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韩**、中国人民财**市亭湖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韩**、中国人民财**市亭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林**、淮安市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学校)、中国平安财**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国迎,被告韩**、林**、黄**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杭**,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兰诉称,2014年4月8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林**驾驶苏H×××××学号小型轿车沿涟水县金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苏327线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苏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韩**驾驶的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相撞,后又与沿苏327线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和上述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林**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林**驾驶的苏2859学号车系被告淮安市黄**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韩**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6938元;护理费8469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350元;鉴定费2160元等合计11055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韩**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三者险,我公司已赔偿原告11884.46元,赔偿林兆权、戴**、林*132852.55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0%的免赔额。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林**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H×××××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林**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登记车主为黄山培训学校,被告黄山培训学校应承担的责任由林**予以承担。

被告黄**学校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H×××××学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黄**学校,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林**,应当由被告林**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与被告黄**学校无关。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H×××××学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十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险部分要求扣除10%的免赔率。前期医疗费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884.46元,此次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林**驾驶苏H×××××学号小型轿车(乘坐戴**、林*)沿涟水县金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苏327线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苏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韩**驾驶的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相撞,后又与沿苏327线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朱**、林**、戴**、林*四人受伤和上述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朱**受伤后于当日到涟**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6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出血。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韩**、林**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戴**、林*无责任。被告韩**驾驶的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林**系苏H×××××学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11884.4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19884.46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赔偿林兆权、戴**、林*各项损失132852.55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8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9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32852.55元。韩**驾驶的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

还查明,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朱**交通事故致左侧额叶脑挫伤伴出血、左额颞叶硬膜下出血、右枕骨骨折,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朱**支付鉴定费299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2014)涟民初字第1729号及第283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林**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朱银兰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请求、所举证据结合相关规定予以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38天,计760元;2、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90天,计1350元;3、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90天,计7200元;4、残疾赔偿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4346*20*10%u003d6869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6、交通费,原告住院38天,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80元;7、财产损失,双方一致认可350元,上述费用合计83732元。原告所主张误工费,因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伤前存在劳务,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驾驶的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林**驾驶的苏H×××××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还剩20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还剩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剩2000元,故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69118.62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2503.38元。因被告韩**驾驶的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的情形,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免赔10%。因被告林**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并在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免赔10%。综上,超出交强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11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10元×50%×90%u003d949.50元,被告韩**赔偿2110元×50%×10%u003d105.5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10元×50%×90%u003d949.50元,被告林**赔偿2110元×50%×10%u003d105.50元。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亭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13452.88元.

二、被告中国平**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银兰70068.12元.

三、被告林**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朱**105.50元.

四、被告韩**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朱**10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994元,由被告林**负担1497元、被告韩**负担1497元。

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亭湖支公司负担289元,被告中国平**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505元,被告林**负担50元,被告韩**负担50,原告朱**负担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