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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中国平安财**安中心支公司、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苏*、原审被告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浦*初字第03753号民事判决,平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2月24日13时10分许,苏*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客车,沿石桥路由北向南行驶掉头过程中,与沿石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倪**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苏*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倪**无责任。事发后,原审原告于当日至淮安**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3日出院,住院38天,出院诊断为左侧第9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4月11日,原审原告再次至淮安**民医院门诊复查。原审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发生住院医疗费、门诊费及救护费39121.33元(其中原审原告自负425元,原审被告苏*支付1790.5元,尚欠36905.83元)。一审中,原审被告辩称原审原告住院费用中发生注射用复合辅酶1908元和注射用红花黄素12008元并非交通事故外伤用药,应予扣除。2015年8月6日,经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被鉴定人倪**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以60天为宜。

原审原告发生施救费50元。原审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原审被告苏*支付修理费770元。苏H×××××的小型客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原审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损失合计为47521.33元。原审被告苏*为原审原告垫付了2560.5元。

原审另查明,苏**和苏頔系夫妻关系,苏H×××××的小型客车系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又查明,原审原告事发时每月有2000余元退休工资,平时协助丈夫经营小卖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苏*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苏**和苏*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审原告的损失由苏**和苏*共同承担。因原审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发生住院医疗费、门诊费及救护费39121.33元。原审被告辩称原审原告住院费用中发生注射用复合辅酶1908元和注射用红花黄素12008元并非交通事故外伤用药,应予扣除。原审经审查后认为注射用红花黄色素系活血化瘀类药物,复合辅酶亦系辅助治疗性药物,均与外伤相关,属合理范畴,故对原审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原审原告住院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60元(20元/天×38天)。原审结合原审原告伤情,酌情认定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经计算营养费为760元(20元/天×38天)。对于原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审认为,事发时原审原告每月有2000余元退休工资,平时协助丈夫从事小卖部经营工作,酌定原审原告的误工费为3000元(60天×50元/天)。结合原审原告伤情,原审酌情确认原审原告伤后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结合本地护工平均收入水平,确定护理费用2660元(70元/天×38天)。原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产生交通费用,酌情认定400元。原审原告发生施救费50元,对此提供票据,原审予以确认。原审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原审被告苏*支付修理费770元,并提供修理费发票,原审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苏H×××××号小型客车在平**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原审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损失合计为47521.33元,原审认定由平**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688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30641.33元,因苏*投保了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平**司负责赔偿。因苏*为原审原告垫付了2560.5元,故平**司从支付原审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2560.5元给苏*,平**司还应赔偿原审原告44960.83元(47521.33元-2560.5元)。关于平**司抗辩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平**司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明细及可替代用药,故对此抗辩原审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倪**44960.83元。二、平**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苏*2560.5元。三、驳回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已减半收取),由倪**负担58元,平**司负担50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医疗费应扣除不合理用药及15%的医保外用药;2、倪**已经享受退休待遇且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前的劳动收入,不应判付误工费;3、施救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赔偿两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37521.33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及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倪**答辩称,住院期间采用何种药物并非伤者所能决定,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苏*答辩称,用药是否合理与其无关,上诉人要求扣除15%的医保外用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苏**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扣除不合理用药及非医保用药是否应当支持;2、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倪**误工费是否适当;3、施救费、诉讼费、鉴定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其承担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主张扣除不合理用药及非医保用药的问题,一审经审查后认为注射用红花黄色素系活血化瘀类药物,复合辅酶亦系辅助治疗性药物,均与外伤相关,属合理范畴,因此,被上诉人倪**用药不存在不合理情形,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并未就医疗费用中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以及费用的具体数额、是否存在可替代用药以及具体的数额等提供证据,一审以其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为由,驳回该抗辩请求,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倪**误工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是否达退休年龄及是否领取退休工资并不影响其对误工费的主张,本案中,被上诉人平时协助丈夫经营小卖部,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必然产生误工费损失,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书以及小卖部经营状况酌定原审原告的误工费为3000元(60天×50元/天)亦无不当。

第三、施救费、诉讼费、鉴定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施救费,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审原告发生施救费5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上诉人平安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及时进行理赔,受害人诉至法院,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予以承担。关于鉴定费,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主张,原审法院亦未对此作出裁判,上诉人上诉主张鉴定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平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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