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薛**与中国平安财**安中心支公司、江苏**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淮**司)与被上诉人薛**、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蕴**公司)、原审被告江苏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蕴德置业公司)、南**、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盱民初字第0230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保险淮**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1日9时许,原审原告薛**驾驶二轮电动车在盱眙县马坝镇发展大道因避让原审被告肖**驾驶的苏H×××××小型普通客车撞上原审被告南**驾驶的停在路边的工程车叉车前叉,造成原审原告薛**及二轮电动车乘车人员戴**受伤,薛**的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薛**负事故主要责任,南**负事故次要责任,肖**负事故次要责任,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审原告薛**被送至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4日转至江**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2日出院。2015年10月28日原审原告薛**经淮**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

原审另查明,原审原告薛**与戴树珍系夫妻关系,原审被告肖**原审被告**公司原负责人,其驾驶的苏H×××××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审被告蕴*置业公司,发生事故前后由蕴*实业公司使用,在原审被告平安保险淮**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审被告南录民系蕴*实业公司职员,其驾驶的工程叉车系蕴*实业公司所有,用于公司厂房内运输,未办理行驶证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审原告薛**发生交通事故前后一直居住在盱眙县××××岗组,系城镇居民,原审被告**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19000元。

原审原告薛**诉称,2015年4月11日9时许,原审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在盱眙县马坝镇发展大道因避让原审被告肖**驾驶的苏H×××××小型普通客车撞上原审被告南**驾驶的停在路边的工程车前叉,造成原审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审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审被告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被告肖**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被送到盱眙县中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后转往江**民医院治疗。苏H×××××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审被告蕴*置业公司所有,该车在原审被告平安保险淮**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审被告南**驾驶的工程车实际所有人系原审被告蕴*实业公司。综上,现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104799.8元,即医疗费1020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元(220元×11天×20元/天×40%);营养费240元(60元/天×10天×40%);护理费4360元(8天×90元/天+52天×70元/天);误工费11290.8元(120天×94.09元/天);残疾赔偿金68684元(34342元/年×20年×10%);鉴定费2492元(1560元+93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损失应当先由苏H×××××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承担,超出部分由苏H×××××投保的商业险予以承担,如仍有不足的情况下由叉车承担,原审原告之所以这样选择是考虑到优先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并且由原审被告平安保险淮**司承担责任比较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原审原告也知道法律规定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受害人可以要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肖**、蕴**公司、南录民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蕴**公司辩称,原审被告肖**系我公司原负责人,2015年3月份左右辞职。苏H×××××车辆原由原审被告蕴*置业公司使用,后因蕴**公司负责人主要负责蕴**公司的工作,苏H×××××车辆也一直由蕴**公司使用,事故发生时也是蕴**公司在使用。

原审被告平安保险淮**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H×××××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要求叉车所在单位和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承担责任,交强险责任比例为1:1,另外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1天×18元/天;营养费240元认可,但是超出交强险的范围内原告自行承担70%;护理费认可60元/天,天数认可鉴定意见;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期限认可12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过高,认可1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

原审认定薛**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42292.71元(盱眙县中医院住院费用7943.70元+救护车费用1500元+江**民医院门诊费用5603.5元+江**民医院住院费用26349.51元+自购药品费用896元),原审原告在扣除蕴**公司垫付的19000元后根据双方责任仅要求原审被告赔偿10205.08元。原审被告平安保险淮**司辩称对于原审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认可,但是未举出非医保用药的明细以及可替代用药药品的明细,故对于平安保险淮**司的该项辩称以及非医保用药明细鉴定的申请均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天×12天);

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

4、护理费3780元【720元+60元/天×(60天-9天)】;

5、误工费11291.84元(34346元/年÷365天×120天);

6、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

7、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

8、交通费200元;

9、鉴定费2492元(1560元+932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1564.55元,其中1-3项损失43108.71元,4-8项损失85963.8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审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为避让出现故障的由原审被告肖**驾驶的苏H×××××小型普通客车而撞上正停在路边为苏H×××××小型普通客车充电的由原审被告南**驾驶的工程叉车的前叉发生交通事故,原审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审被告肖**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被告南**负事故次要责任,二轮电动车乘车人员戴**无责任。现戴**放弃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其留相应份额,故原审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原审被告平安保险淮**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第1项损失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4-8项损失85963.84元。原审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35600.71元(131564.55元-10000元-85963.84元)由平安保险淮**司根据原审被告肖**的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7120.14元(35600.71元×0.20),由原审被告蕴德**公司根据南**的事故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7120.14元,蕴德**公司已经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审原告自行负担。平安保险淮**司辩称南**驾驶的工程叉车系机动车,故蕴**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但因原审原告并未要求蕴**公司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当由平安保险淮**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赔偿,赔偿后可以向相关侵权人追偿。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平安保险淮**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审原告薛**各项损失103083.98元。二、驳回原审原告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原审原告薛**负担311元,由原审被告江苏蕴德**公司负担2085元。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救护车费和人血白蛋白费用应该扣除;40元的票据没有被上诉人姓名;医疗费用中没有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用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只应在交强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薛**和蕴**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薛**要求索赔的救护车费用和人血白蛋白费用是事故发生后形成的合理费用,2015年4月17日的40元的票据虽然没有被上诉人薛**姓名,但根据被上诉人薛**提供的2015年4月17日的挂号费、诊疗费收据(科*为放射医学影像门诊)。可以反映该费用亦被上诉人薛**实际发生。上诉人要求扣减上述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用中含有非医保用药。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和住院天数参照相关标准确定的护理费,并不属于过高。一审中薛**已经提供居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其为城镇居民,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亦不存在过高的问题。上诉人没有及时办理理赔手续,一审法院判令承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司法解释确定的赔偿主体和比例亦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只在交强险内承担50%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