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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赵*等与王**、信达财产**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史**、赵*、史**、史**、史**、信达财产**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淮法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路丹、被上诉人史**、赵*、史**、史**、史**的委托代理人孙**、信达财产**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6月24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王**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苏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淮安市淮安区203县道由南向北超速(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鉴定约为56KM/h)行驶,史**酒后(血样中乙醇含量24㎎/100ml)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前踏板载史**)沿淮安市淮安区203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淮安市淮安区203县道18KM+900M处时,史**未能靠道路右侧行驶,被告王**刹车过程中车辆向左跑偏,轻型普通货车左前侧与电动自行车左后侧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史**受伤的交通事故。史**受伤后被送往淮**安医院抢救,后于2015年7月2日死亡。史**在抢救期间共用去医疗费用61103.41元(其中含紫金财产**限公司从道路救助基金垫付医疗费38336元,被告信达**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嗣后,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中国人**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3日作出82医院司鉴所(2015)法病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根据尸体检验,结合病历资料,分析史**系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7月31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淮安公交认字(2015)第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审另查明,受害人史**(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生前一直在外务工,其家庭为女儿原告史**读书在淮安市淮安区博里镇集镇居民王国干家租赁房屋居住生活。原告史**与史**系夫妻关系。原告史建成、史**系原告史**与史**所生子女。原告史**、赵**史**父母,系农村居民。原告史**、赵*夫妇共有五个子女即:史**、史**、史**、史**、史**(本案受害者)。原告史建成在江苏省淮安工业中等专业学校读书。原告史**在淮安**心小学读书。受害人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电动自行车损失经被告信达**中心支公司定损520元。被告王**肇事车辆苏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该车已经公安机关的车辆管理部门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被告王**已为该车在被告信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两种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3日24时止。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已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5000元、丧葬费28992元,合计43992元。2013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7985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820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在当地集镇租赁房屋居住生活,其亲属史**又长期在外务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项目数额:医疗费6110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308.70元、误工费752.78元、护理费152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28元、丧葬费2899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亲属处理丧葬误工费及交通费2500元、车辆损失10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1030869.39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被告王**认为原告亲属史**应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均有异议,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信达**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的质证意见,但医疗费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信达**心支公司还认为被告王**所驾驶的车辆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有关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被告信达**心支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淮安公交认字(2015)第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医学出生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史**生前打工单位证明、原告史建成和原告史**就读学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肇事车辆苏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普通货车保险单及行驶证、被告王**驾驶证;被告王**提供的支付款项收条、以及公安机关受理交通事故复核材料;被告信达**心支公司提供的定损单;原审法院收集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及示意图等证据在卷;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史**、赵*、史**、史**、史*倩诉称,2015年6月24日13时30分,被告王**驾驶苏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淮安203县道由南向北超速(约为56KM/h)行驶,史**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24㎎/100ml)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淮安203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8KM+900M处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史**受伤的交通事故。史**于2015年7月2日死亡。该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驾驶的肇事车辆苏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信达**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876400.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王*成辩称,对公安机关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据相关证据、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进行认定。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待庭审质证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按照50%的比例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信达**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肇事车辆苏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是事实,但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赔偿责任。此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u0026times;u0026times;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原告史**、赵*、史**、史**、史**系死者史**的近亲属,因被告王**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告史**、赵*、史**、史**、史**作为原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超速行驶,所驾的车辆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受害人史**驾驶电动自行车未能靠道路右侧行驶,未能确保行车安全,所驾的车辆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和被告信达**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抗辩理由,因两被告均没有就其抗辩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信达**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要扣除15%非医保用药和第三者责任险中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因其没有就抗辩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由机动车各方按责任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地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信达**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原告亲属史**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依照相关法规规定的比例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王**按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承担原告75%的赔偿责任;对被告王**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信达**心支公司按照肇事车辆苏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剩余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的确认:1、原告对医疗费损失61103.41元的主张(其中含紫金财产**限公司从道路救助基金垫付医疗费38336元,被告信达**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依据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经审查,原告为史**治疗需要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的费用3600元应当属于医疗费用,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有关规定,原审予以支持。