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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范*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因与被上诉人蒋之刚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0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蒋**原审诉称:其先后4年有余跟随范**从事无锡市排污工程建设并组织工人提供劳务,但范**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向其支付相应工资款。2014年1月28日,范**向其出具欠条一张(以下简称28日欠条),确认结欠其工资款48万元。后经其催讨,范**仅向其支付15万元,尚欠33万元一直未付。现请求判令:范**立即向其支付结欠的工资款3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范**原审辩称:其与蒋**自2008年起一同从事污水改造工程;因其结欠蒋**前村工程及小木桥的工资款,蒋**于2014年1月28日持本人出具的工资结算单向其讨要,其遂向蒋**出具28日欠条。其认为:其系挂靠在无锡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从事市政管网的建设,所有的建设施工合同均由市政公司对外签订、由市政公司对外承揽业务,其仅负责组织劳务人员为市政公司提供劳务,蒋**实质上系与市政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其向蒋**出具的欠条是建立在错误对账基础上产生,其于2014年春节后向蒋**付款15万元后已将结欠蒋**的工资款全部结清,并且向蒋**超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蒋**为范**提供劳务。2011年11月6日,范**向蒋**出具欠条(以下简称6日欠条),载明:“欠蒋**工程款,2008年度123516.8元、2009年度252282元、2010年度258592元(太科园区雨水修复价格待审计后再另行调整,前村路面修复价格审计后再另行调整增加)”。一审中,蒋**、范**一致确认,截至2011年11月6日,范**共结欠蒋**劳务费合计68万元。2012年3月27日,范**向蒋**出具承诺书(以下简称27日承诺书),承诺太科园污水工程款65万元于太科苑工程款下拨后付清,所有余款3个月后另行安排。2013年1月31日,范**向蒋**出具承诺书(以下简称31日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于2013年2月8日前付蒋**工人工资壹拾万元整、2013年6月份支付贰拾万元整、2013年末支付贰拾?(注:字迹不清)元整、余款2014年结清(余款15万,具体以欠条为准)”等内容。

2014年1月26日,蒋**向范**催讨北塘区前村块工程工资款项未果,至北塘区建设局反映情况。在北塘区建设局协调下,蒋**将范**结欠的工程款进行汇总并形成工资结算单,工资结算单载明***自2009年5月至2010年11月为范**做控原截污工程欠人工工资47万元、南长小木桥工程结欠工人工资1万元。同年1月28日,范**在31日承诺书复印件上向蒋**出具28日欠条,确认结欠蒋**人工余款48万元整,截止2014年1月28日,以前所有欠条全部作废。蒋**于2014年7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2013年1月、2014年2月,范**先后向蒋之刚付款20万元、15万元,合计35万元。

以上事实,有欠条、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中,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组织蒋**与范**进行质证(以下简称24日质证)。蒋**表示:其确认于2011年11月6日后双方除工人工资款外,无其他性质的款项往来;范**则在该次质证后向市政公司调取了范**付人工费清单及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其于2012年4月23日委托市政公司支付蒋**工资款60万元。经质证,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24日质证时称双方于2011年11月6日后无其他性质往来有误,该60万元款项系范**归还于2011年9月23日向其所借的借款,并提供:2011年9月23日范**向蒋**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借条载明范**借蒋**65万元,到12月份付清,前面所有欠条作废。该笔借款系范**于2010年初春节临近时需要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其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口头约定年利率为7%,其向其亲戚杨*和借款共计65万元;借款后以现金形式出借给范**,因范**先后还曾就该笔借款向其出具过两张借条,范**遂在该借条上注明此前的欠条全部作废,其因此不再保存之前范**向其出具的借条;2012年4月23日,其按照范**安排至市政公司以人工费名义领取范**归还的60万元借款;因范**已经归还相应借款,其已经将借条原件返还范**、不再持有该借条原件。

经质证,范**认为该借条系复印件,无法确认该借条的真实性;即便该借条真实,因该借条上注明之前所有欠条作废,故该借条应为2011年欠条的替代;且其提交的清单及承兑汇票复印件,蒋**在领取该60万元款项时亦明确该款为“人工费”、并非“还借款”,该借条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与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亦不能证明2012年4月其向蒋**支付的60万元系归还蒋**的借款。

