某、李*某、李*甲、郭*、孟*、孟*甲、胡*、王*、王*某、余某某、张*某、李*某、钱某某、盱眙县某某学院22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任审判。由于本案案情复杂、部分被告下落不明等,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法定代理人张*、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李*乙、郭*甲、郑*某、姜某某、李*某、李*甲、李*某、钱某某、其中部分被告兼作未成年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出庭,盱眙县某某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乙、顾*、郭*、孟*、孟*甲、胡*、王*、王*某、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被告张*某因正在服刑,不能到庭,为此对其单独在监狱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张*分别诉称,两原告系盱眙县某某学院在校学生。被告钱某某因与他人产生纠纷,于2014年11月16日下午,纠集李**、张*某、李**、孟*、郭*等人殴打他人吃亏的情况下,李**、张*某、李**、孟*、马*(在逃)等人,伙同钱某某于当晚持刀、棍,到盱眙县某某学院后门口,意欲报复当日下午参与打架的张**等人。发现张*、王*等人,疑是当天下午参与打架人员,遂在校门口对张*、王*等人拳打脚踢,并持刀、棍,将张*、王*打成重伤。学校值班人员眼看在校生被打,却未作任何制止。原告王*受伤后,被送到盱眙县中医院、省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支出医疗费87115.4元,其中原告支出10776.5元。原告王*的损伤经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理疗与康复还需要一定的费用。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王*:1、垫付的医疗费用10776.50元;2、营养费600元;3、伙食补助费1200元;4、护理费5850元;5、误工费22583元;6、交通费1200元;7、残疾赔偿金68692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1500元。合计11640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张*:1、垫付的医疗费用11540.3元;2、营养费600元;3、伙食补助费1200元;4、护理费8468元;5、误工费16937元;6、交通费1200元;7、鉴定费15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51445.3元。二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乙辩称,对徐*打伤小孩的事不清楚,打伤人应该负责任,现在没有收入,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郭*甲辩称,郭*是打人的,但是轻微,是用木头棒子参与打架的。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郑*某、姜某某辩称,郑*没有参与这次打架,不应赔偿。

被告李*某、李*甲辩称,对赔偿没有异议。对参与的事实及造成的结果没有异议,同意按照鉴定结果予以赔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赔偿请求没有异议,我当时到场没有打王*和张*,是徐*、孟*、王*等几个人打原告的。

被告钱某某辩称,参与打架了,用脚踢了其中一人,但不知道是谁,也不知道是踢到哪个部位。

被告张某某辩称,参加打人是事实,现在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盱眙县某某学院通过委托代理人辩称:1、对原告王*、张*意外受到伤害,校方深表遗憾和同情。2、盱眙县某某学院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3、原告张*、王*的损伤系由于被告徐*、郭*等人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所致,该事实已由县检察院起诉并经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上述损伤由刑事被告人及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行为。4、原告主张要求盱眙县某某学院在本院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期间受到伤害,学校和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校方应当承担责任。本案的关键是原告王*、张*是由于在学校之外他人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的人身损害并不是在校园内学习生活期间,同时校方也不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校方承担相关责任的前置条件不成立。因此要求校方承担连带赔偿显然没有法律依据。5、处于人道主义和校方的关心和关注,事件发生后校方及时拨打120、110,将受伤学生送到医院治疗,期间校方向县中医院赊欠医疗费10余万元。目前还没有最终结算。该10余万元的前置治疗费用在本案中应当一并予以处理。综上五点,要求校方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及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盱眙某某学院就学的被告钱某某与同校女生杨*谈恋爱产生矛盾后分手,后杨*与同校生张**恋爱。2014年11月16日下午4点左右,钱某某在校后门遇到张**,要求张**不要追杨*,双方发生争执,钱某某先动手打张**,双方发生厮打。后张**与钱某某分别打电话召集人,张**招来同学赵*等人到场后,其中有人打了钱某某。钱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李**,找了被告郭*、孟*、马*、李**、张某某赶到场。张某某等人到场后,双方人员发生冲突。拳脚厮打后,钱某某一方人员乘车离开。路上,钱某某一方商量回盱城国贸找人再打回来。

