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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淮安**路管理站、淮安**通运输局等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英诉被告淮安**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管理站)、淮安**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局)、淮安市淮阴区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吴*政府)、第三人淮安市淮**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路养护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公路管理站委托代理人安**(参加第一庭审),被告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路丹、滕**,被告吴*政府委托代理人谢**,第三人北方公路养护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参加第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淮英诉称:2015年4月19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回家,沿吴*镇的吴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距离被告吴*政府向西500米的地方,因路面坑洼不平且积满雨水,导致原告摔倒,造成原告左眼球穿通伤、头面部皮肤撕裂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淮**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9日,原告住院10天,共支付医疗费5349.67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道路养护责任单位,未及时修复破损路面,对车辆行驶形成了潜在的危险,故被告违反了其作为公路经营管理者在合理限度内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336197.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336197.27元为336911.0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路管理站辩称:1、原告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其是在吴*镇街上的一段有裂隙的水泥路面上摔倒,也没有证据证明具体摔倒在什么位置;2、原告摔倒的主要原因是其未能谨慎行驶,主要责任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3、原告主张的摔倒路段属于农村公路乡道,根据江苏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的规定,该路段的建设维护应由吴*政府负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路管理站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通运输局辩称:同意被告公路管理站的观点,交通运输局不是道路的具体养护管理部门,对道路的养护和修理没有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政府辩称:本案事故发生的道路是公路法中规定的县道,而不是乡道,因此吴*政府并非本案道路的养护责任人,原告对吴*政府的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余同被告公路管理站前两点答辩意见。

第三人北方公路养护公司陈述:第三人与本案无任何联系。从现场照片上看这是公路路面龟网裂现象,不足以发生交通事故,照片中反映的路面积水,因为路面没有坑塘积水只是路面的表皮现象,也不足以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和公路主管部门签订的养护合同第五条规定,公路主管部门在基本费用中提取10%为大中修经费,公路的大中修是由公路主管部门安排的,第三人只是养护单位。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应该由其承担主要责任,不应该和交通部门、养护单位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上午,原告骑电动车沿吴*镇吴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距离被告吴*政府向西约500米处时不慎摔倒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头面部皮肤撕裂伤,行左眼球穿通伤清创缝合+探查术,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5349.67元。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国人**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田**左眼球损伤构成人体损伤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田**的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45日为宜、护理期限以45日为宜;3、假如被鉴定人进行更换义眼手术,建议后续治疗费用以8000元为宜。原告现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49.67元、残疾赔偿金274768元、护理费4050元、营养费17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906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43.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36911.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事发当日为中雨天气。本院会同原告、被告交通运输局、被告吴*政府到事发路段进行现场勘验,发现路面损害较严重,途经车辆行驶较为颠簸,且未发现附近设有减速慢行、谨慎驾驶等警示标志。在该事发路段不远处设有路标,显示事发路段属于X304,即县道304。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公路管理站申请追加北方公路养护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要求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其与第三人签订的《2015年淮阴区县道公路养护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的发包范围为:养护里程县道235.765km,其二级路156.137km、三级路39.962km、四级路39.666km,县道桥梁76座、计5665.63延米计入组成;另外刘**迎宾大道0.57km、红色大道4.8km、码头镇明远路2.634km;徐溜镇塘坊村淮沭河桥西桥299.16延米、东桥167.1延米计入组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病案资料、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5349.67元,原告提供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予以证明,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原告通过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所报销的部分,因被告的该项意见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

2、残疾赔偿金274768元(34346元/年×40%×20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或不以农业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且原告本人陈述其家中有三亩多土地,均由原告进行耕种,故本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4958元/年×40%×20年u003d119664元。

3、护理费4050元(90元/天×45天),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身份,本院酌定按照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的该项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费用为80元/天×45天u003d3600元。

4、营养费1736.6元(23476元/年÷365天×60%×45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酌定原告的该项费用为20元/天×45天u003d9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6、误工费19063元(57985元/年÷365天×120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费用为14958元/年÷365天×120天u003d4917.69元。

7、交通费1000元,对此本院酌定为200元。

8、鉴定费2743.8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37575.1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涉案路段属于县道,根据规定由被告公路管理站负责养护和管理。原告骑电动车经过此路段摔伤,与被告公路管理站对道路的疏于管理而产生的安全隐患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公路管理站具有一定过错,应对原告受伤致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经过此路段时未能慎行慢行,自己应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酌定原、被告按照70%、3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即被告公路管理站应赔偿原告137575.16元×30%u003d41272.54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原因、受伤程度、本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6000元。因被告公路管理站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异议,故本院结合双方的责任比例,认为应由被告公路管理站承担24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49672.54元。被告公路管理站认为其将涉案路段发包给第三人进行养护,故应由第三人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对涉案道路进行管理是公路管理站的法定责任,其即使将该路段发包给第三人进行养护,亦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公路管理站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公路管理站可以在向原告赔偿以后,依据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约定内容向第三人另行主张。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淮安**路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各项损失合计49672.54元;

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6元,由原告负担4450元,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公路管理站负担1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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