本院查明

就范**为何会因未认真结算而径行向蒋**出具28日欠条并导致超额支付工资款等问题,范**陈述:其当时记忆力差、搞错了,且其在出具28日欠条时向其催讨工资款的人数众多、其无法走开,故按照蒋**提供的工程量的单子出具了欠条;其与蒋**于2011年11月6日就结欠的工资款项亦是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在28日欠条出具前,其已记不清楚在6日欠条出具后已向蒋**支付80万元;2014年11月24日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后,因市政公司处存有其账单,其为核实向蒋**付款金额向市政公司了解付款情况,并从市政公司处获取了清单及承兑汇票复印件。

原审法院认为:范*新于2011年11月6日向蒋**确认结欠工人工资款68万元,在其于2012年4月23日以承兑汇票形式向蒋**付款60万元后,若双方无其他性质款项往来,则范*新结欠蒋**的工资款项已近乎结清,但范*新又于2013年1月31日和2014年1月28日两次分别向蒋**出具承诺书、欠条,这些文书确认的欠款均未将60万元承兑汇票予以扣除。对此,范*新称其已记不清楚付款情况、仅依据蒋**提交的工资清单即向蒋**出具相应欠条的陈述明显与常理不符:1、范*新于24日质证后至市政公司调取并提交了其向蒋**支付60万元款项的相应证据,显然其取证的原因在于蒋**在24日质证时确认双方于2011年11月6日后双方发生的往来均是工资款项,并非是其突然想到市政公司存有付款依据;2、范*新在出具承诺书、欠条前不可能不对付款情况进行必要的了解和调查。结合蒋**提交的借条复印件,认定范*新于2012年4月23日以承兑汇票形式向蒋**支付的60万元并非本案所涉工资款项,对范*新辩称28日欠条系因双方结算错误而向蒋**出具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范*新确认蒋**为其提供劳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范*新应当向蒋**支付相应劳务费即本案所涉工资款项,故对范*新主张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不予采信。范*新向蒋**出具的28日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蒋**有权据此要求范*新支付结欠的工资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对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范*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日内支付蒋**欠款3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蒋**预交),由范*新负担,范*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蒋**。

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2012年4月23日通过市政公司支付给蒋**60万元劳务费,蒋**认为这是对此前其向蒋**借款65万元的还款,但蒋**提供的借条系复印件,且该60万元的性质为劳务费,与本案中其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欠款性质一致。如其已欠蒋**65万元左右劳务费,则蒋**不可能再同意借款65万元给其,相反有可能是将所欠的劳务费转为借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蒋**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蒋**答辩称:范*新出具28日欠条可以确认结欠其工程款为48万元,该欠条是范*新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如果范*新不结欠或者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就不会出具该欠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范**挂靠市政公司做太科园项目,蒋之刚经范**同意,于2012年4月至市政公司领取了60万元。31日承诺书中字迹不清部分载明的是“2013年末支付贰拾叁万元”,应付款共计为68万元,同时还注明“北塘控原截污前村块、南长小木桥块”。

以上事实,有31日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存在如下的往来:1、2011年11月6日的欠条,范*新确认结欠蒋**劳务费68万元,同时欠条中注明“太科园区雨水修复价格待审计后再另行调整,前村路面修复价格审计后再另行调整增加”;2、2012年3月27日的承诺书,范*新承诺太科园污水工程款65万元于太科苑工程款下拨后付清,所有余款3个月后另行安排;3、2012年4月23日,范*新委托市政公司支付蒋**60万元;4、2013年1月31日的承诺书,范*新承诺应付蒋**工人工资68万元,并注明“北塘控原截污前村块、南长小木桥块”;5、2013年1月,范*新支付蒋**20万元;6、2014年1月28日的欠条,范*新确认结欠蒋**人工余款48万元整(2014年1月26日经北塘区建设局协调确认北塘控原截污工程47万元、南长小木桥工程1万元);7、2014年2月,范*新支付蒋**15万元。

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范*新在2012年3月27日的承诺书中确认了结欠蒋**太科园污水工程款65万元,其委托市政公司支付蒋**60万元款项后,在31日承诺书中还确认结欠蒋**北塘控原截污前村、南长小木桥项目的款项为68万元。范*新于2013年1月支付20万元后,又在28日欠条上确认上述两处工程结欠48万元。因此,范*新向蒋**出具的书面凭证与其付款能够相互对应,可以证实至2014年1月28日范*新仍结欠蒋**48万元的事实。扣除2014年2月支付的15万元,范*新还应支付蒋**33万元。至于范*新和蒋**在2011年是否存在65万元的借款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认定。

综上,范**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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