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淮安**有限公司与朱**、李**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李**、李**、朱**、朱**、朱**、朱**、唐**、高**、朱**、王**、高**、高**、王*因与被上诉**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5)浦*初字第0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李**、李**、上诉人朱**、朱**、朱**的法定代理人李**及上述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上诉人朱**、唐**、高**、朱**的法定代理人高**及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上诉人高**、高**及上诉人王**、高**、高**、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平**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路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5时30分许,朱**醉酒(232mg/100ml)后驾驶苏H×××××号轿车(下称轿车)搭载朱**(189mg/100ml)与王**(98mg/100ml),沿陆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实联大道交叉路口,遇原告平**司驾驶员卞**驾驶本单位所有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下称半挂车)沿实联大道跨越路中间双黄线由东向西行驶,卞**避让不及,所驾车辆撞击朱**所驾苏H×××××号轿车右侧,并向前推移至路口西北方向绿化带内,造成朱**当场死亡,朱**、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第4天下午,三名死者亲属多人聚集到被告平**司厂门口表达诉求,开始未被准入,部分亲属有哭诉和摇晃大门等举动,没有其他过激行为发生,厂区正常生产秩序未受到严重影响,经平**司报警110处理,后110出警到场(期间,110接警人员联系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派人到场),对聚集人员进行了劝导和疏散,由亲属代表进入厂区与平**司有关人员沟通,双方议定选派代表到盐河镇王**酒店进行具体协商。

从2014年11月4日起,双方派出代表开始在盐河镇王元于氏酒店就事故具体事宜进行协商,现场秩序由公安机关负责维持。交警部门先对事故现场勘查及调查的基本情况向双方代表作了通报,双方代表对事故责任及赔偿范围进行沟通后,意见存在较大分歧,原告平**司的常年法律顾问提出等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后再行协商赔偿的意见,遭来死者亲属的强烈不满,以致后期被迫退出调解。最终在交警部门斡旋下,通过反复协商,2014年11月6日,双方签订交通事故调解协议1份,约定:“1、平**司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10万元。其中,朱**各项赔偿费用90万元,王**各项赔偿费用70万元,朱**各项赔偿费用50万元。此款于2014年11月7日前分别付三户各30万元,余款于2014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2、本起事故责任由交警部门依法认定,任何一方不得提出任何异议。3、本起事故一次性了结,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主张任何权利。4、死者亲属不再追究平**司任何法律责任。5、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该协议一式5份,双方各执1份,交警部门留存1份。”协议后,原告平**司按约定支付了前期赔偿款90万元,三家死者亲属各领取30万元。

2014年12月9日,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让道路右方的来车先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卞中军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淮安**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和完善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设施,事发地点交通标志缺失,对机动车驾驶人行经路口起不到安全提示作用,也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之一,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朱**、王**无责任。此后,原告平**司未按调解协议约定继续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12月17日,淮安**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认为其对事故路段无监管、养护等职能,本起事故完全是由于驾驶员违法行为所引起,与道路监管单位无关。2015年1月22日,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015年3月23日,原告平达公司以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签订时存在胁迫情形、协议内容构成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引起本案讼争。

原审另查明,朱**系被告朱**、李**、李**、朱**、朱**、朱**的亲属;王*钱系被告王**、高**、高**、王*的亲属;朱**被告朱**、唐**、高**、朱**的亲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视频光盘、事故处理款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居民身份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予以认定。

