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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何**与邱**、南通长**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何**与被上诉人邱**、南通长**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高民初字第00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品德、被上诉人长**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长**司承建南通**限公司工程,邱**任项目经理。施工过程中,邱**聘请蒋**为工地管理人员、何**为项目部食堂工作人员。2013年5月30日,经双方结算,邱**出具工资结算清单,确认除已付工资外,尚欠蒋**、何**工资76000元。蒋**、何**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邱**、长**司给付工资76000元,逾期付款利息8512元(已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

蒋**、何**提供的南通市通州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职工缴费花名册显示自2013年8月开始,蒋**在长**司缴纳养老保险,其中费用实际均由蒋**个人缴纳。

审理过程中,邱**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蒋**是我个人请的帮我做施工管理的,是我请的工地管理人员,他没有在南通翔鹰五金工程做,何**也是我个人请到食堂煮饭的,以前他们两个人的工资都是我个人支付的,长**司没有支付一分钱,我还欠他们夫妻76000元,我分不清欠蒋**多少,欠何**多少。特此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蒋**、何**经邱**个人聘请为其提供劳务,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劳务合同关系,故其有权要求邱**支付相应的劳务费。蒋**、何**诉请的工资76000元,有邱**签字的工资结算清单及情况说明为证,邱**应予支付。蒋**、何**主张其在出具工资结算清单之前系长**司职工,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长**司应支付其工资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邱**未能及时支付工资,给蒋**、何**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蒋**、何**主张自结算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综上,蒋**、何**对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邱**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何**给付工资款76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蒋**、何**对长**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2元,依法减半收取956元,由邱**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蒋**、何**均为长**司的员工,邱**代表长**司与蒋**、何**进行工资结算并出具工资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长**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该职务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自2013年8月开始,蒋**在长**司缴纳养老保险,进一步证明长**司与蒋**、何**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费用之所以由蒋**个人缴纳,是因为长**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蒋**才自行缴纳,以后会向长**司追偿。3、邱**与长**司存在利益关系,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存疑,与案涉结算单明显矛盾,一审法院不应当采信。邱**称其还欠付上诉人夫妻76000元,系债务加入,即邱**愿与长**司共同承担该债务。4、就算邱**挂靠长**司,两上诉人系由邱**聘请,为保护农民工权益,法院也应当认定由挂靠方和被挂靠方共同承担案涉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向两上诉人给付工资款76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1、蒋**是2013年8月才将安全证挂靠在被上诉人处,这与邱**出具的工资结算单相差了3个月,其养老保险和社保都是由其自己出资交纳,故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的员工。2、邱**在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其2013年5月30日出具的工资清单并不矛盾,说明上诉人均为邱**提供劳务,结算人是邱**,故邱**所欠的劳动报酬不能视为长**司所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邱**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蒋**、何**提交了一份南通**限公司工程定位测量、放线验收记录,该记录上蒋**作为技术负责人的签字,证明蒋**系长**司员工。被上诉人长**司认为该资料来源于档案馆,故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蒋**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

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档案资料能够说明蒋**确实系南通施壮化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长**司在二审庭审中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该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长**司是否应当对邱**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邱**出具的工资结算清单、长**司的陈述以及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蒋**、何美娟系邱**聘请的南通施壮化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邱**现结欠两人工资76000元。建筑行业中的挂靠,通常是指没有资质的施工人或资质低的施工人(即挂靠人)借用有资质或资质高的施工企业(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揽工程并向其交纳管理费的行为。本案中,案涉工程虽以长**司的名义施工,但实际由邱**承接施工、收取工程款,并向长**司缴纳管理费,实质上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邱**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长**司名义承揽工程施工,故双方在本案中的关系属于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而在借用资质挂靠施工的过程中,被挂靠者系以其全部财产和信用作为挂靠者以其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基础,担保挂靠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义务履行,且通常在挂靠施工过程中获取一定的收益,故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因挂靠所产生的风险,而不能只享受收取挂靠利益的权利,而不承担挂靠风险的义务。本案中,长**司作为专业的建筑企业,明知建筑行业严禁他人挂靠企业从事建筑活动,仍同意邱**以长**司名义承揽工程建设,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对邱**挂靠施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时,长**司在邱**挂靠经营过程中,收取了管理费而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有效的管理、监督职责,故其对挂靠经营情形下产生的劳务合同纠纷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长**司对邱**的给付义务不承担责任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高民初字第005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高民初字第005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长城公司对邱**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956元(已减半),二审案件受理费1912元,均由邱**与长**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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