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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吴*与高科、中国人民财产保**旅游度假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吴*诉被告高*、中国人**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理,2015年12月7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延长三个月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与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应传、陈**,被告高*的委托代理人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吴*诉称,2015年7月12日14时,高科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228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锡山区东港镇无锡国茂钢材市场前路口,与熊**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熊**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高科与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高科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其各项损失合计830026元,两原告作为熊**的近亲属,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高科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诉讼中其表示财产损失8000元不再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涉及两个伤者,要求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对赔偿比例认可50%,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

被告高*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其已垫付相关65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7月12日14时00分许,高*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228省道由西往东超过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至锡山区东港镇无锡国茂钢材市场前路口。遇熊运*持准驾车型为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上乘坐葛**),沿228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路口时向左掉头,小型轿车车头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熊运*、葛**受伤,熊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熊运*、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苏B×××××小型轿车的车主是高科,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车辆保险在保险期间内。

三、熊**出生于1970年10月7日,事故发生前其父母已去世,吴**系其丈夫,生育女儿吴*。

上述事实,由吴**、吴*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口簿、结婚证、村委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

四、吴**、吴*主张下列损失:

1、死亡赔偿金686920元。其提供了居住证,暂住证,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保险公司、高科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熊**在无锡生活居住满一年,计算标准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2、丧葬费33524元。其主张按照上年度无锡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67048元计算6个月。保险公司、高科认为计算标准错误,认可28992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35214元。其提供了毕业证。主张被扶养人为吴*,抚养3年由2人扶养。保险公司、高科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4、交通费3000元。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保险公司、高科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金额过高,认可500元。

5、食宿费14400元。其提供了住宿费发票及餐饮费发票。保险公司、高科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住宿费认可1000元,餐饮费认可500元。

6、误工费3500元。其提供了误工证明。保险公司、高科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可1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保险公司、高科认可25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高科垫付了6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可以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高科和熊**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考虑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故本院认定由高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关于各项费用,死亡赔偿金,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熊**生前在无锡生活居住,故死亡赔偿金本院按照江苏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346元计算20年,认定为686920元;丧葬费原告方主张有误,本院按照江苏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61783元计算6个月,认定为3089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与死亡赔偿金一致,故本院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每年23476元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及扶养人数,经核算认定为35214元;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瑕疵,考虑该费用实际产生,交通费酌定1000元,误工费酌定1050元,住宿费酌定1000元,餐饮费无法律依据,考虑被告认可500元,故本院认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结果、过错程度、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为2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81575.50元;考虑保险公司交强险的使用情况,本案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3300元,超出部分688275.50元,由高科赔偿50%即344137.75元,因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未超过保险金额,故相应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高科垫付65000元,其主张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吴**、吴*93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吴*344137.75元,两项合计437437.75元(其中65000元直接向高科支付)。

二、驳回原告吴**、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需转交,请汇入户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行东亭支行,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汇款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元(已减半收取),由吴**、吴*负担157元,保险公司负担125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数额,请汇入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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