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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商初字第00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唐**一审诉称:2015年4月7日,刘**驾驶唐**所有的豫M×××××号小型越野车与高联驾驶的苏B×××××号重型自卸车沿玉祁玉东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东方**限公司门口时,双方车辆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为豫M×××××号小型越野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豫M×××××号小型越野车的车辆损失110171元、鉴定费5500元及拖车施救费300元,合计115971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保险赔偿金115971元。

一审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投保的事实以及拖车费300元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载明豫M×××××号小型越野车系被追尾,故高联应负事故全责,刘长春不负事故责任,请求法院核实;豫M×××××号小型越野车的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该鉴定价格为4S店价格,要求唐**提供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以证明实际维修费用;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69200元,豫M×××××号小型越野车的损失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为准;鉴定费不予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豫M×××××号小型越野车的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为彭**,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以及825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与行驶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唐**,行驶证车主为彭**,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是使用。

2015年4月7日20时55分,刘长春驾驶豫M×××××号小型越野车、高联驾驶苏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玉祁玉东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玉祁玉东**有限公司门口时,豫M×××××号小型越野车追尾撞击前方苏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M×××××号小型越野车负事故全责,苏B×××××号重型自卸货车无责。

2015年4月8日,无锡市**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00元的豫M×××××号小型越野车的拖车费发票。事发后,保险公司对豫M×××××号小型越野车在上述事故的损失进行定损,结果为69200元。2015年5月29日,无锡**证中心受豫M×××××号小型越野车方委托对该车在上述事故的损失出具锡价认鉴字(2015)第0050078号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该车损失为110171元。2015年6月8日,无锡**证中心出具金额为5500元的豫M×××××号小型越野车的鉴定费收据。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更正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拖车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审理中,保险公司认为豫M×××××号小型越野车的鉴定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没有参与,程序不合法,鉴定价格偏高,书面申请对豫M×××××号小型越野车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唐**认为,因保险公司没有配合车辆损失的鉴定事宜,为防止损失扩大,单方委托了无锡**证中心进行鉴定,该行为从程序上和实体上都是有效的,无需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豫M×××××号小型越野车投保的事实以及拖车费300元无异议,予以认可。豫M×××××号小型越野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按约履行赔付义务。保险公司虽认为豫M×××××号小型越野车的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价格偏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辩驳无锡**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豫M×××××号小型越野车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已由无锡**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为110171元,保险公司应向唐**赔偿豫M×××××号小型越野车因保险事故而遭受的损失110171元,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要求唐**提供4S店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鉴定费55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豫M×××××号小型越野车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综民事诉讼法上,保险公司应向唐**赔付豫M×××××号小型越野车的车辆损失110171元、鉴定费5500元及拖车施救费300元,合计11597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唐**支付保险赔偿金115971元。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车损鉴定是唐**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参加,程序不合法,且鉴定价格过高。一审中,保险公司已经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2、本案车辆并未在4S店修理而是在普通修理厂修理,但鉴定结论是按照4S店价格鉴定,且包含17%的税率,而唐**未提供发票,原审法院直接按鉴定结论认定损失金额错误。唐**应提交修理费发票和维修清单证明其实际损失。3、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唐**提供修理费发票3张,金额共计110171元。保险公司请法院依法审核上述证据,并且提出唐**应列明本案所涉修复费中的修理部件清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委托无锡**证中心对车损进行鉴定,所作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且在二审中补充提供了修理费发票,可以证明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对此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鉴定费属于查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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