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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常州**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上诉人于勇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华**司不服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民初字第249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于**称,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于勇购买华**司建设的金水华都8幢甲单元2202号商品房,华**司应当于2013年4月30日前交付上述商品房,如华**司超过60日没有交付商品房,应当按已交付房款的日万分之八承担违约金。华**司于2013年7月29日才具备交房条件。按照合同约定华**司应当支付于勇违约金55056元,但是华**司仅仅支付于勇违约金22939元,余款至今未给付,同时华**司逾期交房给于勇造成精神损失。现起诉要求华**司支付于勇逾期交房违约金32115元及精神损失费4032元;本案诉讼费由华**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华**司书面辩称,双方已对有关违约金进行了结算并已经履行,于*主张撤销结算协议已经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华**司于2013年7月29日已经取得竣工备案手续,双方进行违约金的结算是真华**司实的意思表示。华**司支付的违约金已经高于于*的损失,于*要求撤销双方结算的协议并要求增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勇于2012年5月28日与华**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于勇购买华**司开发的金**都小区8#甲单元2202号房,房屋建筑面积111.7平方米,房屋总金额为764660元;交付期限、交付条件、交付手续: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4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交付的商品房应当经有关政府部门办妥竣工备案手续;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以下方式处理: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归还全部款项,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八的违约金。

金**都小区8#商住楼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竣工备案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共向华**司交付房款764660元。2013年6月30日,双方办理了商品房交付手续并结算了房款,华**司支付于勇违约金22940元。后于勇要求华**司支付剩余违约金32115元,华**司不同意,后经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访局等部门调解未果,于勇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房地产市场的主导主体,对其设定并提供的合同应当恪守。根据合同约定,华**司应当在2013年4月30日前将办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商品房交付于*,华**司于2013年7月29日才办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虽然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但是此时上述房屋不具备竣工备案手续,应按约定给付违约金。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华**司实际违约90日,应当按照合同以日万分之八承担违约金,即55055元(764660元×0.08%×90天),扣除华**司已经支付的22940元,华**司仍应当支付于*违约金32115元。于*要求华**司给付精神损失费4032元,没有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常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于*违约金人民币32115元。二、驳回于*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52元,由于*负担39元,常州**有限公司负担31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华**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对常**院关于结算协议的性质未予认定,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对结算协议进行反悔起诉,超过了合同法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未予以评判,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常**院在已经审结的王**等十二起案件中认定“该项结算是在上诉人欺诈业主的情况下达成的,其结算协议属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现被上诉人重新主张违约金,应视为其主张不认可原来的结算行为而申请撤销”。根据相关规定,撤销权应在一年内行使,一年期间系除斥期间,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和延长。上诉人针对业主的起诉,在答辩中明确现在所有的被上诉人起诉已全部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1、在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前就结算违约金的业主在2013年7月3日就知道撤销事由,业主曾自认陈述“2013年7月初,原告得知被告违法交房,其他业主也向金坛住建局投诉,并由相关职能部门要求整改”。金坛住建局的整改通知在2013年7月3日在小区进行了张贴公示,故在2013年7月3日业主就知道结算协议可撤销,现被上诉人起诉撤销已过一年除斥期间。2、在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结算违约金的业主在结算违约金当时就知道撤销事由,不存在欺诈,现被上诉人起诉撤销已过一年除斥期间。二、上诉人支付的违约金已经高于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起诉增加已结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逾期交房损失参照的是租金损失,在常**院已经判决的13起案件中,一审时法官对逾期交房有何损失进行了询问,徐**、沈*案中,沈*明确只有租金损失每月500元,在第二批案件中,有的业主明确表示没有损失。在已结的13件案件中,上诉人支付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被上诉人租金损失的1.3倍以上,约定的日万分之五为银行贷款利率的3.7倍,约定的日万分之八更是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的5.3倍,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3倍,本案不可能按日万分之八再重新调整违约金,事实上房款利息损失与逾期交房损失并无直接关联,请二审法院对违约金是否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为标准进行衡量。在被上诉人知道撤销事由已超过一年的情况下,在上诉人支付的违约金已高于被上诉人损失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诉请撤销双方的结算协议要求增加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于*表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二审另查明,经查阅原审卷宗,房屋交付时的“交房流转会签单”内容为:……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请携带此流程表按如下次序理交付手续:1、验证身份、合同审核及房款结算-销售部、财务部,结算表格中注明房款数额、扣违约金、实际房款、已交房款、应补房款、维修基金、应补交款,表单中有业主确认签名。2014年8月20日金坛市信访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8月1日下午,四五个业主代表及开发商代表又来信访局,经协调,双方同意按日万分之五结算拿房,如不同意按日万分之五结算拿房的,由其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前,但上诉人华*房产公司直至2013年7月29日才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在上诉人华*房产公司提供的“交房流转会签单”中,虽载明了扣除违约金的数额,但并未告知购房业主该扣除的违约金即是结清了全部逾期交房违约金,作为购房业主的被上诉人也并未明确表示放弃主张剩余部分违约金的权利,当地信访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不能证明本案双方已对违约金的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另外,上诉人华*房产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经超出被上诉人实际损失,要求减少违约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故此,原审判决按双方合同约定判令上诉人华*房产公司补足违约金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4元,由上诉人常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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