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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限公司与浙江亚**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亚**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王*,被告浙江亚**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2日就江苏省海安县中洋项目签订了不锈钢水管的《供货合同》,该合同就产品名称、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已办理了对帐手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6649.39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6649.39元,并承担从诉讼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亚**限公司答辩称,1、陈*和陈锦浩是同一个人,当时陈*是公司临时材料采购员,工程结束后就离开了公司。对他代表公司对外签署的合同及对帐单公司都表示认可。其他人员公司不清楚,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2、根据陈*与原告签署的协议及原告提供的对帐单,经结算后,共欠原告货款88160.73元。如有其他货款,公司都已经付清。不存在未付货款的情况。3、公司是否与原告有其他货款买卖,由于时间长远及具体负责采购的人员离职,代理人不太清楚。整个中洋豪生大酒店项目不只有亚厦一家装修,亚厦只负责大厅及部分客房,其他餐厅、咖啡厅、酒吧、部分客户等也有其他单位承包装饰。原告所供应的产品也有可能是其他单位在使用。4、原告提供的发票是2013年10月16日开具,发票不能说明双方有真实货物买卖往来,即使有真实货物买卖,原告开具发票的货款也应该已经付清。

原告苏州**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

1、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签订合同以及权利义务。

2、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也已经进行了抵扣。

3、结算单四份,证明尚欠货款有:陈**经手的欠88160.73元、王**经手的欠40428.82元、周*经手的欠110502.57元、马小雨经手的欠83921.81元。

4、竣工验收记录一份,证明工程在2014年7月30日竣工验收。

5、送货单若干。

被告浙江亚**限公司提供证据有:

6、证明一份,证明陈*又名陈**。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4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30万元发票的确拿到过,但钱款不是被告公司支付的,公司只有陈*(陈**)的8万元没有支付。经审查,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陈*和陈**是同一个人,其签字盖章是认可的,其他的不认可。经审查,对被告确认部分依法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证据5,原告提交的送货单首先得证明其他三人是我公司员工。经审查,被告对陈*(陈**)经手的送货单予以认可,其余均予以否认,对被告确认部分依法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将与结算单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送货单经被告确认,故对其余送货单的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质证认为,对身份及其本身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陈*是双方合同的承办人,其他人均是被告项目负责人,被告不能仅仅认可陈*的签名盖章。经审查,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对原告认可部分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其余部分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经审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2日,原告苏州**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亚**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数种型号的不锈钢水管,暂估总价为509704.50元。其中第五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条件,为:材料款按月支付,每月业主支付后进工地材料款的65%;工程施工结束甲方经压力测试合格后业主支付后材料款的100%;付款条件为乙方的每批货物必须开具相应的正式发票,并附产品清单、合格证、检测报告。后,原告供货,被告已付款30万元,但仍有货款未付清,遂酿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各自履行权利义务。庭审中,被告确认工程施工结束压力测试亦合格,故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条件已成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发生多少货款?原告提供四组《结算单》(分别有陈**、王**、周*、马**签名确认)主张扣除退换货后一共发生货款626649.39元,扣除已支付的30万元,尚欠货款326649.39元。而被告仅承认陈**签字确认的88160.73元。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已收取原告开具的四份共计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且陈述已付款30万元是马**和周*各支付15万元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虽否认马**和周*签字的《结算单》,但马**和周*签名的《结算单》中记载着各已收款15万元,能与被告陈述印证;并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是否与原告有其他业务往来,亦未能证明马**和周*与原告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同时,被告收取原告公司开具的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并进行了抵扣的事实,与被告“原被告仅发生8万多元业务”的陈述矛盾。因此,对陈**、马**和周*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予以认定,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王**签字的《结算单》,因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结算单》,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82585.11元。关于利息部分,被告至今未付款,对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系客观事实,故原告主张自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亚**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限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282585.11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原告苏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00元,依法减半收取3100元,原告负担330元,被告负担2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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