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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戴*、中国人**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戴*、中国人民财**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小妹诉称:2015年10月10日7时25分许,戴*驾驶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沿342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鑫安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时,与其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11月24日,无锡市**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交通事故的事实。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梁小妹诉至法院,请求就医疗费损失4799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72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9677.42元,判令戴*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戴*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梁**所受医疗费损失47996.42元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与鉴定费过高,交通费由法院认定。事故发生时其为绿灯直行,梁**闯红灯,故其不承担事故责任,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其余费用不承担。戴*已垫付医疗费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与梁小妹因事故所受医疗费损失47996.42元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车辆损失与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认定。梁小妹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理赔。如果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要求扣除交强险限额后进行赔偿,且医疗费应扣20%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7时25分许,戴*驾驶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轿车沿342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鑫安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与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梁**受伤,两车损坏。因无法查证事发时戴*驾驶小型驾车、梁**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及梁**的行驶动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出具锡公(交)公交证字(2015)第00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梁**被送至无锡**民医院分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两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PFNA内固定术+左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2015年11月2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两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后梁**又于2015年12月8日、12月22日,2016年1月5日、1月6日、1月14日至无锡**民医院复诊,前后共计花去医疗费用47996.42元。事发后戴*已垫付梁**医疗费7000元。为证明其车辆所受损失,梁**提供无锡诚**限公司诚鉴车字(2015)第200043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估损总额合计671元。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争取予以反驳,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

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收据、收条、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梁**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大队查明,事发时戴*所驾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上道路行驶,梁**所驾电动自行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均违反了法律规定,事发时梁**与戴*在通过路口时对路面状况均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双方均称事发时自己通行为绿灯,对方为红灯,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综合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力及双方过错程度,认定戴*对梁**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由梁**自行承担。现戴*未购买交强险,当事人请求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梁**的损失,医疗费本院根据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票据及各方的一致意见确认为4799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梁**的住院时间认定为414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车辆损失费671元有评估报告及发票为证,现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也不申请重新进行评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梁**的损失共计49381.42元,该损失应由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971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戴*仍需支付3971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38410.42元,由保险公司按照60%的比例赔偿梁**23046.25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梁小妹3971元;

二、中国人**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梁小妹23046.25元;

三、驳回梁小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50元,合计300元,由梁小妹负担96元,由戴*负担66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38元(梁小妹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戴*、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戴*、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梁小妹支付各自承担的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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