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王**等与严*、中国人**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王**、陈**、陈**、陈**与被告严*、中国人民财**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及其与谢**、陈**、陈**、陈**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严*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王**、陈**、陈**、陈**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严*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限速40公里每小时的锡沙老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锡山区东港镇朝阳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时,遇陈*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锡沙老线由西往东行驶至交叉路口往北左转弯,结果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经治疗无效死亡。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与严*负事故同等责任。苏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01339.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严*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5.2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20)、被扶养人生活费54777元(23476*7÷3)、丧葬费28992.5元(57985÷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修理费905元、护理费15600元(60*260),总计839649.7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严*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事发时陈*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车辆,根据道交法,属于不可上路车辆,故对交强险外损失不应获得减轻,对赔偿比例我方认可50%,不承担诉讼费。前期医疗费已经处理完毕。

被告严*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理赔,超过部分按法律规定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21日7时40分许,严*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限速40公里每小时的锡沙老线由西往东超速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锡山区东港镇朝阳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时,遇陈*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锡沙老线由西往东行驶至交叉路口往北左转弯,结果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7日,交警大队作出锡公(交)锡公交认字(2014)第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和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3月9日,陈*经医治无效死亡。

二、苏B×××××号小型轿车系严*所有,保险公司为苏B×××××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三者险并承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陈*母亲谢**于1941年11月6日生,其与陈**(已去世)育有三子女。盱眙县**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村民谢**,女,1941年11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共育有子女三人,平常生活由子女共同照料,无其他生活来源。”陈*妻子王**于1963年10月8日生,其与陈*共育有三子女,分别为陈**、陈**、陈**。

本院认为

四、2014年12月1日,陈*因本起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630987.56元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各被告支付医疗费234691.29元。(2014)锡法鹅民初字第04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00000元,严*垫付医疗费100000元,故判决如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陈*334691.29元。陈*收到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严*100000元。

裁判结果

五、谢**、王**、陈**、陈**、陈**主张如下损失:1、医疗费455.2元,二被告无异议;2、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二被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54777元,二被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丧葬费28992.5元,二被告无异议;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认可25000元;6、交通费20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7、电动车修理费905元,二被告不予认可;8、护理费15600元,二被告认可50元/天,计算260天。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注销户口证明、死亡医学证明、鉴定意见书、火化证、医药费发票、暂住信息资料、车辆损失鉴定结论、电动车修理费发票、(2014)锡法鹅民初字第041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大队认定严*和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苏B×××××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严*应承担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给付,不足部分由严*承担。

关于损失部分,各方对医疗费455.2元、丧葬费28992.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死亡赔偿金:暂住信息显示,陈*在无锡市××区已经居住满一年,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686920元,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谢**的主要生活来源为城镇,故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核算,原告主张54777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比例,本院核定为35000元;4、交通费:根据本案事故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5、电动车修理费:结合鉴定报告及修理费发票,原告主张905元,本院予以认可;6、护理费:原告主张15600元,经核算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谢**、王**、陈**、陈**、陈**因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共计823649.7元。考虑保险公司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已使用情况,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谢**、王**、陈**、陈**、陈**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死亡赔偿金75000元,车损905元,合计110905元;超出部分共计712744.7元,严磊承担其中的70%,即498921.29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谢**、王**、陈**、陈**、陈**110905元;

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谢**、王**、陈**、陈**、陈**498921.29元;

三、驳回谢**、王**、陈**、陈**、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谢**、王**、陈**、陈**、陈**负担35元,保险公司负担1765元。(该款已由谢**、王**、陈**、陈**、陈**预付,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谢**、王**、陈**、陈**、陈**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