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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中国平安财**安中心支公司、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贺**、李**、原审被告孙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浦*初字第02974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4年10月31日21时20分许,李**驾驶车牌号为苏H×××××号小型客车(孙**该车登记车主)停于解放东路乐天马特二店对面非机动车道开车门时与贺**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贺**无责任。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10日,贺**在淮安**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Ⅱ-Ⅲ°、左侧胫骨上段骨挫伤、右手大鱼际部软组织挫伤、双侧面颊部软组织挫伤、项部软组织挫伤、腰椎骨质增生、L4/5、L5/S1椎间盘膨出、高血压病。2014年12月8日-2015年2月6日,贺**再次到淮安**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左膝关节镜检加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部分切除加修整术。两次住院共发生医疗费36337.04元(其中欠费31021.35元,996.82元由李**支付)。李**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贺**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贺**因车祸致左膝关节损伤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致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护理人数1人为宜,营养补助以60日为宜。贺**预交鉴定费1800元。

经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淮安**民医院对贺**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发生高血压的用药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及用药中非医保用药数额及替代用药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在淮安**民医院住院期间用药除“苯磺酸氨氯地平片”外均属合理性范畴。苯磺酸氨氯地平片属治疗高血压病基础疾病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2、非医保用药数额1703.86元,“替代用药”超出本所鉴定范围,不予评定。平安保险公司预交鉴定费1440元。

原审原告贺**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李**驾驶车牌号为苏H×××××号小型客车停于解放东路乐天马特二店对面非机动车道开车门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淮安**民医院分院治疗,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贺**无责任。另,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作出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李**、孙*、平安保险公司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32052.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原审被告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孙*是登记车主,我是实际车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和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孙*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对贺**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进行赔偿,仍然不足的由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6286.84元(扣除鉴定意见确认的不合理用药苯磺酸氨氯地平片50.2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20元/天×69天),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误工费7200元(6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34346×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50元,鉴定费18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由李**支付)。合计126608.84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5942元(含精神抚慰金),超出部分30666.84元,扣除20%免赔率,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4533.47元(30666.84×80%)。不足部分即6133.37元(30666.84×20%)由李**承担。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440元,由贺**和平安保险公司各负担720元。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703.86元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替代用药依据,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扣除李**已先行垫付贺**1196.82元(996.82元+200元),李**需赔偿贺**4936.55元;扣除贺**应该承担的720元鉴定费,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贺**119755.47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平**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贺**119755.47元。二、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贺**4936.55元。三、驳回原告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贺**负担30元,被告李**负担20元,被告中国平**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490元。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应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2、上诉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贺素娣误工费。3、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贺**、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被上诉人贺**在二审中提供其户口簿,证明其系城镇居民。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及被上诉人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贺**的医疗费中经鉴定有1703.86元属于非医保用药,但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替代药品的名称及金额,故一审法院未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并无不当。根据贺**二审中提供的户口簿、淮安**会馆出具的证明及一审法院对该会馆负责人刘*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贺**在城镇务工的事实,一审酌定误工费7200元亦无不当。依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受伤情况、残疾等级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状况等综合确定。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主李**负事故全部责任,贺**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据此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并无不当。事故发生后,作为承担肇事车辆保险的平安保险公司应履行理赔义务,但其未履行理赔义务引起诉讼,原审判决其承担相关鉴定费、诉讼费用,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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