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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肖**、江苏蕴**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肖**、江苏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蕴*置业公司)、南**、江苏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蕴*实业公司)、被告中国平**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蕴*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被告蕴*置业公司、被告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蕴*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被告蕴*置业公司、被告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诉称:2015年4月11日9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在盱眙县马坝镇发展大道因避让被告肖**驾驶的苏H×××××小型普通客车撞上被告南**驾驶的停在路边的工程车前叉,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南**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肖**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盱眙县中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后转往江**民医院治疗。苏H×××××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蕴*置业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南**驾驶的工程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蕴*实业公司。综上,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04799.8元,即医疗费1020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元(220元×11天×20元/天×40%);营养费240元(60元/天×10天×40%);护理费4360元(8天×90元/天+52天×70元/天);误工费11290.8元(120天×94.09元/天);残疾赔偿金68684元(34342元/年×20年×10%);鉴定费2492元(1560元+93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损失应当先由苏H×××××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承担,超出部分由苏H×××××投保的商业险予以承担,如仍有不足的情况下由叉车承担,原告之所以这样选择是考虑到优先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并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比较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原告也知道法律规定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受害人可以要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肖**、被告蕴*置业公司、被告南**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肖**系我公司原负责人,2015年3月份左右辞职。苏H×××××车辆原来是在被告蕴*置业公司用的,那个时候被告**公司的老板也是被告蕴*置业公司的董事长,后来因为被告蕴*置业公司未能实现正常发展,所以被告**公司老板主要负责被告**公司的工作,苏H×××××车辆也一直由被告**公司在使用,事故发生时也是被告**公司在使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H×××××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要求叉车所在单位和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承担责任,交强险责任比例为1:1,另外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1天×18元/天;营养费240元认可,但是超出交强险的范围内原告自行承担70%;护理费认可60元/天,天数认可鉴定意见;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期限认可12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过高,认可1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

原告薛**除当庭陈述外所举涉及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情况,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南**、肖**分别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戴书珍无责任。

2、肇事苏H×××××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蕴*置业公司。

3、被告南**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南**的身份信息。

4、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苏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5、盱眙县中医院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江**民医院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疾病诊断书一份、医疗费票据14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9443.7元,在省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33569.01元。

6、省人民医院护理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省人民医院住院8天,每天护理费90元。

7、淮安**民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日;产生鉴定费用2492元。

8、原告购买宅基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建设用地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各一份、马坝**委会和盱眙县公安局马坝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杨**系杨**的女儿。

9、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发前在浙江余姚市务工,证明原告收入来自于非农业。

被告肖**、被告蕴*置业公司、被告南**对原告薛**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公司对原告薛**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薛**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载明叉车所属的单位,请法庭核实。

2、苏H×××××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年检显示到2014年2月份,要求原告提供苏H×××××事发时在年检期内的证据,否则不予赔偿。

3、被告南**常住人口信息表真实性无异议。

4、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真实性无异议。

5、盱眙县中医院救护车费用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票据上显示姓名是驾驶班,不能证明是原告所发生的费用,另外费用也过高;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住院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住院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江**民医院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15年4月17日40元票据上没有姓名,与本案无关;2015年4月20日白蛋白的发票没有相关的医生医嘱证明,属于外购的药物,我方不予认可,应当属于非医保用药。

6、省人民医院护理票据不是正规的发票,并且费用过高,我们认可60元/天。

7、淮安**民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

8、原告购买宅基地协议书复印件不予认可,并且如原告所述,协议书上的杨**也没有权利替其女儿杨**出卖宅基地,另外他们之间父女关系也需证明;建设用地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土地属于集体所有,而集体土地只有在农村才存在,所以证明原告所在的宅基地并不在城镇规划范围内,另外宅基地也不允许向集体村民范围外的其他村民予以转让,所以协议书有违法律的规定;马坝**委会和盱眙县公安局马坝派出所证明记载的内容系被人事先写好拿到居委会和派出所盖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楚**委会高岗组是否属于城镇范围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9、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还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交费记录、工资发放证明、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从内容上来看原告在2014年9月1日是开始任职时间还是终止时间,还是只是当天也不明确,即使是开始时间,但到事故发生时也不满一年。

被告肖**、被告蕴*置业公司、被告南**、被告蕴*实业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9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在盱眙县马坝镇发展大道因避让被告肖**驾驶的苏H×××××小型普通客车撞上被告南**驾驶的停在路边的工程车叉车前叉,造成原告及二轮电动车乘车人员戴**受伤,原告的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南**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肖**负事故次要责任,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至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4日转院至江**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2日出院。2015年10月28日原告经淮**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

另查明,原告与戴树珍系夫妻关系,被告肖**系被告**公司原负责人,其驾驶的苏H×××××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蕴*置业公司,发生事故前后由被告**公司使用,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被告南**系被告**公司职员,其驾驶的工程叉车系被告**公司所有,用于公司厂房内运输,未办理行驶证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后一直居住在盱眙县马坝镇楚东居委会高岗组,系城镇居民,被告**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000元。

原告薛**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42292.71元(盱眙县中医院住院费用7943.70元+救护车费用1500元+江**民医院门诊费用5603.5元+江**民医院住院费用26349.51元+自购药品费用896元),原告在扣除被告蕴**公司垫付的19000元后根据双方责任仅要求被告赔偿10205.0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认可,但是未向本院举出非医保用药的明细以及可替代用药药品的明细,故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以及非医保用药明细鉴定的申请均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天×12天);

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

4、护理费3780元【720元+60元/天×(60天-9天)】;

5、误工费11291.84元(34346元/年÷365天×120天);

6、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

7、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

8、交通费200元;

9、鉴定费2492元(1560元+932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1564.55元,其中1-3项损失43108.71元,4-8项损失85963.8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为避让出现故障的由被告肖**驾驶的苏H×××××小型普通客车而撞上正停在路边为苏H×××××小型普通客车充电的由被告南**驾驶的工程叉车的前叉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南**负事故次要责任,二轮电动车乘车人员戴**无责任。现戴**放弃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其留相应份额,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第1项损失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8项损失85963.84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35600.71元(131564.55元-10000元-85963.8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被告肖**的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20.14元(35600.71元×0.20),由被告**限公司根据被告南**的事故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20.14元,被告**限公司已经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南**驾驶的工程叉车系机动车,故被告蕴**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但因原告并未要求被告蕴**公司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赔偿,赔偿后可以向相关侵权人追偿。据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薛**各项损失103083.98元。

二、驳回原告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原告薛**负担311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2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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