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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志耕与浦**、中国人**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巫志耕诉被告浦**、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志耕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巫*耕诉称:2015年3月30日,浦**驾驶苏B小型轿车与其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现要求赔偿医疗费452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82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过部分由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认可44148.3元,外购药品1090元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天,每天18元;营养费,认可120天,每天15元;护理费,认可120天,每天5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年限为11年,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内固定在位影响活动度,且出院记录上显示关节活动轻度受限,活动度鉴定具有较强的主观性,评定九级伤残偏高,要求按8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巫志耕出、入院均由救护车送,不应产生交通费。其已垫付10000元。

被告浦松*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其与张**夫妻关系,车子登记在张*名下,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车辆,赔偿责任由其承担,与张*无关。对巫志耕主张的费用与保险公司意见一样。其已垫付1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30日,浦**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锡山区鑫安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翠竹苑酒店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巫志耕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巫志耕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浦**负事故全部责任,巫志耕不负事故责任。苏B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巫志耕经15天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等,花去医疗费44968.3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浦**已垫付10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巫志耕申请伤残等级等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无**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巫志耕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治疗休息期)24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为宜。巫志耕提供2015年10月27日无锡市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巫志耕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在团结村第三农场务工,年薪贰万元;巫志耕又提供2016年1月5日无锡市锡**村民委员会、锡山市安镇镇团结村第三农场盖章及证明人朱**签字确认的误工证明,主要内容为:巫志耕在农场工作至今,平均每月工资为1700元,自2015年3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来上班,未向其发放工资。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长期医嘱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2015年10月27日证明、2016年1月5日误工证明、收条、无**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巫志耕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请求赔偿。当事人对浦**负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浦**赔偿。关于巫志耕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意见,认定如下:医疗费44968.3元(根据当事人意见、医疗费票据、长期医嘱单,并考虑治疗所需。巫志耕主张的45238.3元中除保险公司及浦**认可的44148.3元外,针对有异议的1090元外购费用部分,外购的镇痛泵及白蛋白费用82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天18元/天)、营养费2160元(120天18元/天)、护理费7200元(120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75561.2元(保险公司要求按80%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为34346元/年11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因巫志耕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近7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前后不一致,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7398.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2911.2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赔偿。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巫志耕各项费用合计102911.2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予扣除。超过交强险部分即37398.3元由浦**赔偿,浦**已垫付10000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巫志耕102911.2元,已付10000元,还应赔偿92911.2元,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浦**赔偿巫志耕37398.3元,已付10000元,还应赔偿27398.3元,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巫志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205元(已由巫志耕预交),由巫志耕负担96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241元(巫志耕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给付巫志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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