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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中国平安财**安中心支公司、褚中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贾**、原审被告褚中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洪**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泽*初字第01093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褚中原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洪*县城东七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洪*路灯018号”附近左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在前左转弯的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贾**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褚中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贾**受伤后,被送往洪**民医院急救,医疗费为330元元,当日入住洪**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26日出院,共住院28天,医疗费为32234.2元,出院小结的出院医嘱中记载“……定期复查X线(1月1次)……”;2015年5月27日因取内固定再次入住洪**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6月3日出院,共住院7天,医疗费为6096.58元。2014年6月6日、6月24日、8月9日、2015年5月6日、6月24日门诊就医于洪**民医院,医疗费共计765.95元。

2015年8月11日,受原审法院委托,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评定:被鉴定人贾**此次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并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2、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被鉴定人贾**误工期按15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按6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按60日计算为宜。3、非医保用药数额评定:被鉴定人贾**住院清单上非医保用药总数额为伍佰壹拾壹元肆角(¥511.4元)”,同日,鉴定机构出具情况说明“因同一类药品中可替代的药品种类很多,故无法对其替代药品费用差额进行鉴定”;鉴定费2256元。

至贾**定残之日,贾**年满47周岁,其居住在洪泽县××家园××室一年以上;贾**的母亲沈**年满81周岁,其共育有七名子女。

原审法院另查明:褚中原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周**,褚中原是借用车辆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褚中原垫付医疗费5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贾**、褚中原、保险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提供有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签名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两份,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的内容均有投保人已知悉条款内容保险公司也就免责条款向其明确说明并理解的字样;保险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替代用药范围及数额等相关证据。

一审中,贾*芹诉称:2014年4月28日,褚中原驾驶苏H×××××号小轿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贾*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贾*芹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褚中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贾*芹经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褚中原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由于贾*芹、褚中原、保险公司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褚中原、保险公司赔偿贾*芹各项损失共计1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中,褚中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是由褚中原向他人借用,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褚中原为贾**垫付医疗费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审中,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但是应该扣除相应的免赔率;扣除非医保用药511.4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贾**垫付医疗费10000元;贾**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对贾**的车损认可4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贾**的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对贾**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贾**、褚中原、保险公司对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此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依据,褚中原对贾**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褚中原承担80%的赔偿责任,贾**自负20%的责任;因苏H×××××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对贾**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贾**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于褚中原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5%,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审法院酌定,对于贾**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险范围内承担68%(80%×85%)的赔偿责任,褚中原承担12%的责任。

贾**受伤后,就医于洪**民医院,医疗费用共计39426.73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511.4元,虽然提供了非医保用药及数额,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关于非医保用药的替代用药及数额,故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贾**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标准偏高,结合贾**的住院35天,原审法院酌定贾**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18元/天×35天);贾**主张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符合相关标准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贾**主张护理费5640元(94元/天×60天),标准偏高,结合贾**的受伤情况以及本地护工人员的收入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贾**的护理费为4200元(70元/天×60天);由于贾**至定残之日,年满47周岁,其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故贾**主张误工费为14100元(94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符合相关标准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贾**的母亲沈**至其定残之日,年满81周岁,共育有7名子女,故贾**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数额偏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676.86元(23476元/年×5年×10%÷7);贾**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标准偏高,结合贾**的受伤情况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贾**主张车损2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保险公司定损400元,故原审法院认可贾**的车损为400元;贾**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然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原审法院根据其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住院以及鉴定等情况,酌定500元为宜;贾**主张的鉴定费用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不应包括在损失费用中。综上,贾**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133825.59元。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贾**102568.86元;对于贾**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31256.7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贾**21254.58元(31256.73元×68%)、褚中原赔偿贾**3750.81元(31256.73元×12%)。由于褚中原垫付医疗费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贾**、褚中原、保险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保险公司还应赔偿贾**各项损失共计113823.44元,贾**应返还褚中原1249.19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贾**各项损失共计113823.44元;二、贾**收到上述款项后三日内返还褚中原垫付的赔偿款1249.19元;三、驳回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鉴定费2256元,合计5356元,由贾**负担975元,褚中原负担1854元,保险公司负担2527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贾**医疗费中有511.4元不在医保目录内,原审法院却称保险公司未充分举证;2、被上诉人城镇户籍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误工费计算错误,应按实际收入减少部分计算;4、护理费较高,应按60元/天计算;5、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不应判决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当扣除511.4元不在医保目录内的医疗费;2、贾**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3、误工费是否应当按照实际收入减少部分计算;4、护理费是否应当按照60元/天标准计算;5、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贾**支出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因此,对于保险公司关于应当扣除不在医保范围的511.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贾**提供了房屋产权证证明其居住在洪泽县富民家园一年以上,而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贾**未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户籍标准计算贾**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关于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贾**残疾赔偿金以及应按实际收入减少部分计算贾**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前当地社会经济生活水平,原审判决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关于应当按照60/天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各方当事人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并非是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项目,而是当事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上诉人关于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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