在盱**贸被告张*某、李**等人遇到被告徐*,被告徐*同意帮助出气,找了一些棍棒,找刀未果。同时,被告徐*又找了部分朋友帮忙,共纠集十几个人,有的互相间不认识,乘出租车到盱眙县某某学院后门后,将棍藏在草丛中。李**叫钱某某进学校找张**等人出来,钱某某进学校找了两次没有找出,期间,有关教师对钱某某与张*之间的矛盾有所察觉。因钱某某找人时间长,徐*纠集来的人走了一部分。晚6-7点间,在场被告看见原告等5位学生从校后门对面过来,这时李**、张*某、马*、王*拿起棍子。李**与钱某某上前认人,李**用手中的棍子抵了对方一人的肩膀,王*用手中的棍子打了看似下午参加打架的张*头部一棍,郭*、王*、李**、钱某某、徐*、张*某等人持棍或拳脚打了两原告。徐*用张*某携带的刀先后捅了张*、王*数刀,致张*、王*先后倒地。案外有人看到此景报警,钱某某一方逃离。当晚,两原告被120送到盱眙县中医院救治。

经检查:王*右侧下腰部可见2处长约4CM斜形刀刺伤口,左大腿臀下方可见3个长约4CM刀刺伤口,深约7cm。盱眙县中医院术后诊断:升结肠破裂、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腹膜后血肿、全身多处刀刺伤等。王*于2015年1月15日出院,住院60天,支出医疗费86338.9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左下肢功能锻炼;休息半年,定期复查;左小腿、左足麻木疼痛建议至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同年12月29日,王*到江**民医院进行诊治。经原告申请伤残司法鉴定,本院按照相关要求委托鉴定,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被刀刺伤致升结肠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康复治疗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补偿。

张*经检查:左上臂肿胀畸形,可触及骨擦感。左臀部外侧一4.5cm伤口横行,左大腿中上段后侧分别见4.0、2.5cm横形伤口,骶部见一2.5cm横形伤口,右臀部见一2.5cm伤口,右大腿后侧见5处长约3cm横形伤口,左侧腹股沟处见一1.5cm横形。2014年11月16日行清创缝合术,因术中彩超探查腹腔积液,外科继续行剖腹探查术。行剖腹探查术+动静脉血管破裂缝扎术,术中见:腹腔大量血液及凝血块,吸净腹腔血液,暴露创面,见近骶前左侧处有动静脉破裂,活动性出血。2014年12月2日行左肱骨中断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1月15日出院,住院60天,出院诊断:全身多处刀刺伤;左肱骨干骨折;低血容量休克;双侧坐骨神经损伤;左侧臀上,臀下皮神经损伤。支出医疗费用125242.80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休息四个月等。同年12月29日,张*与王*同到江**民医院进行诊治。经原告申请伤残司法鉴定,本院按照相关要求委托鉴定,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被刀刺、棍击受伤致左肱骨干骨折左肱骨干骨折,低血容量休克,双侧坐骨神经损伤,左侧臀上、臀下皮神经损伤未构成伤残;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取固定物费用约8000-10000元,康复治疗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补偿。2016年3月8日,原告张*入住盱眙县中医院行左肱骨干骨折术后,同月16日出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用11669.18元。