原告平**司诉称:2014年11月1日,朱**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搭载朱**、王**),与原告员工卞**驾驶的苏H×××××/苏H×××××挂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当场死亡,朱**、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事发后,死者亲属们多次到原告住所地堵门闹事,不允许生产。因原告从事液化气等危险品储存、供应、运输等业务,多次闹事引起了政府部门的高度重视。2014年11月6日,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等法律文书均未作出、事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原告被迫与被告签订了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共计赔偿被告210万元,其中朱**亲属90万元,王**亲属70万元,朱**亲属50万元。原告现已支付90万元。2014年12月9日,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负事故主要责任,卞**负事故次要责任,淮安**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出具后,原告没有继续付款。原告认为,事发后5天即匆忙与被告签订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是迫不得已,原告没有事故责任的概念,不理解事故责任与车辆保险的关系,不明白事故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为尽快恢复生产秩序而签订调解协议,原告收到事故认定书后,经咨询保险公司及法律人士,得知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远远低于210万元,故原告签订调解协议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误解、客观上受到了胁迫,协议内容本身也显失公平,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朱**、李**、李**、朱**、朱**、朱*丙辩称:原告诉称受到胁迫不是事实,涉案调解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订立程序正当,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高**、高**、王*辩称:涉案调解协议是在交警队和公安局的主持下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第一条明确载明甲方自愿一次性赔偿乙方各项费用合计210万元,第二条也明确本事故责任由交警部门依法认定,任何一方不得提出异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一次性了结,任何一方不得主张任何权利,协议内容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唐**、高**、朱**辩称:涉案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原审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涉案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该协议无效、可撤销的除外。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调解协议是否具有可撤销情形。本案中,事故发生后第4天肇事双方在交警部门斡旋下开始协商赔偿事宜,最终签订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从协议的签订背景来看,当时交警部门尚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故双方对各自应负事故责任的预期是模糊的,不能确定。原告平达**公司生产经营车辆肇事造成多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已是不争事实,死者亲属已找上门来,其悲愤情绪急需安抚,事态严重不容拖延,同时交警部门处于维稳考虑对事故处理的高度重视态度,平**司意识到尽早与死者亲属协商赔偿更有利于其公司利益,因此平**司当时处境多少“身不由己”。其次,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只笼统约定总赔偿额210万元,而丝毫未明确提及有关事故责任划分等计算赔偿依据,其中缘由是因为交警部门尚未对事故作出认定,如协议约定事故责任恐与日后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相矛盾,但根据3名死者亲属在法律意义上的损失数额与总赔偿额210万元的比例来看,双方大体上是按3:7责任比例协商赔偿的,即平**司承担70%事故责任,这与此后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相比较,明显加重了平**司的责任,如果平**司签订协议时就知道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不会“自愿”签订协议,因此平**司在签订协议时对事故责任的认识存在重大误解,导致签订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综合考虑协议的签订背景、经过以及内容等因素,原审认定2014年11月6日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系因平**司重大误解订立,原告主张撤销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审认为原告平**司作为一家专门从事道路运输的民营企业,拥有常年的法律顾问,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法律知识相比死者亲属而言,具有明显的优势地位,其在交警部门尚未作出事故认定的情况下,即与死者亲属签订调解协议,事后又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为由申请撤销协议,因此,对于引起本案讼争,平**司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原告淮**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朱**等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朱**、李**、李**、朱**、朱**、朱**、朱**、唐**、高**、朱**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存在受胁迫及重大误解情形。1、双方在签订协议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胁迫。上诉人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找被上诉人协商解决符合情理,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过激的行为,被上诉人生产也正常进行,同时签订该协议是在交警部门协调下;2、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不存在重大误解。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负责人及常年法律顾问、保险公司代理人等均到场协调此事,被上诉人处于明显优势地位,不存在重大误解。虽然当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作出,事故责任没有划分,但协议内容是不以事故责任划分为前提。并且一审法院也认为“平**司意识到尽早与死者亲属协商赔偿更有利于其公司利益”,充分说明调解协议不是以事故责任认定为依据。法律并不禁止赔偿义务人超出赔偿范围。因此,一审认为在没有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是重大误解显然是主观臆断。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撤销调解协议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

上诉人王**、高**、高**、王*上诉理由:一、双方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均具备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并且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及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二、一审判决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错误。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对重大误解作了严格的司法界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而本案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错误认识,其行为后果与其意思表示一致,即通过事情的处理了结纠纷。平**司在根本意愿上想尽快平息事态,而签订调解协议让事态得到最快程度的平息,平**司及其驾驶员也因为事态的平息逃避了更为严厉的处罚。但一审却以签订调解协议时,事故责任认定书尚未作出,协议内容笼统就认定平**司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明显是对法律曲解,错误适用法律;三、该调解协议是针对生命权进行的死亡赔偿调解协议,不应按普通的合同简单处理。生命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衡量。调解协议上的210万元的赔偿是是针对三条生命而言,并且是受害人亲属与平**司在法律规定的总损失数额基础上按3:7的比例承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四、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对其存在重大误解予以举证。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平**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以家庭经济困难、无其它生活经济来源为由,向本院申请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供相关村委会、办事处的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具备法律所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即平**司在签订该调解协议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的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本案被上诉人平**司所有的货车与朱**醉酒后所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公安机关作为法律赋予其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已经依法介入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对专业性较强的检验要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并根据交通事故的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从调解协议签订的时间点看,公安机关在2014年12月9日才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而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三天,即11月4日,包括本案上诉人在内的三名死者的亲属采取围堵被上诉人经营场所大门的方式要求解决相关赔偿问题,此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正在调查处理期间、尚未就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等作出处理结论。因被上诉人报警,公安机关及时出警,双方才没有发生激烈的冲突。因此,被上诉人并非是自愿参加调解,而是被“胁迫”调解。

从调解过程及调解内容看,调解时,交警部门对事故的现场勘查及调查的基本情况向双方代表作了通报,此时通报情况只能是对事故发生的大概情况告知双方,并不涉及事故的具体成因及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因此才发生双方代表对事故责任及赔偿范围进行沟通后,存在较大分歧的情形,也出现被上诉人法律顾问提出等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再协商赔偿未果、被迫退出调解的情形。因公安机关并未向法院出具现场维持秩序及相关斡旋经过的材料,调解协议书亦未备注公安机关调解或加盖其印章。协议内容并不限于先行垫付丧葬费,而是涉及到总赔偿数额,此时事故责任尚未认定,被上诉人签订该调解协议是在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的基础上。协议第2条虽说明“本起事故责任由交警部门依法认定,任何一方不得提出任何异议”,但与事实不符,不能满足调解必须建立在自愿和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的条件。上诉人亦认可协议赔偿款占总损失数额的70%,即被上诉人平**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而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最终认定平**司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且是与淮安**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平**司所应赔偿的数额与签订的调解协议赔偿数额有重大的分歧,所应赔偿的数额相差巨大,对平**司而言属于显失公平。因此平**司依法提起撤销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主张调解协议内容对平**司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申请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上诉人朱**、李**、李**、朱**、朱**、朱**、王**、高**、高**、王*、朱**、唐**、高**、朱**负担(本院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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