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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洪*与中国平**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洪*与被告宋**、中国平安**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宋**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苏**公司委托代理人路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8时,原告洪**驾驶苏H×××××号二轮摩托车沿涟水县杨口办事处252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苏326线交叉路口处时,与宋**驾驶的苏E×××××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两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洪**与宋**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洪*无责任。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82277.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依法赔偿,但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8时50分左右,原告洪**驾驶苏H×××××号二轮摩托车,沿涟水**事处252乡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苏326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苏326线由东向西行驶宋明景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洪**及其乘车人洪*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洪**与宋明景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洪*无责任。两原告伤后被送往涟水**医院治疗,均住院治疗17天,共发生医疗费41284.54元。宋明景驾驶的苏E×××××号车辆在被告苏**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82277.92元。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洪**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原告洪*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洪**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下肢骨折,遗留双下肢长度相差2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余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以150日、营养补助期限以120日为宜;被鉴定人洪*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6%构成十级伤残,余伤不构成伤残,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20日为宜。花鉴定费3120元。原告洪**提供了涟水天长地久婚纱影楼出具的证明,证明洪**从2012年9月在影楼任驾驶员,月工资3000元,事故发生后停发。两原告据此主张损失为医疗费4128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16200元、误工费31335.3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120元、车损2000元。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车损不认可,其余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涟水**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流水账、涟水天长地久影楼营业执照、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伤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告洪**驾驶机动车辆与宋**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洪**、洪*受伤,原告洪**与宋**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洪*无责任,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因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苏**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1284.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3、营养费2100元;4、误工费31335.3元;5、护理费16200元;6、残疾赔偿金137384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4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损2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以上1-3项计43996.54元,由被告苏**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4-8项计190319.3元,由被告苏**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赔偿120000元。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洪*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计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12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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