盱眙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张*的伤势程度为重伤二级。公安侦查终结后,经盱眙县人民检察提起公诉。2015年10月12日、22日,徐*、张*某分别由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郑*、郭*也因涉嫌犯罪被判处了刑罚。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明确表示,另有部分侵权人在逃或身份不明,无法一并诉赔,对未诉的侵权人的责任要求由已诉侵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王*、张*在盱眙县中医院共支出医疗费用211581.7元。李**交付33000元、李**交付35000元、钱某某交付35000元、张**交付2000元,合计105000元,该款已通过公安部门支付了两原告上述部分医疗费。另外,两原告分别预付了盱眙县中医院医疗费各10000元,余款由被告盱眙县某某学院承诺进行处理。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两原告的出院记录、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盱眙县中医院预交款收据、盱眙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5)盱少刑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书,公安部门讯问钱某某、李**、李**、徐*、郭*、孟*、张某某等笔录与扣押清单等,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两原告无故受到人身伤害,其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1、侵权人是否明确。2、如何确定受害人损失范围与赔偿标准。3、如何认定被告方的责任,是具体的侵权责任;还是不确定具体侵权人连带责任。是由直接侵权的被告承担责任,还是由成年被告与未成年的监护人承担责任。被告盱眙县某某学院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侵权人的确定问题,从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是典型的纠合寻衅滋事侵权案件。钱某某因前女友与他人恋爱生怨,要求前女友男友张**离开前女友遭拒后,先动手打张**,双方及双方纠集的人之间发生冲突。钱某某一方意欲报复张**等,晚上因认错了对象,将两原告打伤。可以确定的是,被告徐*用被告张某某携带的刀刺伤了两原告,李某某、郭*、王*、钱某某、张某某等人共同殴打了两原告。当晚,虽无证据反映李某某与孟*打了两原告,但李某某与孟*有共同侵权的故意。被告郑*本案中没有在场,没有对两原告实施侵权。两原告认为部分侵权人在逃或身份不明,无法诉赔,要求其责任由已诉侵权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是纠合寻衅滋事侵权,参与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目前,以查明的被告作为侵权人有事实依据。

关于两原告损失范围与赔偿标准的确定。依照相关规定,两原告因是在校生,请求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酌情确定600元。两原告其他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因此,原告王*的损失确定如下:1、本人支出的医疗费用10776.50元;2、营养费600元(10*60);3、伙食补助费1200元(20*60);4、护理费5850元(65*90);5、交通费600元;6、残疾赔偿金68792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1500元。合计93118.5元。

原告张*的损失确定如下:1、前期本人支出的医疗费用11540.3元、二次治疗费11669.18元;2、营养费1500元(15*10);3、伙食补助费1380元(20*69);4、护理费9315.76元(34346/365*99);5、交通费600元;6、鉴定费1500元,合计37505.24元。

关于如何确定被告方的责任问题。本案侵权的被告是纠合寻衅滋事侵权。应根据侵权人具体的侵权行为与在共同侵权中所起的作用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同时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结合本案而言,两原告的损伤是综合伤。被告徐*、张某某、李**、钱某某在本案侵权中起主要作用,应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王*、李**、郭*处于次要作用,应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孟*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徐*、钱某某、李**、王*、郭*、张某某、孟*、李**应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成年的被告由本人承担责任,未成年的被告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如认为自己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了范围,可以向其他侵权人追偿。

关于被告盱眙县某某学院在本案中有无责任问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在校生之间的矛盾,有关教师已经察觉,但没有及时进行处理。当晚,在校后门发生的侵权,没有证据反映出校方值班人员进行阻止与报警等。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被告盱眙县某某学院在管理上未尽到完全的管理职责,应负一定的责任。故盱眙县某某学院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两原告在盱眙县中医院已支出的医疗费用,因两原告没有主张,相关当事人也未依法主张并提供证据,本案中难以理涉,有关当事人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的各项损失93119元,由被告徐**、李**、张某某、钱某某、李**、郭*共同赔偿37247.6元;被告李某某、郭*甲、顾*、王*某、余某某共同赔偿27935.7元;孟**、胡*共同赔偿9311.9元;被告盱眙县某某学院赔偿18623.8元。

二、原告张*的各项损失37505元,由被告徐**、李**、张*某、钱某某、李**、郭*共同赔偿15002元;被告李某某、郭*甲、顾*、王某某、余某某共同赔偿11251.5元;孟**、胡*共同赔偿3750.5元;被告盱眙县某某学院赔偿7501元。

三、上述一、二项,被告徐**、李*乙、郭**、顾*、李*甲、郭*、王某某、余某某、张某某、钱某某、孟**、胡*、李*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王*、张*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元,公告费580元,合计1978元,由被告徐**、李**、张某某、钱某某、李**、郭*共同承担790元,被告李某某、郭*甲、顾*、王某某、余某某共同承担594元,孟**、胡*共同承担198元,被告盱眙县某某学院承担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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