2、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44元的主张(史**住院8天u0026times;18元/天),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原审予以支持。3、原告对营养费损失308.70元的主张,因原告主张的系史**生前住院期间的费用,故按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476元作为标准,期限按史**从2015年6月24日受伤至2015年7月2日死亡计8天,经审查(按23476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8天u0026times;60%),原告的该主张,原审予以支持。4、原告对误工费损失752.78元的主张,因原告亲属史**生前在城镇租赁房屋居住,且又在外务工,故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作为标准,期限按史**从2015年6月24日受伤至2015年7月2日死亡计8天,经审查(按34346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8天),原告的该主张,原审予以支持。5、原告对护理费1520元的主张,因原告没有就亲属护理期间减少的收入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亲属护理的按每人每天70元标准计算,期限按史**从2015年6月24日受伤至2015年7月2日死亡计8天,结合原告已实际支出的护工费用800元,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确认原告合理的护理费损失1360元(按70元/天u0026times;1人u0026times;8天+护工护理费8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原审不予支持。6、原告对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的主张,因死者史**(1976年2月18日生)生前在城镇租赁房屋居住,且又在外务工,依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结合有关规定,应以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作为计算标准,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赔偿二十年,经审查(按34346元/年u0026times;20年),原告的该主张,原审予以支持。7、原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28元的主张,依据有关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男60周岁/女55周岁)的农民可作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看待,现依靠死者史**生前扶养的被扶养人有:史**(1940年3月28日生)、赵*(1944年6月27日生),系农村常住居民;史**(2000年11月3日生)、史**(2007年1月9日生),系在城镇读书学生。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按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820元和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为标准,结合4个被扶养人需要扶养的年限及史**生前应当承担的份额,确认原告合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8516元(史**、赵*、史**、史**4人共同的4年扶养费23476元/年u0026times;4年+史**6年的扶养费23476元/年u0026times;6年u0026divide;2人+史**1年的扶养费11820元/年u0026times;1年u0026divide;5人+赵*5年扶养费11820元/年u0026times;5年u0026divide;5人),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原审不予支持。8、原告对丧葬费28992.50元的主张(按2013年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7985元计算6个月),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原审予以支持。9、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主张,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原告亲属史长理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酌情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原审不予支持。10、原告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25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说明具体的支出情况,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该项损失15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原审不予支持。11、原告对电动车损失1000元及施救费200元的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史**的电动车实际损失没有经过物价部门进行评估,故本院确认被告信达**心支公司定损数额520元及原告支出的施救费2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原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上述合理费用中的医疗费61103.41元(其中含紫金财产**限公司从道路救助基金垫付医疗费38336元,被告信达**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308.70元,合计61556.11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已超过赔偿限额,被告信达**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用1万元(垫付款折抵赔偿款)。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51556.11元(医疗费用61556.11元-已垫付赔偿的医疗费用1万元),由被告王**按照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赔偿原告该项损失75%即38667.08元(医疗费51556.11元u0026times;75%)。原告上述合理费用中的误工费752.78元、护理费1360元、死亡赔偿金865436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0元、丧葬费28992.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失1500元,合计935541.28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已超过赔偿限额,由被告信达**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0元优先赔偿)。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825541.28元(死亡伤残费用总额935541.28元-已赔偿的死亡费用11万元),由被告王**按照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赔偿原告该项损失75%即619155.96元(死亡费用825541.28元u0026times;75%)。原告主张的上述合理费用中的财产损失72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520元+施救费200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且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信达**心支公司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王**赔偿的医疗费用38667.08元、死亡伤残费用619155.96元,合计657823.04元,由被告信达**心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该项损失50万元,余额157823.04元(超过交强险的赔偿总额657823.04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由被告王**赔偿原告该项损失;扣除被告王**已赔偿原告的43992元,被告王**再赔偿原告损失113831.04元(应赔偿原告损失157823.04元-已赔偿原告的损失43992元)。被告信达**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610720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费用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死亡伤残费用50万元+财产损失720元)。关于紫金财产**限公司从道路救助基金中为原告亲属史**垫付的医疗费38336元,由原告从获得的赔偿款项中返还该公司。原审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赵*、史**、史**、史**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10720元;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史**、赵*、史**、史**、史**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3831.04元;三、驳回原告史**、赵*、史**、史**、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2元(原告已预交4882元),减半收取2441元,由原告史**、赵*、史**、史**、史**负担人民币580元,被告王**负担人民币1861元。

一审判决后,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最多承担同等责任;2、死亡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史**、赵*、史**、史**、史**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信达**心支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责任问题,根据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驾驶的车辆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超速行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史**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所驾驶的车辆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诉人提出的其至多负同等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推翻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史**在城镇打工并生活,史建成、史**在城镇学校就读,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7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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